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宁04民终13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8年7月14日出生,满族,宁夏银川市人,大学文化,个体户,住宁夏银川市兴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平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宁夏固原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固原经济开发区宏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固原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马海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男,1973年7月8日出生,汉族,宁夏固原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固原经济开发区宏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2021)宁0402民初29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一审查明固原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将“固原市朝阳欣居附属工程二标段”包括“1#-3#、9#-11#、20#楼范围内的道路硬化、给水管网、排水管网、采暖管网电缆及路灯安装的附属设施工程”承包给固原经济开发区宏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后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将承包范围变为“除原合同内容外,增加部分院坪铺花砖及热计量表等”。一、二审中,***提供的《固原市朝阳欣居附属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工程结算审核定案单、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均有热计量表的审定造价。***还提供了甲方为固原经济开发区宏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乙方为***的热量表销售合同,虽然固原经济开发区宏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没有**,但**陈述其在征得**的同意后在该合同甲方负责人处代**签字。该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房管局将相应热量表款汇入甲方账户,甲方需要及时汇入乙方账户。一审认定案涉工程总价款为5455661元,固原经济开发区宏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认可仅收到发包方支付的工程款4491865.49元,付款前提条件不具备,但***二审提供的陕西建华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显示工程造价存在核减。因此,因二审出现新证据,致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一审法院应在审查全案证据的基础上,综合判断查明固原经济开发区宏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之间的关系、与***形成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是否完成合同义务及应向***支付相应价款的义务主体,准确适用法律,依法裁判。
综上,因二审出现新证据,致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2021)宁0402民初2969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二审预交的案件受理费8522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王 伟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