固原经济开发区宏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固原经济开发区宏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宁04民终5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固原经济开发区宏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固原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马海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7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宁夏固原市人,初中文化,居民,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住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城区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宁夏住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8月7日出生,汉族,宁夏固原市人,大专文化,居民,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 原审被告:固原佳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固原市原州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朔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固原经济开发区宏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三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固原经济开发区。 负责人:***,该分公司经理。 上诉人固原经济开发区宏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固***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夏住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夏住宅建设公司)、***、原审被告固原佳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固原佳和公司)、固原经济开发区宏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三分公司(以下简称固***建设公司三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2021)宁0402民初33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固***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固原佳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宁夏住宅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固***建设公司三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固***建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对固***建设公司的诉请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宁夏住宅建设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一审诉状载明,2016年7月,宁夏住宅建设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即***经过***介绍(***的朋友)与***口头达成协议,约定由***向宁夏住宅建设公司承建的12标段52号楼、53号楼供应并安装塑钢门窗所有的材料,每平米按照单价300元计算。协议达成后,***按照约定及宁夏住宅建设公司要求进行制作、安装、全面履行了义务。2017年11月2日,***与***进行了结算,经结算,***供应并安装塑钢门窗1551.54平米,总价为465462元。后经***催要,宁夏住宅建设公司、***向***支付了313000元(经***同意,宁夏住宅建设公司将款项支付给***),尚欠152462元。***诉状自认,***以宁夏住宅建设公司项目负责人的身份经过***介绍与***口头达成协议,***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买卖合同项下供应材料的义务,宁夏住宅建设公司和***也向***支付了材料款313000元,意味着***代表的是宁夏住宅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的双方为***和宁夏住宅建设公司。因此,即便应当向***支付材料款152462元,也应当由宁夏住宅建设公司和***支付。二、一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案涉买卖合同的双方为宁夏住宅建设公司和***,一审法院的判决结果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固***建设公司承担买卖合同项下支付材料款的义务,有违法律规定。因此,一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严重损害了固***建设公司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支持固***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 ***辩称:***在起诉状中之所以诉称宁夏住宅建设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是***,是因为在***出具的结算单落款处为手签,宁夏住宅12标项目部和***。因此在起诉时,***对***与固***建设公司和宁夏住宅建设公司之间的关系并不知情,故在一审诉讼时基于结算单上的落款误认为***为宁夏住宅建设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后经一审法院查明,***才得知***系固***建设公司三分公司的员工,并负责现场施工。因为,本案中买卖合同的向对方应当为***与***和其代表固***建设公司之间形成。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宁夏住宅建设公司未到庭,庭前提交书面辩称意见,一、固***建设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依法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一审判决中在案证据己证实,1.***是固***建设公司三分司副经理并负责涉案工程的现场施工。2.***委托宁夏住宅建设公司向***支付货款转***。3.本案是买卖合同,买卖合同是在固***建设公司三分司与原告***之间发生,固***建设公司突破合同相对性,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宁夏住宅建设公司。4.固***建设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方,***是固***建设公司三分司副经理并负责涉案工程的现场施工,没有证据证明***是宁夏住宅建设公司的员工,而涉案工程系列判决认定***是固***建设公司三分司员工,故该案一审判决正确。 ***辩称,请求维持原判。其是固***建设公司三分公司的副经理及涉案工程的现场负责人。固***建设公司与宁夏住宅建设公司之间是转包关系。固***建设公司三分公司具体负责12标52和53号楼的整体施工。当时第一次结算是固***建设公司与宁夏住宅建设公司进行结算,之后的工程款是直接由宁夏住宅建设公司支付农民工工资和材料款,不再经过固***建设公司支付。 固原佳和公司述称,一审判决未判决固原佳和公司承担责任,固原佳和公司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涉案工程是2014年8月21日,以固原佳和公司为发包方以中标形式将固原市晨光家园三期保障性住房及一期部分配套商住项目(12标段44、45、47、48、49、52、53、58、59号楼)承包给宁夏住宅建设公司。2014年8月26日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7年10月31日涉案的52号和53号楼通过了竣工验收。最终整体工程经固原市审计局委托第三方固原方圆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审定,审定金额为34829826.64元。截止2019年1月31日,固原佳和公司分九次支付工程款3216万元。