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铜峡市恒源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特变电工沈阳变压器集团有限公司、宁夏某某冶金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等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宁03民终4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48年10月5日出生,满族,大专文化,退休干部。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全聪,系宁夏泽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特变电工沈阳变压器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旭平,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春梅、胡彦梅,系宁夏昊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冶金化工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建设,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铜峡市恒源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建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学锋,宁夏古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建设,男,1955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玉梅,女,1955年2月2日出生,汉族,不识字,退休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1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职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特变电工沈阳变压器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变压器公司)、宁夏***冶金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青铜峡市恒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源公司)、孙建设、李玉梅、**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2018)宁0381民初23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全聪,被上诉人沈阳变压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春梅、胡彦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建设,被上诉人恒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学锋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玉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原判,确认住宅房归上诉人***所有;2.请求依法判令青铜峡市人民法院撤销对上述房屋的执行;3.本案诉讼费由各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错判。被上诉人孙建设已于2005年将案涉房屋抵偿给上诉人,上诉人享有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上诉人的儿子于2006年3月搬进该房居住至今,且上诉人已将全部房款付清,上诉人的执行异议成立;二、宁夏华腾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宁夏振华腾飞有色金属有限公司是上诉人家族企业,上诉人接受妻子及儿子的委托办理以房抵债事项,故上诉人原告主体适格。请求二审依法查明案件事实,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沈阳变压器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其主张其已合法占有案涉房屋并享有房屋所有权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予以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请求二审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孙建设的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请求二审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恒源司答辩称,我公司的答辩意见与被上诉人沈阳变压器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上诉人李玉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房屋归原告***享有所有权;2.青铜峡市人民法院执行机关停止对房屋的执行;3.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沈阳变压器公司与***公司、恒源公司、孙建设、李玉梅、**(2015)宁民商初字第24号合同纠纷一案,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民事判决:一、被告***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沈阳变压器公司借款本金11450万元,利息2637.94万元(计算至2016年7月3日),并支付自2016年7月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利息以1145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计付利息);二、如被告***公司不能偿还原告沈阳变压器公司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恒源公司在5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如被告***公司不能偿还原告沈阳变压器公司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孙建设、**在《保证担保合同》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如被告***公司不能偿还原告沈阳变压器公司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李玉梅以其对***公司50%的股权及派生权益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保证人恒源公司、孙建设、**承担担保责任后,质押人李玉梅承担质押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公司追偿;六、驳回原告沈阳变压器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2016年11月9日,沈阳变压器公司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递交执行申请书,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2016)宁执39号立案受理。