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宁0422民初3595号
原告:***,男,汉族,居民,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清河镇***二组042。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吉县教育体育局,住所地:宁夏西吉县政府街92号。
负责人:***,系该局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萧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固原经济开发区宏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固原市经济开发区建业街。
法定代表人:马海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西吉县教育体育局、第三人固原经济开发区宏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丰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西吉县教育体育局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宏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质保金4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0日,第三人宏丰公司中标被告发包的西吉县2016年边远艰苦地区农村学校教师周转宿舍建设项目Ⅲ标段(将台中学、将台乡中心小学教师周转宿舍)。同日第三人宏丰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具体工程内容、工期120天,签约合同价为6972666元等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第三人将项目全部交由原告实际施工。该工程于2018年9月7日通过竣工验收,并经第三方审定形成了《工程结算审核定案单》,确定工程价款为7658071.50元。根据合同约定按施工合同价款10%的即697000元作为质量保证金。现缺陷责任期以届满,被告尚有400000原质保金未退还。经原告多次催促,第三人向原告出具《证明》,确认由原告负责剩余质保金400000元的退还事宜。
综上所述,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对作为工程款一部分的剩余质保金有直接要求发包人支付的权利,特诉诸贵院,***裁决。
被告西吉县教育体育局辩称,涉案项目由第三人中标,我方与第三人签订合同,尚有原告诉称的质保金未退还,我方对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并不知情,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
第三人宏丰公司述称,我公司同意将签合同时交付被告的质保金退还给原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中标通知书、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工程结算审核定案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欲证明第三人中标的被告西吉县2016年边远艰苦地区农村学校教师周转宿舍建设项目第三标段,经原告与第三人协商由原告具体施工,并于2018年9月7日已竣工验收的事实。被告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实原告与第三人协商施工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实案涉工程的相关事实,但反映不出原告与第三人协商具体由原告施工的情况,故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部分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0日第三人宏丰公司中标西吉县2016边远艰苦地区农村学校教师周转宿舍建设项目Ⅲ标段:将台中学、将台乡中心小学教师周转宿舍工程。同日被告西吉县教育体育局与第三人宏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第三人承建西吉县将台中学、将台乡中心小学教师周转宿舍项目,工程地点位于西吉县将台中学、将台乡中心小学学校院内,结构形式为框架、三层,建筑面积为3352.4㎡,工程内容为施工图纸及清单范围内的全部内容,工期为120天,签约合同总价款为6972666元;付款时间及付款方式为每月5日前按实际完成工程形象进度的75%支付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后付合同造价款的70%。自缺陷责任期终止证书签发日期7天内向监理人提交最终结清单扣除保修金并结清尾款;质量保证金按合同价的10%在支付承包人工程进度款中扣留,直至扣留的质保金总额达到(金额或比例)合同工程总价款的10%为止,涉案工程双方约定承包人向发包人支付质量保修金额为697000元,保修期为不得低于法定最低保修年限;质量保修期自工程实际竣工之日起计算,发包人在(各专业)质量保修期届满后14天内,将剩余保修金退还承包人。合同签订后,第三人与原告口头协议以内部承包的方式将案涉工程项目交由原告实际施工,由第三人向原告收取结算价2%的管理费。后原告实际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2018年9月7日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2019年3月25日经第三方审定,案涉工程项目审定价为7524206.05元。期间,被告向第三人支付工程款及退还质保金共计7124206.05元,尚欠400000元。庭审中被告及第三人均认可第三人欠付被告工程款40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原告以债权人代位权提起的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四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以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怠于向发包人行使到期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其到期债权实现,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在于其与第三人的债权是否确定及第三人对被告享有到期债权并怠于行使。通过庭审查明,第三人宏丰公司将其中标承建的案涉工程以内部承包的方式转包给无施工资质的原告进行施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该转包行为应当认定为无效。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本案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转包行为虽属无效,但原告按照约定进行了实际施工,且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因此第三人宏丰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400000元。而被告西吉县教育体育局欠付第三人宏丰公司案涉工程质保金400000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发包人在(各专业)质量保修期届满后14天内,将剩余保修金退还承包人,因案涉工程质保期于2020年9月7日已届满,因此西吉县教育体育局应在2020年9月21日内向第三人宏丰公司退还剩余保修金,现原告对其实施的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被告西吉县教育体育局使用,已履行了被告西吉县教育体育局与第三人宏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全部权利义务,第三人应当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庭审中被告西吉县教育体育局同意退还质保金,故被告西吉县教育体育局欠付第三人宏丰公司案涉工程款400000元为到期债权,且第三人宏丰公司并未通过诉讼等方式积极行使自己的债务,应视为对自己到期债权怠于行使,该权利亦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权利。庭审中,第三人宏丰公司亦同意由被告西吉县教育体育局将剩余工程款质保金直接支付给原告,故原告主张由被告西吉县教育体育局向其支付工程质保金400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本案的案件受理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承担。故本案产生的案件受理费应由第三人宏丰公司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百三十五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一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西吉县教育体育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工程款4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计3650元,由第三人固原经济开发区宏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
第一条第二款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四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以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怠于向发包人行使到期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其到期债权实现,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