后因工程款,宁夏住宅建设公司于2021年3月9日提起诉讼,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固原佳和公司于2021年5月6日提起反诉,要求宁夏住宅建设公司公司支付因质量问题产生的维修费。经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做出(2021)宁0402民初2905号民事判决,对上述事实进行了确认。并要求固原佳和公司向宁夏住宅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2652089.24元。该案已经执行完毕。即固原佳和公司与宁夏住宅建设公司之间已经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至于固***建设公司与宁夏住宅建设公司的关系,以及***与***之间和其他公司之间的关系,固原佳和公司不清楚。 固***建设公司三分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述称意见。 ***一审诉讼请求:1.固***建设公司向***支付材料款152462元;2.固***建设公司按照每月利息1524元向***支付2019年1月1日至欠款付清之日的利息;3.宁夏住宅建设公司、固原佳和公司、固***建设公司三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受理费由固***建设公司、宁夏住宅建设公司、固原佳和公司、固***建设公司三分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固原市晨光家园三期工程十二标段52#、53#楼工程系被告固原佳和公司发包给宁夏住宅建设公司的工程,宁夏住宅建设公司又将该工程分包给固***建设公司。宁夏住宅建设公司称十二标段52#、53#楼工程由固***建设公司负责施工,固***建设公司称该工程由固***建设公司三分公司负责施工。2016年7月,***与***通过***达成协议,约定由***为固原市晨光家园三期工程十二标段52号、53号楼供应并安装塑钢门窗。***在订立该合同时系固***建设公司三分公司的员工,负责现场施工。***按照合同约定供应并安装了塑钢门窗,现固原晨光家园三期建设工程十二标段52号楼、53号楼已投入使用。2017年11月2日,***与***进行了结算,确认***供应并安装的塑钢门窗款为465462元。经***同意,***委托宁夏住宅建设公司通过***三次向***支付塑钢门窗款25万元。宁夏住宅建设公司向***雇佣的农民工直接发放工资63000元。固***建设公司三分公司至今未向***支付剩余塑钢门窗款152462元。一审法院认为,***与***订立买卖合同时***系固***建设公司三分公司的员工并负责现场施工,合同履行中***委托宁夏住宅建设公司向***支付了货款,故该买卖合同应系***与固***建设公司三分公司订立的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按照合同约定供应并安装了塑钢门窗,固***建设公司三分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付款。因固***建设公司三分公司系固***建设公司的分支机构,根据法律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名义进行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现查明固***建设公司三分公司尚欠***塑钢门窗款152462元,双且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故***要求固***建设公司支付塑钢门窗款152462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因固***建设公司三分公司在结算后未向***付款,给***造成了利息损失,故***要求固***建设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确定固***建设公司向***支付2019年1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其中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主张的超出该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宁夏住宅建设公司、固原佳和公司均非***供应安装的塑钢门窗的买受人,固***建设公司三分公司系固***建设公司的分支机构,***系代表固***建设公司三分公司与***订立合同,故***要求固原佳和公司、宁夏住宅建设公司、固***建设公司三分公司、***承担连带支付塑钢门窗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称***系宁夏住宅建设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固***建设公司关于不同意向***支付塑钢门窗款及利息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案中,合同订立及履行期限均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的处理应当适用民法总则、合同法。综上所述,***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固原经济开发区宏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152462元及利息(其中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该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50元、公告费900元,由固原经济开发区宏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中,固原佳和公司提交证据一: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2021)宁0402民初290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据二: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2021)宁0402执5605号执行通知书一份。欲证明:包括涉案工程在内的晨光家园保障性住房及一期部分配套商住项目经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确定并进行了执行固原佳和公司与宁夏住宅建设公司全债两清。固***建设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本院审核认为,到庭的当事人对该两份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根据一、二审查明,***与***达成买卖协议时,***系固***建设公司三分公司的员工并负责现场施工。合同履行中***委托宁夏住宅建设公司向***支付了部分货款,故本案买卖合同应系***与固***建设公司三分公司订立的合同,且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焦点为:***与***达成买卖协议时,***代表谁负责涉案工程现场施工;一审判决是否突破合同相对性。***按照合同约定向固***建设公司三分公司施工的涉案工程供应并安装了塑钢门窗,固***建设公司三分公司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向***支付协议价款。固***建设公司三分公司系固***建设公司的分支机构,根据法律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名义进行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根据查明的事实,***向固***建设公司三分公司施工的涉案工程供应并安装了塑钢门窗后,***与***于2017年11月2日进行了结算,结算价款为465462元。经***同意,***委托宁夏住宅建设公司向***分三次支付塑钢门窗款250000元,宁夏住宅建设公司直接发放农民工工资63000元,故固***建设公司三分公司尚欠***塑钢门窗款152462元未支付。***诉请要求固***建设公司支付剩余价款152462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理由成立。故固***建设公司以***代表的是宁夏住宅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为***和宁夏住宅建设公司,涉案欠款应由宁夏住宅建设公司和***支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判决由固***建设公司向***支付152462元及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固原经济开发区宏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50元、公告费600元,均由固原经济开发区宏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伟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