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宁03民终3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盐池分公司。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宁夏奋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宁夏飞马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初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盐池分公司(以下简称**盐池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夏飞马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马公司)及原审被告***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2022)宁0323民初11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盐池分公司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2022)宁0323民初1196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首先,**盐池分公司已通过转账支票的方式向**支付200万元工程款,证据确凿。一审判决以主观臆断认定该100万元系**个人就投资芙蓉园整体建设工程所分得的投资收益错误。就该采暖工程而言,**盐池分公司已通过转账支票的方式向**支付全部工程款,且备注中均明确注明系工程款。其次,**盐池分公司并非只有法定代表人**和**两位股东,还有其他股东,若进行股东分红必须召开股东会,进行讨论形成决议后才能分配投资收益。故一审判决的推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不符合关于股东分配的相关规定和程序。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首先,案涉200万元工程款已支付完毕。该采暖工程款己支付完毕,不产生利息的问题。且飞马公司**用房产抵顶工程款(芙蓉宾馆),又说明抵顶不成功的原因是**盐池分公司至今不配合办理产权证,相互矛盾。按照飞马公司的**,该100万元已经抵顶了房产,且已实际交付由**占有使用,仅未办理产权证而已。则房屋已经交付使用多年,不能再重复主张该笔工程款。其次,案涉合同的相对方是飞马公司,飞马公司起诉**盐池分公司一案已被盐池县人民法院判决驳回。
**辩称:1.从**盐池分公司与飞马公司达成的施工合同来看,合同中明确约定支付方式为由**盐池分公司支付工程款,税费由飞马公司承担,并由飞马公司开具发票。即案涉工程款的支付途径为**盐池分公司在飞马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情况下,将工程款转账支付至合同相对方飞马公司的账户,飞马公司扣取管理费后支付给**。2.**盐池分公司已支付的100万元工程款,亦是由**盐池分公司分别于2011年6月1日、2011年6月24日、2011年7月6日通过银行转账向飞马公司支付工程款30万元、40万元、30万元,飞马公司分别向其开具发票。后**分别于2011年6月2日、2011年6月27日、2011年7月6日从飞马公司处领取上述款项,飞马公司均按照4.87%的比例收取了管理费,**向飞马公司出具的收条及飞马公司收取管理费的收据均可证实。3.**盐池分公司主张分别于2011年5月20日、7月20日、8月26日、10月18日在飞马公司未开具发票的情况下,直接向**支付30万元、30万元、30万元、10万元的主张不能成立。第一、**提交的**盐池分公司出具的台账,记载**盐池分公司分别于2012年9月30日、2012年12月31日将80万元、20万元工程款转入飞马公司账户,与其上述直接支付给**的100万元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及日期自相矛盾。第二、飞马公司于2011年12月28日向**盐池分公司开具100万元的发票,但**盐池分公司至今尚未支付该100万元。第三、**作为实际施工人与**盐池分公司存在建设施工合同关系外,还与**等人以**盐池分公司的名义联合投资开发芙蓉园小区,**亦存在支付该工程相应开支的情形。从**在一审中提交的供应商明细账及记账明细记载的情况来看,**盐池分公司支付给**的款项远高于案涉的工程款200万元,**盐池分公司系以联合开发投资开支款项混淆其应支付的工程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飞马公司辩称:1.**挂靠飞马公司承建盐池县芙蓉园小区采暖工程项目,工程款为200万元。2.**盐池分公司分别于2011年6月1日、2011年6月24日、2011年7月6日通过银行转账向飞马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30万元、40万元、30万元,飞马公司分别开具了发票。**分别于2011年6月2日、2011年6月27日、2011年7月6日从飞马公司处领取上述工程款,飞马公司按照4.87%的比例向**收取了管理费。3.飞马公司向**盐池分公司出具了下剩100万元工程款的发票,但**盐池分公司一直没有实际支付。为了记账,**向飞马公司出具了收条,但**确实未收到这100万元工程款。
