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宁0402民初4835号
原告:位某,河南省项城市人,现住固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宁夏固原市人,住固原市。
被告:固原经济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固原市经济开发区建业街。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男,汉族,宁夏固原市人,居民,住固原市。
原告位某与被告**、固原经济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位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固原经济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位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0768.8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期间,固原经济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一分公司(该分公司于2021年9月10日已注销),承包了西吉县西吉人家小区工程,被告**负责部分项目的施工,经双方协商由原告为其实施部分工程防水项目,并指派第三人**负责现场具体施工。原告依约完成施工任务,2017年12月份经双方核算,由第三人**出具《证明》一份,二被告需支付原告劳务费10768.8元,承诺一年内付清。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支付。综上所述,二被告拖欠劳务费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固原经济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本案中,原、被告未签订劳务合同,双方之间并无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并非合同当事人,对其无法律约束力。且原告提供的证明不是被告所出具,因此被告不应当承担劳务费10768.8元。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综合考量,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辩称:2017年期间**和位某相互联系协商价格,由位某来西吉县西吉人家小区做楼房防水劳务,结束后经结算共有位某劳务费10768.8元,我向**电话说明后便向位某出具证明一份,事后如何催要支付不知情。
原告位某为支持其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供证据有:1、2017年12月份证明及手机录音各一份,证明施工结束后经与第三人**结算,共有劳务费10768.8元及向被告**催要劳务费的事实;2、固原经济开发***公司一分公司,企业信息查询单、营业执照各一份,证明该分公司注册、注销的事实;3、第二被告企业信息查询单一份及公司章程一份,证明第二被告企业信息及公司职权信息的事实;4、分公司、非法人分支机构、营业单位登记(备案)申请书、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分公司设立申请登记书、企业从业人员花名册各一份,证明一分公司由第二被告依法设立及第三人**是分公司员工的事实。
对以上证据经庭审认定,证据1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并能够证明本案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3、4不能证明本案争议的目的,且与本案未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期间固原经济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一分公司,负责人为**(该分公司于2021年9月10日注销),承建西吉县西吉人家小区工程,**与**系父子关系,2017年10月**和原告联系协商价格,雇请原告完成短期劳务,做楼房室内外部分防水作业。原告按约定完成劳务后,经结算有原告劳务费合计10768.8元,第三人**电话联系**说明后,于2017年12月份向位某出具证明一份,事后经原告向**多次催要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劳务合同是依照双方约定,劳务提供人向接受人提供劳务活动,接受人向提供人支付劳动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按照和被告**协商的价格,为其提供楼房防水作业,并履行了劳动义务,证实双方劳务关系依约成立。作为劳务接受人的被告**应当遵守承诺,依约履行给付义务。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与被告固原经济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成立劳务关系,故其不承担责任。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位某劳务费10768.8元;
二、驳回原告位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元,减半收取3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 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