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宁03民终15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盐池县凯信砼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利某,系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飞马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冒某,住宁夏吴忠市盐池县。
上诉人盐池县凯信砼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夏飞马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马公司”)、冒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2021)宁0323民初28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凯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利某,被上诉人飞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被上诉人冒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凯信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在查明案件事实后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对本案证据认定存在错误,且遗漏事实未认定。上诉人提交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及照片证据,证明被上诉人飞马公司以项目部与上诉人签订合同,合同由项目部印章和被上诉人冒某共同确认,对逾期付款违约责任进行明确约定。上诉人提交的51张《混凝土结算单》,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供应商品混凝土,被上诉人冒某认可结算单上系其签字确认,经统计供应商品混凝土价值2364465元,上诉人自认被上诉人支付226万元货款,欠付104465元未予支付。在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认可且无异议的情形下,一审仅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等不予采纳,存在不当之处。上述证据记载并证明的商品混凝土结算单金额,一审对该事实遗漏未认定,严重损害上诉人合法权利;2.一审判决查明案件事实不清。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冒某与上诉人公司的经理金建国以车辆抵顶剩余货款的事实错误,双方未就剩余货款达成协议,也未约定用车辆抵顶剩余货款,实际上,仅用车辆抵顶部分货款,上诉人认可车辆抵付26万元货款,由《车辆抵顶混凝土货款协议》证明,被上诉人冒某虽答辩认为抵顶36.4万元,但未提供与金建国形成的任何证据进行证明,一审仅凭上诉人冒某口述,未提供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对存在争议的事实进行认定,过于牵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而不是车辆抵付纠纷,上诉人主张欠付货款未支付,被上诉人冒某对已付货款226万元中26万元存在异议,对合同及结算单无异议,本案就欠付货款存在纠纷诉至法院,一审认定系车辆抵付价格产生纠纷,该认定存在错误;3.一审判决关于举证责任分配存在错误。关于车辆的抵付价格,上诉人认为是26万元,被上诉人冒某答辩认为是36.4万元,但在庭审中,其未举证证明车辆价格为36.4万元,也未出示与金建国达成的协议或商谈记录、车辆过户记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仅凭冒某的答辩就进行认定,明显不合理。
飞马公司辩称,上诉人供货480多万元,在上诉人和冒某进行结算后,实际下欠尾款还剩30多万元,经过金建国(系上诉人公司实际控制人)与冒某口头协商以案涉车辆将下欠的尾款全部抵顶完毕,飞马公司未参与抵顶,对此事不知情,也与飞马公司无关。
冒某辩称,从2012年上诉人开始供货后,截止2014年下半年共供货480万元,在供货期间,其陆续向上诉人支付货款,一部分支付给凯信公司,另一部分支付给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还有部分支付给该公司指定的案外人冯应刚,且上述所有货款均是按照凯信公司金建国的指示进行支付,剩余尾款36万多元在2015年2月份左右与金建国协商后以案涉车辆抵顶完毕,故本案中不再下欠上诉人的货款。
凯信公司作为原告一审时的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4465元、逾期利息48071.31元(以10446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3年11月10日开始计算,暂计算至2021年6月2日),共计152536.31元。2021年6月2日以后的利息主张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2.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7月27日,原告凯信公司与飞马公司盐州翰府8号、11号项目部签订了《盐池县凯信砼业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了该项目部购买原告的混凝土等权利义务。被告冒某系该项目部负责人。原告一边供货,被告冒某一边支付货款。被告冒某与时任原告凯信公司的经理金建国就剩余货款达成协议,双方约定被告冒某以其一辆别克牌轿车抵顶剩余货款。原告认为被告冒某以车顶账的金额是26万元,被告冒某认为顶账的金额为36.4万元,双方因此产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飞马公司盐州翰府8号、11号项目部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其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飞马公司承担。原告与被告飞马公司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本案的焦点是被告冒某以别克牌车辆折抵剩余货款的数额,被告飞马公司是否拖欠原告剩余货款104465元。原告认为该车折抵货款26万元,被告冒某认为折抵货款36.4万元,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车辆折抵货款的数额为26万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原告主张的折抵货款26万元的意见,不予采纳。另外,原告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被告飞马公司拖欠货款的数额为104465元。综上,对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凯信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51元,由原告凯信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凯信公司及被上诉人飞马公司分别提交了新的证据,被上诉人冒某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依法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其中,凯信公司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号车牌车辆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各1份。