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飞马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宁夏飞马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宁03执复20号 复议申请人:宁夏飞马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西环南路东侧宏亚***23号楼401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申请执行人:***,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 申请执行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 被执行人:**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复议申请人宁夏飞马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利通区人民法院(2023)宁0302执异1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利通区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夏飞马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宁夏飞马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该院(2021)宁0302执恢105号执行案件采取的执行措施不服,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该院于2023年5月30日作出(2023)宁0302执异1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了宁夏飞马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宁夏飞马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 宁夏飞马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异议请求:1.依法裁定中止本案执行;2.依法对严重超标的额冻结的申请人账户予以解除(冻结金额160000元)并向飞马公司账户退还超标的执行的款项66366.75元。事实与理由:1、本案符合应当裁定中止执行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异议的;(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五)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1).本案中**花园玫瑰轩1#营业房,***于2009年购买并入住该房屋,由于本案执行依据(2014)**终字第420号民事判决书妨碍了办理不动产登记,***多年来通过信访、向中央纪委举报、提起多起民事诉讼的方式以期待维护其合法权益,2021年12月26日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要求撤销(2014)**终字第420号民事判决书并为其办理过户手续。就本案的执行,***在上述案件庭审中多次表述已向利通区法院执行局多次提出过书面异议。因此,本案符合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的第二项情形: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异议的。(2).**花园4-3-301号住宅房,由于***、***因(2016)宁03民终105号民间借贷纠纷所欠案外人***合计约404200元,2019年盐池县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已将该房屋执行给案外人***,并且为***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已于2020年12月3日将房屋出卖并过户至**、**名下。本案的执行依据已丧失。(3).(2014)**终字第4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现**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注销,权利义务承受者不明,本案亦符合上述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第四项规定,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情形。2、本案已超标的额执行并严重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财产。1.针对(2014)**终字第420号民事判决书,法院先后于2016年3月21日、2016年3月23日执行申请人款项合计157000元;2021年8月12日查封申请人办公楼一栋,总面积798.4平米,取得价款223.552万元,另查封申请人住宅一套,面积97平米,价值30万余元;2022年3月21日冻结申请人公司账户金额16万元。以上执行措施总价已达285.252万余元。本案申请人根据判决应履行金额仅为90633.25元。(判决金额58927.05元、判决生效后十日止计算金额25254.45元,交付义务***行金6451.75元,合计90633.25元。)。(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2014)**终字第420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宁夏飞马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将位于**市××***轩l#(63.58平米)、11#营业房(81.85平米),**花园4-3-301号(124.92平米)房屋交付给原告***、***,限被告宁夏飞马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赔偿租金损失58927.05元,截止2014年4月19日,2014年4月20日至房屋实际交付之日的租金损失营业房每月每平米按照15元支付,住房按照每月每平米5元支付,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由于上述三套房屋自始一直由案外人占有,申请人飞马公司并未实际占有房屋,因此,导致判决无法履行。根据该判决,支付房屋租金损失为金钱义务,交付房屋为非金钱义务,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非金钱义务应当计算***行金。因此,本案金钱义务共计84171.5元,明细如下:1.截止2014年4月19日判决确定为58927.05元;2.2014年4月20日至判决生效后十日为25254.45元;(2014年4月20日计算至2015年1月10日,共8月21天,按照9个月计算,营业房:(63.58+81.85)×9×15=19633.05元,住宅:124.92×9×5=5621.4元),因***行非金钱义务产生的***行金为6451.75元,***行期间为自2015年1月10日至2016年3月23日。由于2016年3月21日法院扣划宁夏飞马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账户57000元、2016年3月23日飞马公司主动履行10万元至法院账户,因此,***行金截止日期应当为2016年3月23日宁夏飞马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资金转至法院账户之日止。故,***行金期间应当为:2015年1月10日判决生效后十日至2016年3月23日,共438天,计算明细为84171.5×0.175‰×438=6451.7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发现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的,法院应当根据被执行人的申请或依职权,及时解除对超标的额部分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本案申请人根据判决应履行金额为90633.25元,法院实际执行金额157000元,故剩余66366.75元应当依法退还飞马公司账户。综上所述,由于本案严重超标的执行并查封、冻结财产,故法院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解除宁夏飞马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冻结账户并退还超额执行的款项;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本案符合中止执行的情形,法院应当依法裁定中止执行。 