11月2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2016)宁执39号执行裁定指定本院执行。11月29日,本院以(2016)宁0381执1629号立案执行。因各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6年12月15日,本院作出(2016)宁0381执1629号执行裁定:一、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或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公司、孙建设、李玉梅、**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价值人民币14941.5381万元;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或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恒源公司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价值人民币5000万元;如不足上述金额,则以实际金额划拨或扣留、提取。二、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公司、恒源公司、孙建设、李玉梅、**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2017年1月13日,一审法院向银川市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送达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被执行人孙建设。***于2018年3月22日对本院查封案涉房屋提出书面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提交的顶账协议、完税凭证及发票等证据不足以证实已经支付案涉房屋的全部款项并实际占有,也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因此,驳回***的异议请求。另查明,***公司与宁夏华腾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宁夏振华腾飞有色金属有限公司各签订顶款协议一份,除被欠款方的名称有区别之外,两份顶款协议中关于顶账财产名称、作价金额、产权变更登记等约定的内容均一致,协议落款时间均为2005年9月8日。庭审中,原告承认***公司与宁夏振华腾飞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之间的顶款协议系孙建设与自己在得知案涉房产被本院查封后,在提起执行异议程序期间打印。2011年8月20日,***公司(甲方)与宁夏振华腾飞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乙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除对两份顶款协议内容进行重申之外,又约定:一、乙方向甲方支付房屋差价57188元;二、甲方收到乙方款项后,在三个月内向乙方提供该房屋发票和该房屋产权证;三、甲方协助乙方办理房屋过户事宜。青铜峡市建设金属制品厂成立于2003年4月,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孙建设,现已注销。***公司成立于2005年4月,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孙建设,尚存续经营。宁夏华腾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1995年9月,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刘英娥,现已吊销。宁夏振华腾飞有色金属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12月,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关伟,尚存续经营。***与刘英娥系关伟父母,王媛系关伟妻子。关伟、王媛曾占有、使用案涉房产。还查明,案涉房产由宁夏赛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2002年11月20日竣工。2011年10月,孙建设作为购买人在履行纳税义务后,取得金额为241315元的商品房销售发票及契税完税证明。2011年11月30日,案涉房产产权登记于孙建设名下,产权证号为2011076600,房屋所有权人至今未发生变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案外人针对金钱债务执行中的执行标的所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其异议所指的执行标的为不动产,所依据的基础法律关系为***公司与宁夏华腾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顶款协议》以及***公司与宁夏振华腾飞有色金属有限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必须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故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需对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实体权益以及法院的强制执行措施是否妨害了案外人的实体权益进行审查。就本案而言,具体的争议焦点归纳如下:一是原告***对于本院查封的案涉房产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所有权或者物权期待权等民事权益;二是***公司与宁夏华腾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顶款协议》以及***公司与宁夏振华腾飞有色金属有限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书》是否生效并全面履行;三是***是否为本案适格的主体。结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从以下两方面进行分析:一、关于原告***对案涉房屋是否享有所有权以及其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
