固原经济开发区宏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西吉县教育体育局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宁0422民初2217号
原告:***,男,1972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清河镇乔洼村二组042。
被告:西吉县教育体育局,住所地:宁夏西吉县政府街92号。
负责人:郭文全,系该局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强,宁夏萧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固原经济开发区宏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固原市经济开发区建业街。
法定代表人:马海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蔺满元,宁夏则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西吉县教育体育局、第三人固原经济开发区宏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丰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西吉县教育体育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强,第三人宏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蔺满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23700.26元;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18日,第三人宏丰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第三人承建西吉县第六小学教学楼项目,工程地点位于西吉县城西街幸福佳苑西侧,工程内容为计划新建四层框架结构教学楼3200㎡,约定工期为180日历天,签约合同价为7721761.39元。合同签订后,第三人将项目全部交由原告实际施工。该工程已经于2020年7月1日竣工,并经第三方审定,确定工程价款为7273108.68元。被告向第三人支付了6949408.42元,尚欠323700.26元未支付。第三人收到工程款后按照原告提供的供货商名称账户直接向供货商支付了材料款,通过农民工专用账户支付了农民工工资后扣除了管理费、税金将剩余部分支付给了原告。经过原告了解,被告处仍有323700.26元的工程款尚未向第三人进行支付,由于第三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现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有权请求被告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被告在未付工程款范围支付剩余工程款。
被告西吉县教育体育局辩称,涉案项目由第三人中标,我方与第三人签订合同,合同价款为7721761.39元,并于2020年7月1日通过竣工验收。至今已向第三人支付工程款6949408.42元,依据审定工程价款7273108.68元,尚有323700.26元未支付。我方对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并不知情,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
第三人宏丰公司述称,第三人中标上述工程后,以内部承包的关系交由原告进行垫资施工完成,该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并经审计部门审计工程总价款为7273108.68元,已支付工程款6949408.42元,剩余工程款323700.26元未支付。第三人同意将上述未付款直接由被告向实际施工人即本案原告***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经质证当事人对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12日第三人宏丰公司中标西吉县第六小学教学楼项目工程。2019年6月18日被告西吉县教育体育局与第三人宏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第三人承建西吉县第六小学教学楼项目,工程地点位于西吉县城西街幸福佳苑西侧,工程内容为计划新建四层框架结构教学楼3200㎡,工期为180天,签约合同价为7721761.39元;付款方式为按月付款,每月25日上报进度报表,发包人及监理工程师于收到报表5日内办理完进度审核,每月5日前按上月实际完成工程形象进度的80%支付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后7日内付至合同造价款的80%,竣工备案、结算审计后扣除保修金并结清尾款;质保金为5%的工程款,保修期为不得低于法定最低保修年限;竣工结算以西吉县审计部门的定案金额作为最终结算价,期限以审定部门的定案单载明的日期为审批日期,发包人完成竣工付款的期限为定案单出具后30日内。合同签订后,第三人与原告口头协议以内部承包的方式将案涉工程项目交由原告实际施工,由第三人向原告收取结算价2%的管理费。后原告实际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2020年7月1日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2021年7月2日经第三方审定,案涉工程项目审定价为7273108.68元。期间,被告向第三人支付工程款共计6949408.42元,尚欠323700.26元。庭审中原告及第三人均认可第三人欠付原告工程款323700.26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原告以债权人代位权提起的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四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以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怠于向发包人行使到期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其到期债权实现,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在于其与第三人的债权是否确定及第三人对被告享有到期债权并怠于行使。通过庭审查明,第三人宏丰公司将其中标承建的案涉工程以内部承包的方式转包给无施工资质的原告进行施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该转包行为应当认定为无效。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本案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转包行为虽属无效,但原告按照约定进行了实际施工,且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因此第三人宏丰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323700.26元。而被告西吉县教育体育局欠付第三人宏丰公司案涉工程款323700.26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发包人完成竣工付款的期限为定案单出具后30日内即2021年8月2日前,庭审中被告西吉县教育体育局同意退还质保金,故被告西吉县教育体育局欠付第三人宏丰公司案涉工程款323700.26元为到期债权,且第三人宏丰公司并未通过诉讼等方式积极行使自己的债务,应视为对自己到期债权怠于行使,该权利亦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权利。庭审中,第三人宏丰公司亦同意由被告西吉县教育体育局将剩余工程款直接支付给原告,故原告主张由被告西吉县教育体育局向其支付工程款323700.26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本案的案件受理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承担。故本案产生的案件受理费应由第三人宏丰公司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百三十五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一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西吉县教育体育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工程款323700.2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56元,减半收取计3078元,由第三人固原经济开发区宏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文芳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魏艳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
第一条第二款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四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以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怠于向发包人行使到期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其到期债权实现,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