原审查明,2013年5月13日,该院立案受理***、***与宁夏汇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夏飞马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经审理,该院于2014年7月18日作出了(2013)***初字第13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宁夏飞马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将位于**市××***轩1#、11#营业房、**花园4-3-301号房屋交付原告***、***,限被告宁夏飞马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位于**市××区房屋交付原告***、***,限被告**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原告***、***办理上述四套房屋的产权证及土地使用证,办理房屋产权证及土地使用证的有关契税及费用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各自承担,限被告**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被告宁夏飞马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位于**市利通区*****轩1#、11#营业房和**花园4-3-301号住房的租金损失58927.05元(截止2014年4月19日)2014年4月20日至房屋实际交付之日的租金损失营业房按照每月每平方米15元支付,住房按照每月每平方米5元支付),限宁夏飞马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履行;五、被告**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位于**市××区住房的租金损失10579.8元(截止2014年4月19日),2014年4月20日至房屋实际交付之日的租金损失按照每月每平方米5元支付),限被告**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履行;六、被告宁夏汇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八、驳回第三人***的诉讼请求。 宁夏飞马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对该判决不服,并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了(2014)**终字第4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利通区人民法院(2013)***初字第1379号民事判决书第一、第四、第六、第七、第八项判决;即:一、被告宁夏飞马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将位于**市××***轩1#、11#营业房、**花园4-3-301号房屋交付原告***、***,限被告宁夏飞马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被告宁夏飞马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位于**市××***轩1#、11#营业房和**花园4-3-301号住房的租金损失58927.05元(截止2014年4月19日)2014年4月20日至房屋实际交付之日的租金损失营业房按照每月每平方米15元支付,住房按照每月每平方米5元支付),限宁夏飞马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履行;六、被告宁夏汇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八、驳回第三人***的诉讼请求。二、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利通区人民法院(2013)***初字第1379号民事判决书第二、第三、第五项判决;即:二、被告**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位于**市××区房屋交付原告***、***,限被告**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原告***、***办理上述四套房屋的产权证及土地使用证,办理房屋产权证及土地使用证的有关契税及费用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各自承担,限被告**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五、被告**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位于**市××区住房的租金损失10579.8元(截止2014年4月19日),2014年4月20日至房屋实际交付之日的租金损失按照每月每平方米5元支付),限被告**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履行;三、由上诉人**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上诉人***、***办理**市利通区**花园玫瑰轩1#、11#营业房和**花园4-3-301号三套房屋的产权证及土地使用证,办理房屋产权证及土地使用证的有关契税及费用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各自承担,限上诉人**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执行过程中,利通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14日冻结了异议人账户资金168000元。于2021年8月12日,查封了异议人位于**市××县以东、泄**以南***6号楼1**502室。异议人称,利通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4日扣划了异议人资金57000元,异议人于2016年3月28日向该院银行账户交款100000元。现利通区人民法院已经严重超标的执行,请求该案中止执行。 另查明,**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19日被注销。 原审认为,对于异议人提出本案中止执行的问题。异议人称**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被注销,权利义务承受者不明,但本案生效判决中异议人应当履行的内容并不依赖**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异议人的履行内容系其单独的义务,即使**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注销,本案也应由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当事人,申请追加当事人不影响异议人履行其义务,故本案不应中止执行。对于异议人称本院执行严重超标的问题。经本院核查,异议人至今未按照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向申请执行人交付案涉房屋,致使申请执行人的损失继续扩大,为了本案顺利执行,本院冻结异议人账户资金168000元并查封了异议人位于**市××县以东、泄**以南***6号楼1**502室的行为并无不当,综上,异议人的异议请求不成立,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驳回宁夏飞马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宁夏飞马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复议请求:依法裁定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利通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5月30日作出的(2023)宁0302执异12号执行裁定书,发回利通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查清事实后依法裁定中止本案的执行,并撤销利通区人民法院查封申请人名下位于××县房屋以及冻结申请人账户金额168000元的执行行为。