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宁04民终9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固原经济开发区宏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固原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马海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彩琴,宁夏则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8年7月14日出生,满族,宁夏银川市人,大学文化,个体户,住宁夏银川市兴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岳,宁夏平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樊顺,男,1966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宁夏固原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
原审被告:樊利,男,1973年7月8日出生,汉族,宁夏固原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
上诉人固原经济开发区宏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丰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樊顺、樊利买卖合同纠纷,前由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27日作出(2021)宁0402民初2969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6日作出(2021)宁04民终1332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29日重新立案受理,于2022年4月27日作出(2021)宁0402民初13131民事判决。宣判后,宏丰建设公司不服,依法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本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丰建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2021)宁0402民初13131号民事判决,依法查清事实后改判驳回由宏丰建设公司向***支付购买热计量表款项的诉讼请求;2.由***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1.***要求宏丰建设公司支付购买热量表货款的基本依据是其所提供的《热量表购销合同》,但在该合同中并未有宏丰建设公司的签字盖章。该合同属于买卖合同,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不属于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法定情形。故***的诉请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宏丰建设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购买热量表的货款不应当由宏丰建设公司承担。2.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严重背离了基本事实。首先,宏丰建设公司已经将该工程分包给樊顺,该合同系樊利在樊顺的指示下与***所签订的,且宏丰建设公司未与***接洽购买热量表事宜,不能因该工程系宏丰建设公司所承包而推定《热量表购销合同》的相对主体是宏丰建设公司。因此,该购买合同的相对主体是樊顺、樊利。其次,由于宏丰建设公司并非系该合同的相对主体,合同相对人为他人(第三人)设定权利义务的条款应当为无效条款,合同中约定的由宏丰建设公司向***付款的条款应当为无效条款。一审法院非但没有认定该条款为无效条款,反而以无效条款中约定由非合同相对人的宏丰建设公司向***付款从而推定宏丰建设公司为适格主体,明显违背了基本的法律原则。3.根据宏丰建设公司提供的银行转账存根、清单等可以证明宏丰建设公司已经向作为工程分包人的樊顺支付了全部的工程款,宏丰建设公司更不应当承担支付购买热量表货款的义务。综上,关于宏丰建设公司是否应当向***支付涉案热量表购买款项的问题中,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判。
***辩称,宏丰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樊顺述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樊利述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樊顺、宏丰建设公司、樊利支付***材料款481440元,并自2014年12月23日起每月按照欠付材料款总额的0.5%承担违约金。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9月6日,固原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与宏丰建设公司签订了《合同协议书》,将工程“固原市朝阳欣居附属工程二标段”包括“1#-3#、9#-11#、20#楼范围内的道路硬化、给水管网、排水管网、采暖管网电缆及路灯安装的附属设施工程”承包给宏丰建设公司,2012年10月10日,固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宏丰建设公司又签订了补充《合同协议书》,将工程“固原市朝阳欣居附属工程二标段”的承包范围约定为:“除原合同内容外,增加部分院坪铺花砖及热计量表等”内容,双方单位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上述合同协议书还约定了工期及竣工日期、合同总价款、合同文件的组成等内容。后宏丰建设公司将《合同协议书》涉及的工程范围的外网工程分包给了樊顺,由樊顺实际施工,樊利是涉案工程的工长。2013年12月19日,樊利在征得樊顺的同意后在《热量表销售合同》甲方负责人处代樊顺签字,但甲方即宏丰建设公司未签字盖章。《热量表销售合同》约定:***提供DN20热量表472套,每套价格1020元,所供产品总货款481440元。***付给宏丰建设公司总价的8.5%作为管理费、税金和其他费用。付款方式为:房管局将相应热量表款汇入宏丰建设公司账户,宏丰建设公司需要及时汇入***账户。