**公司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盐池分公司、**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00万元、逾期付款利息437875元(从2012年10月暂计算至2022年3月,年利率4.65%)以及违约金100000元,以上共计1537875元,2022年3月之后的利息按上述标准计付至二被告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2.判令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5月10日,原告**及飞马公司十分公司作为名义承包人与被告**盐池分公司签订《盐池县芙蓉园采暖工程施工合同》,但在合同落款处由第三人飞马公司与**盐池分公司分别签章确认,该合同约定的承包工程为**盐池分公司发包的“盐池县芙蓉园采暖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费用一次性包死”,合同工期为2011年7月1日至2011年9月1日,合同总价款商定为210万元,合同履行期间如有一方违约,需承担合同总价款5%的违约金。另,对于原告诉称的最终核定上述采暖工程总价款为200万元的事由,被告**盐池分公司当庭予以确认。2011年6月1日、6月24日及7月6日,被告**盐池分公司分别给飞马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300000元、400000元及300000元,飞马公司亦分别于收款当日给**盐池分公司出具了对应等额发票,后飞马公司分别于2011年6月2日、6月27日及7月6日将前述工程款陆续支付给了原告**,付款同时,**及飞马公司分别给彼此出具了相应的工程款及管理费的收据。另查明:2009年9月2日,原告**与被告**盐池分公司的负责人**签订了《联合投资开发协议》,载明发起人**已取得规划用于芙蓉园住宅区项目地块的开发权,建设项目资金由**、**及案外人***、***、***及**中共同投资。而在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中,针对“***盛房地产盐池分公司芙蓉园项目”的机构设置及人员任命的通知及会议纪要中,能够反映出**系该整体项目工程的常务副总经理。再查明:被告**盐池分公司另分别于2011年5月20日、7月20日及8月26日、10月18日直接给**个人陆续付款30万元、30万元、30万元及10万元,以上共计100万元,现双方对于该100万元已付款项的性质产生严重分歧,互不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首先,依据前述查明的案涉《盐池县芙蓉园采暖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双方无争议的100万元工程款结算及收取管理费后的转付等事由,另结合各方当事人庭审**及举证、质证意见,能够综合证明案涉芙蓉园采暖项目工程系由原告**挂靠第三人飞马公司资质实际承包并施工,同时以飞马公司的名义及账户与发包人**盐池分公司结算工程款的事实,法院对此依法予以认定。被告**盐池分公司虽以前述合同载明的承包主体与原告不完全相符作出抗辩,但此意见不仅与其本案庭审释明的付款事由不符,更与其在原案[(2021)宁0323民初1421号]中**的辩论意见(律师代理词)明显相悖,故法院对其该部分意见依法不予采信。其次,对于本案核心焦点,即前述被告**盐池分公司分四笔给原告**个人共计付款100万元的款项性质,法院分析认定如下:依据前述查明的《联合投资开发协议》以及“芙蓉园项目机构设置及人员任命通知、会议纪要”载明事由,能够综合证明**另是芙蓉园住宅区整体建设项目的合作开发投资人,而该四笔直接支付给**的共100万元款项不仅与之前查明认定的案涉采暖工程款的结算方式、支付途径均不符,且与被告提交的证据三(第三人出具的100万元发票及原告出具的100万元工程款收据)在时间上并不吻合,结合原告就此款项收支的释明意见及对应证据,能够高度概然性认定该100万元系**个人就投资芙蓉园整体建设工程所分得的投资收益,与案涉采暖工程款并无关联,故被告**盐池分公司尚缺乏明确有效证据证实其已付清下剩的100万元采暖工程款,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最后,对于被告**盐池分公司另辩称的合同无效意见,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在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即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认定无效,可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据此,结合案涉采暖工程已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以及双方在工程完工后商定总价款200万元的客观事由,被告**盐池分公司依然需支付实际承包主体**剩余100万元工程款,法院对此依法予以认定。