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宁03民终11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
负责人:王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铜峡市恒源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2,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某,系宁**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养老保险宁夏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铜峡市恒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源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2019)宁0381民初32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4日立案后,因本案双方均没有提出新的事实与理由,故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双方当事人,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养老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被上诉人恒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某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涉案保险条款第五条“责任免除”条款中约定:“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本案被保险人***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既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也属于双方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按照上述规定,对于本案的免责事由,保险公司仅需履行提示义务即可,无需明确说明。但因本案双方存在长期的业务往来,按双方当庭所述在投保过程中,存在先缴纳保费后送达保险合同和保险条款的情形,具体到本案,需要对保险公司在双方缔结保险合同时或之前是否向被上诉人出示并送达保险条款、是否就保险条款中的免责事由履行提示义务进一步核实后,再行确定保险公司是否需要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赔付义务。另外,被上诉人恒源公司作为原告主张的理赔款数额为500000元,而一审判决仅支持了468000元,对于未获支持的诉讼请求部分未作出裁别,属漏判。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2018)宁0381民初3261号民事判决;
二、本院发回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880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坤
审判员 ***
审判员 马媛
二O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苗晓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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