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铜峡市恒源建设有限公司

青铜峡市恒源建设有限公司与银川惠华物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宁0104民初1271号
原告:青铜峡市恒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小坝镇利民西街114号。
法定代表人:王建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保平,宁夏国信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雪,宁夏国信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银川惠华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丽景南街昆仑建材综合市场10-69号。
法定代表人:王会民。
原告青铜峡市恒源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银川惠华物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铜峡市恒源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保平、冯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银川惠华物资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满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铜峡市恒源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产品供销合同》,被告退还原告已支付的货款331.58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70.9127万元(按照年利率4.75%以331.58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7日起算至2020年1月15日);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供销合同》,约定由被告为原告提供各种规格的线材、圆钢、三级螺纹钢共计5000吨,合同总金额为1685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分五笔向被告支付货款共计1600万元,但被告未按约履行合同,仅向原告供应了价值1268.42万元的货物,下剩331.58万元的货物至今尚未交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供货未果,被告以其行为表明其不履行合同主债务,已构成根本违约,并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
银川惠华物资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产品供销合同》2份、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3份、中国建设银行电子转账凭证1份、中国农业银行电子银行交易回单4份、入库单5份、情况说明1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1份。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2日,原告青铜峡市恒源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银川惠华物资有限公司签订《产品供销合同》,约定银川惠华物资有限公司为青铜峡市恒源建设有限公司供应钢材,合同价款(暂定)1685万元,最终按实际提货数量进行结算;银川惠华物资有限公司见到青铜峡市恒源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提货单后送货到青铜峡;本合同签订后,青铜峡市恒源建设有限公司付款80%,金额为1600万元,余款从2014年3月起每月付款100万元,直到付清为止。合同就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价格、交货地点、货运方式及费用负担等均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银川惠华物资有限公司与青铜峡市恒源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产品供销合同》一份,约定银川惠华物资有限公司为青铜峡市恒源商贸有限公司供应钢材,合同价款(暂定)674万元。合同签订后,青铜峡市恒源建设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22日分四次累计向银川惠华物资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80万元,于2013年11月25日支付货款320万元,共计支付货款1600万元。青铜峡市恒源商贸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22日至2014年4月29日共向银川惠华物资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00万元。银川惠华物资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19日供应价值7948448.30元的钢材,于2014年5月18日供应价值6096892.80元的钢材,于2014年6月23日供应价值2985762.70元的钢材,于2014年9月20日供应1263082.74元的钢材,于2014年10月21日供应价值390013.47元的钢材,累计供应了价值18684200.01的钢材。青铜峡市恒源建设有限公司统一出具了相应的入库单五份。
2020年6月30日,青铜峡市恒源商贸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我公司于2013年与银川惠华物资有限公司签订《产品供销合同》,由惠华公司向我公司供应钢材。供货期间为方便验收,我公司与青铜峡市恒源建设有限公司对供应钢材进行统一验收,并出具入库单,现我公司与惠华公司的合同已履行完毕,累计供货600万元,双方货款两清。特此说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产品供销合同》属有效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货款1600万元,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足额供应钢材,现原告认可被告给原告及原告关联公司累计供应了价值1868.42万元的钢材,其中有被告给原告关联公司青铜峡市恒源商贸有限公司所供价值600万元的钢材,被告与青铜峡市恒源商贸有限公司已货款两清。根据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入库单及青铜峡市恒源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确认被告向原告供应了价值1268.42万元的钢材,尚有价值331.58万元的钢材未供货;被告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14年10月21日。原告以之后一直无法联系到被告,致使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11月22日签订的《产品供销合同》。本案立案后,本院亦查找不到被告的下落,原告的主张成立,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尚未供货相对应的货款331.58万元。关于原告诉请的按照年利率4.75%以331.58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7日至2020年1月15日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因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被告见到原告出具的提货单后送货到青铜峡,庭审中,原告并未提交原告向被告出具提货单,被告不予送货的证据,且根据原告提交的入库单,被告最后一次供货是2014年10月21日,原告于2020年1月才提起本案诉讼,本院判令解除原、被告的供销合同后被告向原告返还尚未供货相对应的货款,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未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青铜峡市恒源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银川惠华物资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22日签订的《产品供销合同》;
二、被告银川惠华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青铜峡市恒源建设有限公司货款331.58万元;
三、驳回原告青铜峡市恒源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00元,原告青铜峡市恒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510元,被告银川惠华物资有限公司负担15990元;公告费300元由银川惠华物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晓莉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梁晓培
书记员   郭彩玲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
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履行告知书
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
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
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
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
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入境;
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
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
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