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飞马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牛某等第三人撤销之诉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宁03民撤92号
原告:**,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1,系吴忠市利通区金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牛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
被告:郭某2,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
被告:宁夏汇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1,系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郭某3,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1,系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宁夏飞马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花马池镇西街。
法定代表人:张某。
第三人:杨某2,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459号。
原告**与被告牛某、郭某2、宁夏汇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郭某3、宁夏飞马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杨某2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8日立案。原告**于2022年5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诉的请求,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也未损害国家、集体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4900元,减半收取2450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李 坤
审 判 员  马 媛
审 判 员  王祺祺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摆媛媛
书 记 员  李得夫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