固某某达钢铁商贸有限公司、固原经济开发区宏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三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宁04民终13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固***达钢铁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固原市原州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固原经济开发区宏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三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固原市经济开发区。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固原经济开发区宏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固原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马海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宁夏固原市人,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
上诉人固***达钢铁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固***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固原经济开发区宏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三分公司(以下简称固原宏丰三分公司)、固原经济开发区宏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固原宏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2021)宁0402民初6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固***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固原宏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固原宏丰三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固***达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固***达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二、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公告费均由固原宏丰三分公司、固原宏丰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对本案基础事实查明不清、认定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1.一审法院对固***达公司提交的50000元认定为补交钢材款的税款,就本案事实来讲固***达公司不表异议,但是固***达公司与固原宏丰三分公司之间对钢材款的税款确实进行过明确的约定。一审庭审时固***达公司提交了大量的固***达公司提货单均为固原宏丰三分公司当时购买固***达公司钢材时的原始记载,在该提货单的右侧备注:“注:不含税价,含税价每吨另加200元”。因后遵守国家税收政策固***达公司代其缴纳了税款后,与固原宏丰三分公司负责人***经结算由其妹妹***向固***达公司出具了50000元的欠条一张至今未付。50000元本就属于钢材款本金的一部分,且双方进行过明确的税款约定,自2013年10月11日起至2014年11月3日,固***达公司共计向固原宏丰三分公司供钢材83万余元,折合261吨钢材,按照双方在提货单右侧上每吨加收200元税款的约定计算出固原宏丰三分公司应缴税款为52200元,故双方整打整算结算了50000元并出具了欠条。2.对于***在固原宏丰三分公司的身份问题,固原宏丰三分公司、固原宏丰公司、***并未向法院提交***系涉案工地的现场收料员履行职务行为以及固原宏丰三分公司为员工依法交纳社保的证据,故***与固***达公司的结算行为应视为***是买卖合同的购买方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另外,一审法院认为***就钢材款与固***达公司的结算行为对固原宏丰三分公司发生法律效力,又认为***无权对税款负担进行结算前后矛盾。***与固***达公司结算所欠数额并向固***达公司出具欠条是经固原宏丰三分公司、固原宏丰公司同意,且***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出具欠条的行为应充分理解要承担怎样的后果,本案始终是***与固***达公司进行业务洽谈以及结算。一审法院对其一种行为作出了两种评价属于对事实认定错误。3.对一审法院认定固原宏丰三分公司经宁夏住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固***达公司支付20000元抵扣所欠钢材款不予认可,庭审时固***达公司明确**20000元与本案无关。2016年5月2日-2016年8月26日,固***达公司共向宁夏住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供应钢材金额为606419元(钢材款已开发票400000元、下欠发票206419元已经足额开具,该20000元是固***达公司为挂靠在宁夏住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代开的发票),固原宏丰三分公司、固原宏丰公司、***也未向法庭提交委托宁夏住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固***达公司付款予以抵扣本案所欠钢材款手续以及实际支付了20000元的付款凭证。4.固***达公司作为诚实守信的企业经营者深受诉累之苦。综上,请求支持固***达公司的上诉请求。
固原宏丰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依法予以驳回固***达公司的上诉请求。1.一审中固***达公司提交的提货单,无法证明其与固原宏丰三分公司就供应钢材的税款负担问题进行过约定,且***作为工地材料员,无权对税款的负担问题进行结算,按照企业的规章制度和财务制度,固***达公司作为合法合规成立的企业,也不会将应缴税款52200元以整打整算的方式按照50000元计算。2.对于***的身份问题,固原宏丰公司不知情。3.固原宏丰三分公司以就其主张20000元材料款的事实经宁夏住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固***达公司支付20000元抵扣所欠钢材款,按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固***达公司对该笔款项有义务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否则其主张的事实应予驳回。
固原宏丰三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固***达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固原宏丰公司、固原宏丰三分公司、***向固***达公司支付钢材款10273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固原宏丰公司、固原宏丰三分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固原宏丰三分公司具体施工建设了固原市西南新区锦绣苑及晨光家园三期部分工程。***系固原宏丰三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固原宏丰三分公司的员工,***的妹妹,具体负责现场收料。固原宏丰三分公司与固***达公司达成口头买卖钢材的协议,固***达公司向上述两个工地供应了钢材。2015年8月20日,***与固***达公司就锦绣苑工程欠付的钢材款进行结算,向固***达公司出具了内容为“锦绣苑工程欠**钢筋材料款69802元,经手人:宏丰三分公司***”的欠条1张。2016年6月16日,***向固***达公司出具了内容为“今欠**现金50000元,经手人:***”的欠条1张,该款项实为固***达公司供应的钢材所交纳的税款。2016年8月26日、2017年4月23日,固***达公司共计向固原宏丰三分公司供应21116元的钢材。2017年1月16日固原宏丰三分公司向固***达公司支付钢材款38900元。2017年宁夏住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固原宏丰三分公司的***授权向固***达公司支付2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固***达公司与固原宏丰三分公司口头订立的钢材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固***达公司按照约定交付了钢材,并就剩余的钢材款与***进行了结算,***系固原宏丰三分公司的员工依法交纳了社保,同时系涉案工地的现场收料员,事后固原宏丰三分公司亦向固***达公司支付了部分款项,故***就钢材款与固***达公司的结算行为,对固原宏丰三分公司发生法律效力。