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飞马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盐池分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宁0323民初1196号 原告:**,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1,系宁夏奋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盐池分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323694310811N。 负责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000227741348Q。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第三人:宁夏飞马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323715099032N。 法定代表人:**2,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盐池分公司(下称**盐池分公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公司)、第三人宁夏飞马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飞马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合并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1、**与被告**盐池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飞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本诉请求:1.判令被告**盐池分公司、**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000000元、逾期付款利息437875元(从2012年10月暂计算至2022年3月,年利率4.65%)以及违约金100000元,以上共计1537875元,2022年3月之后的利息按上述标准计付至二被告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2.判令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1年,被告**盐池分公司开发建设盐池县芙蓉园小区。2011年5月10日,被告**盐池分公司将该小区的采暖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因原告无建设施工资质,**盐池分公司要求原告挂靠有资质公司进行建设,原告遂借用第三人飞马公司的资质与被告签订了《盐池县芙蓉园采暖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该工程费用采取包工包料,工程费用一次性包死的方式承包;工程量最终以实际完成工程量为准结算。其中第六条合同价款及支付方式中约定:双方商定工程总价款2100000元,付款与结算方式为:工程进度款(1)全部室外管道施工完成后,支付本合同总价款的30%;(2)全部采暖管安装完毕并试压合格后,支付本合同总价款的40%;(3)工程全部完工经验收合格后,乙方编制工程决算,工程决算经甲方审核确认后二个月内支付本合同总价款的15%;(4)第一个取暖期通暖正常后支付本合同总价款的15%。第十一条违约责任中约定:违约时,违约方除赔偿因违约给对方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外,还应承担本合同总价款5%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垫资组织施建该采暖工程,按期保质保量的完成了采暖的工程任务。2011年10月26日,经工程决算人员决算并出具《工程预算书》,该工程总价款为2674055.35元,后双方就该采暖工程协定工程总价为2000000元。在施工过程中,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000000元,下剩的1000000元至今未予支付,而原告已于2012年9月份向被告出具了该部分工程款相应的税票。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盐池公司辩称: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已经过盐池县人民法院确认无效,原告应当按照无效的法律后果主张权利,并不是向被告主张工程款、逾期利息及违约金,原告应当按照实际施工日进料凭证、工人工资发放表等相应的证据主张权利;二、被告已经支付完毕工程款,原告的诉请不能成立。 第三人飞马公司辩称:原告挂靠第三人公司施工属实,第三人知道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价款是2000000元,现在转账支付了1000000元,还有1000000元已开具了发票,但是没有完成支付,被告当时称用房产(芙蓉宾馆)抵顶工程款,但至今不配合办理产权证。对于被告辩称的其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经法院确认无效一事不清楚,第三人对此不予认可。 原、被告围绕各自诉辩意见分别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及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盐池县芙蓉园采暖工程施工合同书),经核实对应原件及签章,本院对其来源的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定;证据二、三(农行来账凭证附记账联发票各3张、领款收据),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此依法予以认定;证据四、五(材料表、统计表、工程预算书以及留存在(2021)宁0323民初1421号卷宗中的竣工验收图纸),其中“材料表”无证据证实来源及另一签名人“***”的身份信息,无法核实真伪及关联性,“统计表、工程预算书、竣工验收图纸”均无被告签章确认,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该两组证据均依法不予认定;证据六、七(记账凭证、供应商明细账、记账联发票),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真实性均依法予以认定;证据八(民事裁定书及补充代理词),经核实对应原件,本院对裁定书依法予以认定,对代理词来源的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定;证据九(联合投资开发协议及收款收据),经核实对应原件,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其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定。