另,对于原告现主张的逾期利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原告及第三人为该欠付的100万元工程款出具税票及收据的时间,原告自2012年10月份起按照年利率4.65%的标准计收利息于事实及法律均有据,故法院依法核定逾期利息为437875元(2012年10月1日暂计算至2022年3月1日,共计113个月,100万元×4.65%÷12个月×113个月),2022年3月1日之后的利息按此标准计付至款项之际付清之日止;而对于原告另主张的违约金10万元,虽然双方就此作出了书面约定,但是违约金的设置目的在于督促履约、弥补损失,鉴于原告已主***损失并得以支持,故对于违约金法院不再予以认定。对于被告**公司的责任,其作为被告**盐池分公司的总公司,依法应对案涉债务连带担责,法院对此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盐池分公司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10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437875元(从2012年10月1日暂计算至2022年3月1日),以上共计143787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付款义务;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8641元,由原告**承担900元,由被告**公司、**盐池分公司承担17741元。
二审期间,**盐池分公司围绕上诉请求,提交股东分配比例表2页、营业房分配汇总表4页。证明:1.**投资150万元,所占比例12.5%,应分配数额为500万元。2.各股东均以房屋的方式进行分配收益,**共分得房屋六套,总金额为6413318元,已超出分配金额1413318元,**盐池分公司不可能再向其分配收益。
**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投资额确实是150万元,所占比例是12.5%,但分配的500万元房产系首次分配,并不代表分配结束。本次分配金额是500万元,**盐池分公司实际给**分配五套房产,不包括该证据中记载的××楼,实际分配的住宅是××楼、分配的房产价值6147266元,超出价值是1147266元。
飞马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与飞马公司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为反驳**盐池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提交股东分配比例表1份。证明:首次分配的房产价值是6147266元,比首次分配的500万元金额超出1147266元。
**盐池分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证据能够证明五个股东总投资额1200万元,总分配额是4000万元,**实际应当分配的数额是500万元,现已超付1147266元。
飞马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与飞马公司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飞马公司、**公司均未提交证据。
经审查,上述证据与本案诉争法律关系无直接关联,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一审认定的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并经质证确认的证据在卷佐证,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盐池分公司是否欠付**100万元工程款。关于**盐池分公司分别于2011年5月20日、7月20日、8月26日、10月18日转账给**30万元、30万元、30万元及10万元款项的性质。本院认为,首先,从**盐池分公司与飞马公司签订的《盐池县芙蓉园采暖工程施工合同》来看,该合同的签订主体系**盐池分公司和飞马公司。对各方无争议的100万元工程款,亦由**盐池分公司支付给飞马公司,现**盐池分公司直接将案涉100万元工程款支付给**,不符合常理。其次,**盐池分公司提交的关于案涉100万元工程款的借款借据和转账支票存根的时间均系2011年,而**出具收据的时间为2012年,且飞马公司开具发票的时间系2011年12月28日,上述时间并不能互相吻合,且不符合通常的记账手续。第三、**盐池分公司“**为了减少给飞马公司支付管理费和税金,要求转给**本人”的**内容,与飞马公司向**盐池分公司开具案涉100万元工程款发票的事实,亦存在矛盾之处。第四、**主张**盐池分公司于2011年5月20日、7月20日、8月26日、10月18日转账给**30万元、30万元、30万元及10万元款项系其负责的芙蓉园小区的工程开支,能够印证供应商明细账及记账凭证反映的双方之间存在多笔账目往来的事实。故**盐池分公司于2011年5月20日、7月20日、8月26日、10月18日转账支付给**的30万元、30万元、30万元及10万元款项并非案涉100万元工程款,应继续履行向**支付下欠100万元工程款的义务。
综上所述,**盐池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741元,由上诉人***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盐池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韩 芬
审 判 员 何 芹
审 判 员 王 静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