2014年12月25日,固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托银川金源恒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宏丰建设公司承建的固原市朝阳欣居附属工程结算进行审核,并出具了《固原市朝阳欣居附属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在该报告第七条审核说明第4项“DN20热计量表472套按合同价1020元每个计入预算。”2014年12月23日,固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和宏丰建设公司盖章确认的工程结算审核定案单及固原市朝阳欣居附属工程Ⅱ标段工程结算汇总表中上载明的热计量表审定造价为481440元。2015年11月25日,固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又对上述工程进行了审定,该工程结算审核定案单审定核减后仍包括上述计量表造价。同时查明,涉案工程已交付使用。固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宏丰建设公司支付了相应工程款,宏丰建设公司已向樊顺支付了工程款3974924.49元,该工程款中不包括***热计量表的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樊利是否向***承担支付热计量表款项的义务?本案中,樊利作为樊顺涉案工程的工长,其受樊顺指派,负责涉案工地的日常工作,在征得樊顺的同意下,在《热量表销售合同》上签字,但其并不是该合同的相对人,也并非共同的利害关系人,故***要求樊利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樊顺是否向***承担支付热计量表款项义务?本案中,樊顺分包宏丰建设公司涉案工程,虽让樊利代替其与***签订了《热量表销售合同》,但该合同中载明“付款方式:房管局将相应热量表款汇入甲方账户,甲方需要及时汇入乙方账户。”该条款的甲方即宏丰建设公司,故约定的付款人并非樊顺,也无证据证明***与樊顺之间存在买卖的意思表示,宏丰建设公司与固原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签订的《合同协议书》中包含热计量表,樊顺实际未对热计量表部分进行施工,且宏丰建设公司亦未向樊顺支付热计量表款项,故樊顺不承担支付责任。***提交的《固原市朝阳欣居附属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工程结算审核定案单、2016年10月20日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上均有宏丰建设公司的盖章,热计量表的价款包括在审定的总工程价款内,又《热量表销售合同》第二条第二款约定的“付款方式:房管局将相应热量表款汇入甲方账户,甲方需要及时汇入乙方账户。”根据查明的事实,固原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向宏丰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449186.49元,且该款项中包括热计量表款项,故宏丰建设公司应当向***支付热计量表款项。综上,***要求樊顺、宏丰建设公司、樊利支付其材料款481440元的诉讼请求仅支持由宏丰建设公司承担支付义务,樊顺、樊利不承担支付责任。***要求宏丰建设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准确约定支付时间,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固原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何时将工程款(含热计量表款)支付于宏丰建设公司,故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与宏丰建设公司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发生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一、由固原经济开发区宏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材料款48144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22元,由固原经济开发区宏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宏丰建设公司与固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的补充《合同协议书》约定固原市朝阳欣居附属工程Ⅱ标段的承包范围除原合同内容外,增加部分院坪铺花砖及热计量表等,双方签字并加盖公章予以确认。***提供的《热量表销售合同》载明甲方为宏丰建设公司、乙方为***,并明确了***需提供的热量表型号、数量、单价及总货款,付款方式为房管局将相应热量表款汇入宏丰建设公司账户,宏丰建设公司及时汇入***账户,樊利在征得樊顺的同意后在宏丰建设公司负责人处代樊顺签字。后经固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托对宏丰建设公司承建的固原市朝阳欣居附属工程结算进行审核,审核报告将热计量表价款计入预算,在双方确认的工程结算审核定案单及涉案工程结算汇总表中亦包括热计量表价款481440元,工程造价审定核减后仍包括上述计量表造价。虽然宏丰建设公司未在《热量表销售合同》签字盖章,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宏丰建设公司的施工项目包含热量表,固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已向宏丰建设公司支付了热量表款项,但是宏丰建设公司与实际施工人樊顺均陈述其未提供并安装热量表,宏丰建设公司亦未向樊顺支付热计量表款项,一审法院结合全案证据认定宏丰建设公司向***支付热计量表款项并无不当。宏丰建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宏丰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22元,由固原经济开发区宏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伟
审判员 杨忠清
审判员 柴鹏鹏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孔德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