对于被告**盐池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会议纪要及任命通知),结合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其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定;证据二(转账支票存根、发票及借据,另附补充代理词),结合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所反映转账的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定;证据三(金额为1000000元的发票及收据各一张),结合原告及第三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其来源的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定;证据四(民事裁定书),经核实对应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定。 第三人飞马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质证意见及证据。 结合前述证据认定情况及***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0日,原告**及飞马公司十分公司作为名义承包人与被告**盐池公司签订《盐池县芙蓉园采暖工程施工合同》,但在合同落款处由第三人飞马公司与**盐池公司分别签章确认,该合同约定的承包工程为**盐池公司发包的“盐池县芙蓉园采暖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费用一次性包死”,合同工期为2011年7月1日至2011年9月1日,合同总价款商定为2100000元,合同履行期间如有一方违约,需承担合同总价款5%的违约金。另,对于原告诉称的最终核定上述采暖工程总价款为2000000元的事由,被告**盐池公司当庭予以确认。2011年6月1日、6月24日及7月6日,被告**盐池公司分别给飞马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300000元、400000元及300000元,飞马公司亦分别于收款当日给**盐池公司出具了对应等额发票,后飞马公司分别于2011年6月2日、6月27日及7月6日将前述工程款陆续支付给了原告**,付款同时,**及飞马公司分别给彼此出具了相应的工程款及管理费的收据。 另查明:2009年9月2日,原告**与被告**盐池公司的负责人**签订了《联合投资开发协议》,载明发起人**已取得规划用于芙蓉园住宅区项目地块的开发权,建设项目资金由**、**及案外人***、***、***及**中共同投资。而在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中,针对“***盛房地产盐池分公司芙蓉园项目”的机构设置及人员任命的通知及会议纪要中,能够反映出**系该整体项目工程的常务副总经理。 再查明:被告**盐池公司另分别于2011年5月20日、7月20日及8月26日、10月18日直接给**个人陆续付款300000元、300000元、300000元及100000元,以上共计1000000元,现双方对于该1000000元已付款项的性质产生严重分歧,互不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中,首先,依据前述查明的案涉《盐池县芙蓉园采暖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双方无争议的1000000元工程款结算及收取管理费后的转付等事由,另结合各方当事人庭审**及举证、质证意见,能够综合证明案涉芙蓉园采暖项目工程系由原告**挂靠第三人飞马公司资质实际承包并施工,同时以飞马公司的名义及账户与发包人**盐池公司结算工程款的事实,本院对此依法予以认定。被告**盐池公司虽以前述合同载明的承包主体与原告不完全相符作出抗辩,但此意见不仅与其本案庭审释明的付款事由不符,更与其在原案【(2021)宁0323民初1421号】中**的辩论意见(律师代理词)明显相悖,故本院对其该部分意见依法不予采信。其次,对于本案核心焦点,即前述被告**盐池公司分四笔给原告**个人共计付款1000000元的款项性质,本院分析认定如下:依据前述查明的《联合投资开发协议》以及“芙蓉园项目机构设置及人员任命通知、会议纪要”载明事由,能够综合证明**另是芙蓉园住宅区整体建设项目的合作开发投资人,而该四笔直接支付给**的共1000000元款项不仅与之前查明认定的案涉采暖工程款的结算方式、支付途径均不符,且与被告提交的证据三(第三人出具的1000000元发票及原告出具的1000000元工程款收据)在时间上并不吻合,结合原告就此款项收支的释明意见及对应证据,能够高度概然性认定该1000000元系**个人就投资芙蓉园整体建设工程所分得的投资收益,与案涉采暖工程款并无关联,故被告**盐池公司尚缺乏明确有效证据证实其已付清下剩的1000000元采暖工程款,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最后,对于被告**盐池公司另辩称的合同无效意见,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在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即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认定无效,可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据此,结合案涉采暖工程已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以及双方在工程完工后商定总价款2000000元的客观事由,被告**盐池公司依然需支付实际承包主体**剩余1000000元工程款,本院对此依法予以认定。另,对于原告现主张的逾期利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原告及第三人为该欠付的1000000元工程款出具税票及收据的时间,原告自2012年10月份起按照年利率4.65%的标准计收利息于事实及法律均有据,故本院依法核定逾期利息为437875元(2012年10月1日暂计算至2022年3月1日,共计113个月,1000000元×4.65%÷12个月×113个月),2022年3月1日之后的利息按此标准计付至款项之际付清之日止;而对于原告另主张的违约金100000元,虽然双方就此作出了书面约定,但是违约金的设置目的在于督促履约、弥补损失,鉴于原告已主***损失并得以支持,故对于违约金本院不再予以认定。对于被告**公司的责任,其作为被告**盐池公司的总公司,依法应对案涉债务连带担责,本院对此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盐池分公司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10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437875元(从2012年10月1日暂计算至2022年3月1日),以上共计14378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付款义务;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8641元,由原告**承担900元,由被告***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盐池分公司承担177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三日 书 记 员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实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实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 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