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铜峡市恒源建设有限公司

青铜峡市恒源建设有限公司与青铜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宁行申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青铜峡市恒源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1,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2,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青铜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赵某(已故),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该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马某,该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原审第三人任某。
再审申请人青铜峡市恒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源建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青铜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青铜峡人社局),原审第三人任某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2018)宁0381行初5号行政判决和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宁03行终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16年6月21日,恒源建设公司与刘孝签订《简易劳动合同》,约定:刘孝(乙方)自愿到恒源建设公司(甲方)龙海花园四期项目从事土建岗位工作,合同期限从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至工作结束结清劳务工资止。恒源建设公司将该合同提交给青铜峡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备案。后刘孝在恒源建设公司龙海花园四期项目工地从事土建岗位工作。2016年9月29日13时20分许,刘孝驾驶摩托车到龙海花园四期项目工地上班途中,行驶至青铜峡市唐源街惠农渠桥桥面路段处,与杨昭驾驶的宁xx**号“奥迪”牌小型越野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刘孝被送往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脑疝形成(右),继发性脑梗死,脑挫裂伤(颞、双),硬膜下血肿(额颞右、颞左),硬膜外血肿(额左),颅骨多发骨折(颞左、顶双),头皮血肿(颞左),闭合性胸部损伤,双肺挫伤,左侧血气胸,左侧多发肋骨、左侧锁骨、肩胛骨骨折,颅内感染,肺部感染,急性肾挫伤。因伤势严重于2016年10月24日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青铜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刘孝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青铜峡人社局负有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工伤认定的职责。本案中,刘孝与恒源建设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并在恒源建设公司工地工作,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且承担次要责任,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六)项认定为工伤的情形。青铜峡人社局作出的(2017)109号《工伤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恒源建设公司的诉请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驳回恒源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恒源建设公司负担。
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与一审一致并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并结合本案证据,各方当事人对刘孝在上诉人恒源建设公司承建的龙海花园四期项目从事土建工作并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恒源建设公司与刘孝签订了《简易劳动合同》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青铜峡人社局认定原审第三人任某的丈夫所受伤害属工伤的认定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是否充分;上诉人恒源建设公司与原审第三人任某的丈夫刘孝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青铜峡人社局提供的《简易劳动合同》,证明上诉人恒源建设公司与刘孝之间形成了劳动合同关系,并且,合同提交至青铜峡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备案。现上诉人恒源建设公司对该《简易劳动合同》中签字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且认为刘孝属建设工程分包人王亮实际雇佣的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上诉人恒源建设公司自认王亮系恒源建设公司所承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以恒源建设公司名义招录工人、购买保险。王亮作为自然人,不具有承建涉案工程的相应资质,没有用工主体资格,上诉人恒源建设公司将承建的建筑工程交由王亮实际施工建设违反相关建筑法律法规的规定,属违法转包,发生工伤事故的责任应当由上诉人恒源建设公司承担;上诉人恒源建设公司与原审第三人任某丈夫签订《简易劳动合同》并提交备案的行为应当视为其已与刘孝建立劳动合同关系,无论上诉人恒源建设公司与王亮之间是何种关系或者是《简易劳动合同》签字的真伪均不影响与刘孝之间劳动关系的认定。刘孝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不幸身亡,被上诉人青铜峡人社局根据刘孝的妻子任某的申请,依法受理并经调查后,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作出青工伤认字(2017)10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综上,上诉人恒源建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恒源建设公司负担。
宣判后,恒源建设公司仍不服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请求:1.撤销一审、二审法院行政判决;2.依法撤销被申请人青铜峡人社局作出的青工伤认字(2017)10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及理由:原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不正确,认定证据错误,判决结果错误,应当予以再审。1.再审申请人与刘孝并不存在劳动关系,被申请人据以认定工伤的法律关系不存在,应当撤销工伤认定决定书;2.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当再审。
青铜峡人社局提交书面答辩认为,其作出的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青铜峡人社局作出的案涉《工伤认定书》是否合法,即工伤事实认定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准确,认定程序是否正当。经查,本案中,申请人恒源建设公司自认其承包了青铜峡市恒源开发公司发包的青铜峡市龙海花园四期工程,后又将工程转包给自然人王亮,据此,可以认定申请人恒源建设公司违反建筑法律、法规的规定,将自己承包的工程转包给不具有承建涉案工程的相应资质,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属于违法转包。随后,王亮又以恒源建设公司名义招录聘用了农民工刘孝,刘孝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不幸身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及《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城市轨道交通、客运渡轮、火车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的规定,工伤的认定并非以劳动者与用工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条件。被申请人青铜峡人社局根据刘孝的妻子任某的申请,依法受理并经调查后,作出青工伤认(2017)10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一、二审法院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申请人恒源建设公司申请再审主张均系其对法律的个人理解及认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恒源建设公司的再审申请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青铜峡市恒源建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马 龙
审判员 吴 峰
审判员 王鸣亮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 琳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