对固***达公司诉请的钢材款,经查其中50000元为固***达公司补交的钢材税款,固***达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与固原宏丰三分公司就供应钢材的税款负担进行过约定,且***作为工地的材料员无权对税款的负担进行结算,故对该部分费用不予确认。对剩余钢材款52731元,固原宏丰三分公司经宁夏住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固***达公司支付20000元,固***达公司辩称为支付的钢材税款,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该款项应当抵扣钢材款,故对剩余钢材款32731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固原宏丰三分公司系固原宏丰公司的分支机构,固原宏丰公司应当对固原宏丰三分公司向固***达公司支付的钢材款承担补充支付责任。***为固原宏丰三分公司的职工,其接收钢材及对钢材款进行结算的行为为职务行为,不需承担支付责任,故对固原宏丰三分公司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对固原宏丰公司辩称的涉案工地为两个应当分开诉讼的理由,因涉案工地均属于固原宏丰三分公司承建,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一致,可以一并处理,故对其该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固原宏丰三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缺席审判。综上所述,固***达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固原经济开发区宏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固***达钢铁商贸有限公司支付钢材款32731元;二、固原经济开发区宏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补充支付责任;三、驳回固***达钢铁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4元,由固***达钢铁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736元,由固原经济开发区宏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固原经济开发区宏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三分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618元及公告费600元。
二审中,固***达公司提交晨光三期(宁夏住宅建设公司)拉货单13张、锦绣苑(宏丰公司)送货清单13张、光盘1张。欲证明:1.根据该清单反映一审未判定的50000元属于钢材款的本金,在送货单的备注部分,双方明确约定为不含税。2.一审未判定的20000元为挂靠在宁夏住宅建设公司的***代开的发票,与本案无关。固原宏丰公司质证意见:固***达公司提交的证据不属于一审无法取得的情形,同时固***达公司**其在一审提交的全部证据可以实现其证明目的,对固***达公司提交的证据不予质证。对通话录音不予认可,通话录音涉及的当事人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固原宏丰公司合法权益,该证据内容也无法证实对50000元是否属于钢材款本金进行了明确约定。本院审核认为,以上证据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固***达公司主张50000元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对其主张的20000元与本案无关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关于固***达公司主张50000元属于钢材款本金的一部分,双方对税款进行过明确约定,固原宏丰三分公司应缴税款为52200元,双方结算了50000元并出具欠条的上诉理由。根据*****,50000元确是固***达公司补交的税款,固***达公司将发票开出后交给固原宏丰三分公司,***向固***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补写了“欠**现金款50000元”的欠条。***作为固原宏丰三分公司的员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妹妹,负责现场收料并出具结算条据,该欠条应视为双方对钢材款税款负担的结算凭证。固原宏丰三分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欠条,应按约定向固***达公司支付该款项。关于固原宏丰三分公司是否通过案外人向固***达公司支付20000元钢材款。固***达公司对收到宁夏住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20000元无异议,上诉称20000元是固***达公司为挂靠在宁夏住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代开的发票,但是固***达公司提交的送货单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成立,应由固***达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固***达公司主张***是买卖合同的购买方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二审中,固***达公司明确**涉案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固***达公司与固原宏丰三分公司,代表固原宏丰三分公司对接的是***与***。因此,***作为固原宏丰三分公司的员工,其向固***达公司出具欠条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该行为对固原宏丰三分公司发生法律效力,法律后果由固原宏丰三分公司承担。固***达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查明的事实,固***达公司与固原宏丰三分公司结算欠付钢材款69802元,后固***达公司又向固原宏丰三分公司供应了21116元的钢材,双方约定固原宏丰三分公司承担买卖钢材税款50000元,固原宏丰三分公司向固***达公司已付58900元,固原宏丰三分公司应向固***达公司再支付82018元,固原宏丰公司承担补充支付责任。固原宏丰三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固***达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依法予以改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2021)宁0402民初680号民事判决;
二、固原经济开发区宏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固***达钢铁商贸有限公司支付钢材款82018元;
三、固原经济开发区宏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补充支付责任;
四、驳回固***达钢铁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54元,由固***达钢铁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736元,固原经济开发区宏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固原经济开发区宏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三分公司负担618元、公告费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54元,由固***达钢铁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304元,固原经济开发区宏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固原经济开发区宏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三分公司负担1050元、公告费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伟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