固原经济开发区宏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西吉县教育体育局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宁0422民初2220号
原告:***,男,1972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
被告:西吉县教育体育局,住所地宁夏西吉县政府街92号。
负责人:郭文全,系该局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强,宁夏萧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固原经济开发区宏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固原市经济开发区建业街。
法定代表人:马海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蔺满元,宁夏则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西吉县教育体育局(以下简称“西吉教体局”)、第三人固原经济开发区宏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丰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西吉教体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强,第三人宏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蔺满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84710.72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9日,第三人宏丰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第三人承建西吉县2018年全区幼儿园建设项目一标段:西吉县平峰镇中心幼儿园项目,工程地点位于西吉县平峰镇中心小学院内,工程内容为计划新建三层框架结构平峰镇中心幼儿园2970㎡,并配套建设室外管网等附属设施,约定工期为165日,签约合同价为8755094.48元。合同签订后,第三人将项目全部交由原告实际施工。该工程已于2020年5月23日竣工,并经第三方审定,确定工程价款为8664257.97元。被告向第三人支付了7879547.25元,尚欠784710.72元未支付。第三人收到工程款后按照原告提供的供货商名称账户直接向供货商支付了材料款,通过农民工专用账户支付了农民工工资后扣除管理费、税金将剩余部分支付给了原告。经过原告了解,被告处仍有784710.72元的工程款尚未向第三人进行支付,由于第三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现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有权请求被告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被告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遂提起诉讼,望受理裁决。
被告西吉教体局辩称,涉案项目由第三人中标后,我单位与第三人签订了合同,合同价款为8755094.48元,该项目于2020年5月23日通过竣工验收。至今我单位已向第三人支付了工程款7879547.25元,依据审定的工程价款8664257.97元,现尚有工程款784710.72元未支付。我单位对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并不知情,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
第三人宏丰公司述称,我公司中标上述工程后,以内部承包的关系交由原告进行垫资施工完成,该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已交付使用,经审计部门审计工程总价款为8664257.97元,已支付工程款7879547.25元,剩余工程价款784710.72元未支付。我公司同意将上述未付工程款由被告直接向实际施工人即本案原告***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经质证当事人对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12日,第三人宏丰公司中标西吉县2018年全区幼儿园建设项目(一标段:西吉县平峰镇中心幼儿园)。2019年3月28日,被告西吉教体局与第三人宏丰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第三人宏丰公司承建西吉县XX镇中心幼儿园项目,工程地点位于西吉县XX镇中心小学院内,工程内容为计划新建三层框架结构平峰镇中心幼儿园2970㎡,并配套建设室外管网等附属设施,工期为165天,工程质量符合合格标准,签约合同价为8755094.48元。付款方式为按月付款,每月25日上报进度报表,发包人及监理工程师于收到报表5日内办理完进度审核,每月5日前按上月实际完成工程形象进度的80%支付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后7日内付至合同造价款的80%,竣工备案、结算审计后扣除保修金并结清尾款。质量保证金为5%的工程款,工程竣工结算时一次性扣留质量保证金,工程保修期不得低于法定最低保修年限,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工程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缺陷责任期自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缺陷责任期终止后,发包人应退还剩余的质量保证金。竣工结算以西吉县审计部门的定案金额作为最终结算价,期限以审定部门的定案单载明的日期为审批日期,发包人完成竣工付款的期限为定案单出具后30日内。双方在合同中还对其他事项及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第三人宏丰公司与原告口头协议将案涉工程项目以内部承包的方式交由原告实际施工,后原告实际组织人员对工程项目进行了施工。2020年5月23日,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2021年3月10日,案涉工程项目经第三方审定,审定价为8664257.97元。期间,被告西吉教体局向第三人宏丰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7879547.25元,尚欠784710.72元未支付。庭审中,原告及第三人宏丰公司均认可第三人宏丰公司欠付原告工程款784710.72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以债权人代位权提起的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四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以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怠于向发包人行使到期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其到期债权实现,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在于其与第三人的债权是否确定及第三人对被告享有到期债权并怠于行使。第三人宏丰公司将其中标承建的案涉工程以内部承包的方式转包给无施工资质的原告进行施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的规定,第三人宏丰公司与原告之间的该转包行为应当认定为无效。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规定,本案原告与第三人宏丰公司之间的转包行为虽属无效,但原告按约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且工程已竣工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故第三人宏丰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784710.72元。现被告西吉教体局欠付第三人宏丰公司案涉工程款784710.72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发包人完成竣工付款的期限为定案单出具后30日内即2021年4月10日前,被告西吉教体局也同意退还质保金,故被告西吉教体局欠付第三人宏丰公司的784710.72元案涉工程款为到期债权,且第三人宏丰公司并未通过诉讼等方式积极行使自己的债务,应视为其对自己到期债权怠于行使,该权利亦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权利。庭审中,第三人宏丰公司亦同意由被告西吉教体局将剩余工程款784710.72元直接支付给原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西吉教体局支付其工程款784710.7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本案的案件受理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承担,故本案的受理费应由第三人宏丰公司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百三十五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一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西吉县教育体育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工程款784710.7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47元,减半收取计5823.50元,由第三人固原经济开发区宏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小梅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苏国发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第五百三十五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
第一条第二款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四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以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怠于向发包人行使到期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其到期债权实现,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