事实与理由:一、本案执行异议裁定存在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应当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法院重新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审查执行异议或者复议案件,应当依法组成合议庭。办理执行实施案件的人员不得参与相关执行异议案件的审查。”第二十三条第(四)项:“存在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情形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法院重新审查。”1、本案审查执行异议未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上述规定第十一条,法院审查执行异议案件应当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听证未依法组成合议庭。2、本院原执行人员未依法回避。执行异议案件承办人张远系办理本案原(2015)***字第285号执行案件实施人员,利通区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指定承办人,程序严重违法。二、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利通区人员重新审查,或查清事实后裁定中止本案执行,并撤销对申请人名下位于××县房屋的查封及对申请人名下账户金额168000元冻结的执行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三)项:“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的裁定。”1、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利通区人民法院对申请人为了证明主张提交的证据不予审查认定,未在异议裁定书中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证明的事实进行说明。(1)利通区人民法院对申请人提交的严重超标的额查封、冻结的执行行为证据不予审查认定,未在异议裁定书中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说明。本案申请执行标的额为58000元,现利通区人民法院对申请人采取的执行措施金额已达到625000元有余,严重超标的额查封、冻结。为了支持申请人的主张,申请人向利通区人民法院提交了本案对申请人采取执行措施的证据,利通区人民法院在执行异议中未审查及认定。(已执行157000元、冻结飞马公司账户金额168000元、查封申请人名下位于盐池县盐柳路以东、泄**以南***6号楼1**502室房屋价值30万元)。(2)判决书中要求申请人转移占有并支付占用费的标的物**花园西1号营业房由案外人***自小区竣工伊始实际占有使用,利通区人民法院对申请人作为证据提交的(2021)宁0302民初4996号民事判决书及相关证据不予审查认定。(3)本案执行标的物**花园百合轩4-3-301号房屋,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债务已消灭、执行依据丧失,利通区法院对申请人提交的相关证据不予审查认定。2、本案符合中止执行的法定情形,利通区人民法院对此不予认定。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63条、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的规定:“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应当中止执行”;同时,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或法院认定应当中止执行的情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本案债务人**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注销,权利义务承受人不明,案外人***明确表示其在本案执行中提出过案外人执行异议,本案符合依法应当中止执行的法定情形,但利通区法院罔故事实不予认定。综上所述,请求贵院依法裁定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申请执行人***、***以及被执行人**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审查的争议焦点是:1、原审执行异议审查程序是否违法;2、原审法院是否存在超标的执行的情形;3、本案是否存在应当中止执行的情形。针对上述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关于复议申请人主张原审异议审查听证未依法组成合议庭的问题。经查阅原审卷宗,原审法院依法向复议申请人的诉讼代理人送达了《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利通区人民法院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且执行异议裁定书尾部书名的合议庭组成人员与《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利通区人民法院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中合议庭成员一致;原审执行异议卷宗中没有听证会相关材料,经与原审主审法官核实,原审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书面审查,未开听证会,故复议申请人主张原审法院未依法组成合议庭的理由不能成立。2、关于本案原执行人员未依法回避的问题。经核,虽然原审执行异议案件主办人系原执行案件(2015)***字第285号执行案件的跟案书记员,但在该执行案件于2021年恢复执行后并未参与查封、冻结等执行实施。故复议申请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主张原审异议审查程序违法的理由亦不能成立。3、关于复议申请人主张原审法院超标的查封、冻结的问题。复议申请人至今未按照生效判决完全履行法定义务,致使申请执行人的损失继续扩大,原审法院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使得该执行案件能够顺利执结,所采取的查封、冻结措施并无不当。4、关于原审法院是否应当中止执行的问题。本院认为,宁夏飞马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债务人之一,其履行生效判决义务并不依赖**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复议申请人履行内容系其单独义务,**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注销与否不影响其履行义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法院经审查认为理由成立的,才能裁定中止执行,而并非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申请法院就要中止执行。故复议申请人主张本案中止执行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5、关于原审法院对其提交的证据未作分析认定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实行书面审查。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的,应当进行听证。强调法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书面审查,听证审查是例外,且本案复议申请人主张超标的查封、程序违法均属于法院执行行为问题,不属于当事人之间的争议,无需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进行分析认定。 综上所述,复议申请人宁夏飞马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复议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宁夏飞马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复议请求,维持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利通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宁0302执异12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马海法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