原告***主张其受宁夏华腾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宁夏振华腾飞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之托,与***公司因签订《顶款协议》与《补充协议书》而形成以房抵债关系,从而受让物权。前述两份协议中,孙建设实际作为第三人与债权债务人达成了三方协议,同意处分自己的财产来代替债务人原本的金钱给付,不构成债的加入或第三人代为履行,应属于第三人代物清偿协议。根据法律规定,所有权作为物权的一种,其取得方式分为继受取得和原始取得,代物清偿即为继受取得的原因之一。对于不动产物权的继受取得而言,仅有代物清偿之合意,意味着债权人仅仅取得对代物清偿人的债权请求权,如欲取得具有排他效力的物权,要将自己继受的不动产物权按照法定的方式对不特定的人进行公示。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因此,不动产所有权的继受取得,除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形外,只有在不动产登记薄上记载之后,不动产物权转让合意的受让人方能取得包括所有权在内的不动产物权。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封的案涉房屋一直登记在孙建设名下,在不动产登记没有变更的情况下,案涉房屋的物权变动并未完成,宁夏华腾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宁夏振华腾飞有色金属有限公司尚不能成为物权法所指的房屋所有权人。本案原告***实际作为受托人代理两家公司签订上述两份协议,根据物权法定原则,其更不能因行使代理权处理公司事务之行为从而更替委托人的身份关系或改变自己受托人的法律地位直接取得清偿物的物权,成为物权法所指的房屋所有权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应当首先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既非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又非案涉房屋的物权受让方,其与案涉房屋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作为本案原告的主体不适格。因此,原告***主张确认自己对案涉房屋享有所有权之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对本院查封的案涉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物权期待权以及《顶款协议》与《补充协议书》是否已生效并全面履行的问题。实践中,考虑到不动产交易双方掌握的信息不对称、交易合意的达成与物的交付常存在时差、不动产登记制度尚不完善等因素,对于接受第三人代物清偿的不动产等需要登记财产的案外人而言,即使没有取得物权,但如果其因为合同而对该财产享有物权登记请求权等债权,符合物权期待权保护条件的,人民法院也不能执行。法律之所以对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之物权期待权进行保护,其原因在于,物权期待权从性质上虽仍属债权范畴,但该债权不同于一般的债权,案外人既已依照合同履行完毕支付取得物权之对价等义务,预期物权将确定无疑地变动到其名下,在与申请执行人一般债权的实现发生冲突时,法律选择优先保护案外人的物权期待权,以维护交易的安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确立的保护案外人物权期待权的条件虽然是案外人执行异议审查程序的标准,但是,由于该标准确立时民事诉讼法尚未设立执行异议之诉制度,当时的执行异议制度实际上一定程度地代行了其后设立的执行异议之诉的功能,因此,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程序中,判断***的物权期待权能否排除执行时,应遵照以下四项要件予以审查,并且四项要件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是否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原告***主张其受宁夏华腾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宁夏振华腾飞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之托,作为二公司的代理人与***公司签订《顶款协议》与《补充协议书》。被告沈阳变压器公司与恒源公司认为原告基于同一案件事实在执行异议时提交的顶款协议与庭审中提交的顶款协议不一致,原告与***公司存在虚假陈述、逃避债务的嫌疑。首先,且不论前述两份协议形成的时间及内容的真实性,就本案原告***而言,根据已提交的证据,其本人并未以合同主体身份与***公司在法院查封案涉房屋之前签订过任何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与二公司之间曾有任何书面债权债务转让或买卖合同。其次,前述两份协议并非直接的买卖关系,而是以物抵债关系中的第三人代物清偿协议。即便协议的形成系各方当事人对买卖到期价款的支付问题再次形成的一种自主交易安排,不属于禁止流押的情形,但因协议本身属于实践合同,除各方合意之外,还须完成交付标的物的履行义务后才能生效。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孙建设未能根据代物清偿协议及法定条件全面履行清偿义务,案涉的财产未发生物权转移效果,双方之间原始的债权债务尚未消灭,不动产抵债的协议目的尚未实现,代物清偿协议也尚未生效。(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对案涉房屋是否实际合法占有。根据原告***提交的安装固定电话、交纳水电暖等生活费用的票据以及其他亲属关系证明,能够证实原告***的家属在本院查封案涉房屋前曾占有、使用过案涉房屋,但无法证明原告本人现时的占有案涉房屋的事实。(三)***是否已支付全部价款。《顶款协议》与《补充协议书》中约定了顶账房屋的价款以及补退差价等内容,但对于补交的差价57188元仅有各方之间的合意及孙建设出具的证明,因孙建设在本案中与原告方存在利害关系,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形下,本院对原告陈述其已付清全部价款的事实不予采纳。(四)是否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案涉房屋过户登记。首先,原告***并非案涉房屋的买受人,从其提交的证据以及当庭陈述可知,***作为受托人,代理二公司与孙建设多次协议房屋价款及办理过户登记事宜,曾约定甲方收到全部价款后,在三个月内向乙方提供房屋发票与房屋产权证。后孙建设持税务发票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在自己名下。说明当时就可以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自2011年至2017年1月初,法院并未查封该套房产,办理案涉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并不存在障碍,即便有其他任何障碍,阻却权利实现的救济途径也畅通无阻。从现有证据和查明的事实来看,顶款协议中房屋的受让方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力,对不动产未办理过户登记存在自身过错。综上,原告***对案涉房屋既没有物权,又没有物权期待权,其主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情形,故原告的诉请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偿协议》,仅能证明案涉房屋系被上诉人孙建设从宁夏赛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不能证明上诉人系房屋所有权人的事实;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二证人证言,因证人与被上诉人孙建设系亲属关系,且其陈述的房屋差价交付细节与上诉人的陈述明显不一致,故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两组证据不予采信。