证明:车牌号为×××号别克牌小型轿车,车辆识别代码为LSGGF53W2BH141591,该车辆识别代码所对应的车辆初始注册登记时间为2011年6月9日,车辆自2011年6月9日至2015年9月9日期间所有人为冒某的事实。证据2.《车辆抵顶混凝土货款协议》1份。证明:被上诉人冒某与金建国之间就×××号别克牌小型轿车抵付26万元货款的事实。证据3.《车辆识别代码(VIN)查询信息单》1份、《2011款别克君越车辆官方指导价查询单》2份。证明:1.案涉车辆识别代码LSGGF53W2BH141591为2011款新君越2.4LSIDI,功率为137KW;2.案涉2011款别克君越车辆官方指导价为22.19万元至27.49万元之间,且功率为137KW官方指导价为22.19万元至22.69万元;3.即使上诉人接受案涉车辆抵顶,价格也应当不超过2011年当年的官方指导价。飞马公司提交付款凭据6份。证明:案涉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中的所有款项由被上诉人冒某与上诉人凯信公司结算,飞马公司未参与。
对于上诉人凯信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被上诉人飞马公司和冒某分别质证如下:飞马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对证据2飞马公司未参与,只是听说他们双方抵顶了36万余元,另外从内容来看,签订时间为6月10日,但协议第三条将1月30日改为5月30日,却未按手印,且对于5月30日至6月10日期间车辆发生事故的责任未约定,不合常理,该证据系伪造;对证据3不认可,网上询价本来就比市场价格低。冒某对证据1认可;对证据2不认可,认为冒某未与上诉人签订过抵顶协议,该协议上的字不是冒某本人所签,本案的抵顶协议是冒某与金建国口头协商;对证据3不认可,购置案涉车辆所有手续办全后花费32万多元,从上诉人处买的货物价格本身就高。
对于被上诉人飞马公司提交的证据,上诉人凯信公司和被上诉人冒某分别质证如下:凯信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上诉人在接受货款时,并不要求付款方的单位及转账账户,至于该付款凭据系冒某个人付款还是代飞马公司付款,上诉人不知情。但根据行业惯例,飞马公司接受凯信公司提供的混凝土实验报告等资料,凯信公司有理由认为案涉项目混凝土购买人系飞马公司。冒某对上述付款凭据表示认可,该款项均是其本人亲自办理。
另外,鉴于双方对于案涉车辆抵顶价格存在较大争议,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向与被上诉人冒某协商抵顶车辆的案外人金建国进行了调查,金建国陈述称:“其自2011年至2017年年底在凯信公司任销售经理。2013年7月27日,其代表凯信公司与飞马公司及冒某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冒某作为飞马公司的挂靠一方在合同中签字,合同履行过程中实际由冒某向凯信公司支付货款。大概在2015年至2016年期间,因冒某欠付凯信公司的货款,其与冒某在××县门口口头协商以冒某的一辆别克牌汽车抵顶26万元货款。对于车辆抵顶事宜,双方是否有书面协议记不清了,凯信公司是否进行账务记载不知道。在其与冒某达成车辆抵顶意愿时,冒某欠付凯信公司货款数额记不清了,在2017年年底其从凯信公司离职时,冒某尚欠凯信公司的货款,具体欠付数额记不清了”。
对于金建国的上述陈述内容,本院依法制作了询问笔录并听取了双方的意见。上诉人凯信公司对于该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表示认可,认为可以证明案涉车辆以26万元抵顶部分货款。被上诉人飞马公司认为与其无关,不发表意见。被上诉人冒某对该笔录的内容不认可,认为在与凯信公司签订合同、销售、结算等过程中,都是金建国全权代表凯信公司,在案涉货款剩余36万余元时,与金建国口头协商以案涉车辆将全部剩余货款抵顶完毕。上诉人凯信公司提交的26万元抵顶协议是自行伪造的,冒某没有签订过。且从2015年至2020年期间,凯信公司从未向冒某主张过该笔款项,也没有提过挂账的事情,直到2020年下半年,凯信公司才找到飞马公司和冒某主张下欠10万余元货款。
经审查,上诉人凯信公司提交的证据1系案涉车辆的查询信息情况,二被上诉人均表示认可,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据2系复印件,在被上诉人冒某及案外人金建国均陈述双方系口头达成抵顶协议,且冒某对其签字真实性不予认可的情形下,上诉人凯信公司的代理人亦当庭陈述对于该协议中的签字无法确定是否为冒某本人所签,故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被上诉人飞马公司提交的付款凭证能够反映案涉合同的付款主体及具体付款情况,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一审认定事实有当事人提交并经质证确认的证据在卷佐证,二审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经审阅案卷材料、询问当事人并向案外人调查,认定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对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在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曾以案涉车辆抵顶部分货款的事实不表异议,现主要争议焦点为以车辆抵顶货款的具体数额。上诉人凯信公司认为案涉车辆抵顶货款数额为26万元,被上诉人冒某则认为抵顶货款数额为36.4万元。对此,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审理原则,上诉人凯信公司二审时依法提交了《车辆抵顶混凝土货款协议》证实其主张成立,但如证据审查认定所述,在被上诉人冒某对该协议真实性不予认可的情形下,上诉人凯信公司并未提交其他证据补强证实其主张成立,反而在法庭要求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说明时,其当庭陈述“因时间久远,无法回忆是谁代为签署,无法确定协议中的签字是否为被上诉人冒某本人所签”。再结合达成抵顶意愿的双方即案外人金建国和被上诉人冒某关于“双方系口头达成抵顶意愿,并未签订书面抵顶协议”的陈述内容来看,该《车辆抵顶混凝土货款协议》的真实性及证据效力在本案中均无法确认,上诉人凯信公司作为主张权利的一方,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另,上诉人凯信公司作为长期从事商事活动的商主体,较被上诉人冒某个人而言,对财务管理制度和对外交易规则具有更高的注意义务,在公司原销售经理金建国与被上诉人冒某就案涉车辆达成口头或者书面抵顶协议时,公司既未要求被上诉人飞马公司对抵顶协议进行确认,也未就抵顶事宜尤其是抵顶价格及时与被上诉人冒某进行书面结算以确定欠付货款的数额,而是在距离抵顶结束长达五年之久的时间后以财务单方挂账为由向被上诉人飞马公司及冒某主张案涉欠付货款,其上述做法亦明显有违正常的市场交易规则和交易习惯。
综上,凯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51元,由上诉人盐池县凯信砼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坤
审判员 马媛
审判员 王祺祺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李得夫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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