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并经质证确认的证据在卷佐证,二审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上诉人***对银川市兴庆区房屋是否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之规定,上诉人***作为案外人,诉请人民法院停止在(2016)宁0381执1629号案中对被上诉人孙建设名下案涉房屋的强制执行,应举证证明其对该处房产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否则有损执行申请人沈阳变压器公司的合法利益。本案中,上诉人***提交的《顶款协议》、孙建设出具的收款证明、交费票据、证人证言等证据不能证明其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具体分述如下:
首先,上诉人***在本案中的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之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应当首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本案中,上诉人***并非以物抵债协议的相对方,被上诉人孙建设以房抵账的是***公司欠宁夏华腾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货款,上诉人对***公司及孙建设不享有债权,又非案涉房屋的物权受让方,不能因其代理公司事务而直接成为案涉房屋的权利人,因其与案涉房屋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不具有本案适格的原告主体资格。
其次,上诉人***对案涉房屋不享有能够排除执行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据此,我国《物权法》确定了物权取得、变动的公示原则,未经不动产过户登记,不动产物权不发生转移。本案中,案涉房屋一直登记在孙建设名下,案涉房屋的物权变动并未完成,顶款协议的相对方宁夏华腾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宁夏振华腾飞有色金属有限公司及上诉人并非案涉房屋的权利人。该房屋属于被上诉人孙建设一方的责任财产,可以成为其履行担保之债的被强制执行标的物。
第三,上诉人***的诉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执行异议成立的法定条件:1.从权利取得的形式看,上诉人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未与被上诉人***公司、孙建设签订过房屋买卖合同及以房抵债协议。上诉人提交了被上诉人***公司与宁夏华腾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顶款协议》,该协议书与上诉人在(2018)宁0381执异6号案件提交的另一份《顶款协议》签约主体不一致,上诉人在该案中称被上诉人***公司将案涉房屋抵顶欠宁夏振华腾飞有色金属有限公司的货款,而在本案中称抵顶的是宁夏华腾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货款,上诉人陈述的事实前后矛盾,且该协议不具备以房顶账的过程、房款差价的支付、房屋的交付时间等以物抵债合同应当具备的必备条款,上诉人的行为明显与常理不合;上诉人在执行异议程序中提交的《顶款协议》未加盖宁夏振华腾飞有色金属有限公司印章,该公司亦不是***公司的债权人,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孙建设认可该协议并非于2015年9月8日形成,而是双方在2106年得知案涉房屋已被采取查封措施后签订。上诉人及宁夏华腾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孙建设之间有利害关系,不能排除协议双方存在互相串通、虚构协议、转移执行标的合理怀疑,故两份《顶款协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应不予采信。因此,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孙建设与宁夏华腾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就案涉房屋签订了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2.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上诉人对案涉房屋未合法占有。虽然上诉人***提交了案涉房屋的电、暖、气及安装固定电话的票据,但上述证据仅能证明上诉人的亲属在人民法院查封案涉房屋前曾占有、使用过案涉房屋,不能证实其居住的原因系***公司为履行以物抵债协议而将房屋完全交付,亦不能证实其居住的时间持续于人民法院采取查封措施之时。3.债权人交清房屋差价款的证据不足。《顶款协议》与《补充协议书》中约定了顶账房屋的价款以及补退差价等内容,但对于补交的差价57188元仅有孙建设出具的证明,未提交支付凭证加以证明。上诉人主张57188元系现金交付。因57188元系大额款项,在银行转账支付便捷、快速的条件下,上诉人未采取银行转账方式而是采取现金一次性给付不符合常理;关于57188元房款的交付细节,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孙建设、证人陈述的收款人、在场人不一致;且孙建设在2018年7月13日出具证明收到全部房款,此时双方当事人因案涉房屋的执行问题产生纠纷,孙建设与上诉人一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不能排除上诉人与孙建设互相串通后出具虚假证明的合理怀疑,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形下,对上诉人主张的其已履行协议约定全部价款的事实不予采信。4.是否因上诉人一方的自身原因未办理案涉房屋过户登记。顶款协议双方约定“甲方收到全部价款后,在三个月内向乙方提供房屋发票与房屋产权证”。如以房抵债事实存在,孙建设自2011年就将房屋所有权证办到自己名下,其债权人自此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积极办理房屋过户登记,且人民法院至2017年1月才查封该套房产,之前办理案涉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并不存在障碍,在双方仅为货物买卖关系的情形下,上诉人一方应当知道不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存在的风险,而上诉人一方一直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力。上诉人抗辩称未过户是为规避房屋买卖契税,因与双方协议约定的过户条件、时间不符,故上诉人一方对案涉房屋未办理过户登记存在自身过错。综上,一审认定上诉人***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并无不当。***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满丽娟
审判员  王祺祺
审判员  马 媛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杨彦龙
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
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