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宁0402民初7046号
原告:高某某,男,1980年12月10日出生,住固原市原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古雁(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某建设公司,住所地:固原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则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某开发公司,住所地:宁夏固原市。
法定代表人:申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赵某某,男,1963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固原市原州区。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某建设公司、被告某开发公司、被告赵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开发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建设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48万元,并以48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2年1月26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24年8月26日为45880元(48万元×3.7%/年×2年零7个月);2.判令被告某开发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固原宏浩天城项目由某开发公司开发,某建设公司承建。2019年原告通过某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承揽固原宏浩天城项目15#、20#楼的腻子和楼梯墙面贴砖工程,共产生工程款74万余元。2019年底该项目资金链断裂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经有关单位协调支付部分工资26万元,其余部分拟按顶账宏浩天城公寓楼XX房产一套并由原告与被告某开发公司于2022年1月26日签订《宏浩天城预选协议(公寓)》1份。但后因二被告原因导致抵房事宜未能实现。原告维权过程中发现,某开发公司实际与某建设公司存在公司人格混同,属于关联公司,故要求被告某开发公司为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二被告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切身利益,致使原告蒙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现原告依法起诉。
某建设公司辩称,1.某建设公司并非本案适格主体,某建设公司与原告之间未订立任何合同,并未进行任何口头约定的合同,因此,原告起诉被告要求承担工程款,无任何法律依据;2.本案基本法律关系错误,根据原告陈述,其施工内容为刮腻子和楼梯墙面贴砖,其仅提供了劳务行为,并非为实现工程目的提供相应的其他建设工具,因此本案基本法律关系应当为劳务合同关系,结合原告庭外陈述,案涉刮腻子和楼梯墙面贴砖是由赵某某安排其干活,因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仅应由赵某某承担相应责任;3.退一步讲,即使本案法律关系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某开发公司作为房地产开发公司将房屋建设项目发包给某建设公司,某建设公司又将案涉工程转包给赵某某个人,赵某某又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原告,这属于多层转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借用资质和多层转包、多层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因此,原告的诉请无法突破合同相对性,被告某建设公司及某开发公司不承担责任;4.某建设公司及某开发公司分别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原告称两公司人格混同属关联公司,无任何证据证实,其请求某开发公司承担责任无任何法律依据。
某开发公司未作答辩。
赵某某辩称,赵某某是某建设公司六分公司经理,某建设公司将案涉项目承包后将其中15、20号楼交由六分公司施工,不存在转包的问题,也就不存在多层转包的问题。某开发公司将已经查封的房产顶抵给赵某某,导致赵某某将房屋顶抵给原告,属于欺骗行为。
原告向法庭共提交四组证据:1.结算单原件2张,证明经原告与被告赵某某进行结算,双方确认原告施工总工程价款为741599.28元的事实;2.固原市人社局《关于高某某反映宏浩天城工程项目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答复意见》复印件1份,证明2022年原告因被拖欠人工工资问题信访,经市人社局调查确认2019年原告承揽固原宏浩天城项目15#、20#楼的腻子和楼梯墙面贴砖工程,共产生工程款74万余元,经有关单位协调支付部分工资26万元后下欠48万元的事实;3.《宏浩天城预选协议(公寓)》1份(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2024)宁0402执恢54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2022年1月26日,原告与被告某开发公司签订抵房协议,以宏浩天城XX号公寓抵顶案涉工程款407100元,构成债务加入,但该房屋实际已被某单位诉讼保全并查封,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事实;4.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2份、最高院指导案例1份(均为打印件),证明某开发公司与某建设公司存在公司人格混同,属于关联公司。参照最高院指导案例被告某开发公司应当为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
被告某建设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三性均不认可,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不符合证据形式,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2的三性无异议,但该证据恰好证明了欠款性质属于农民工工资,而非工程款,因此本案法律关系应当为劳务合同关系;对证据3三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中并未载明合同签署原因及目的,仅能证明原告具有购房的意向,而不能证明抵顶劳务工资的事实;对证据4三性无异议,但仅通过财务人员同名不能证明两公司具有关联关系,两公司一个属于房地产开发公司,一个属于建设公司,其业务性质本质不同,且具有独立的财务账户和运行体系,不属于关联公司。被告赵某某质证意见为,证据1、2均属实,无异议;证据3顶房协议属实,是原告与赵某某一起找某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王某某协商顶抵事宜的。对执行裁定书不知情;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是否人格混同不知情。
被告某建设公司与某开发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赵某某共提交一组证据:审批价格表打印件1份2页,证明某建设公司向赵某某出具顶房价格表,其中有向原告顶抵的公寓(3B-XX)的事实。
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三性均无异议。被告某建设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三性无异议,但该证据恰好证明了某建设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了赵某某,表中明确载明是赵某某的房屋顶抵的价格,如果工程是分包给某建设公司六分公司,那么也应当有相应记载,但表中没有。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证据1被告赵某某无异议,能够证实原告就案涉劳务工程与赵某某结算的事实,予以采信;原告证据2被告某建设公司、赵某某无异议,能够证实原告就案涉劳务欠款进行信访,由固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核查处理的事实,予以采信;原告证据2、3结合赵某某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可以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被告某建设公司以房抵顶原告劳务费,由某开发公司与原告签订选房协议,但所抵房屋已被法院查封的事实;证据4被告某建设公司对其三性无异议,其内容显示除某建设公司和某开发公司财务人员同名、法定代表人互为股东外,无法显示与原告提交判例中业务、财务等方面交叉混同的情形,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赵某某提交的证据原告及某建设公司对其三性均无异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某建设公司承建某开发公司开发的固原宏浩天城项目,其中案涉15#、20#住宅楼由某建设公司六分公司承建。2019年6月原告与某建设公司六分公司达成承揽案涉15#、20#楼的腻子和楼梯墙面贴砖工程,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至2019年9月原告施工的15#、20#住宅楼腻子和楼梯墙面贴砖工程共产生劳务费74万余元。2019年底该项目资金链断裂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经有关单位协调支付部分劳务费26万元,其余部分拟以顶账方式顶抵宏浩天城公寓楼房产一套,并由原告与被告某开发公司于2022年1月26日签订《宏浩天城预选协议(公寓)》1份(顶抵价款407100元)。因顶抵房屋未能实现,原告于2022年8月向国家信访网投诉,经固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某建设公司反馈,某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承诺协调被告赵某某对房产确认,固原市治欠办工作专班将按照工作进展协调办理房产登记手续。但因所抵账房产涉诉已于2021年7月16日被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导致抵房事宜无法实现,现原告向各被告主张相应的劳务费用。另查明,赵某某系被告某建设公司设立的六分公司负责人,该分公司现已注销。
本院认为,原告与某建设公司六分公司负责人赵某某口头达成的关于宏浩天城项目15#、20#住宅楼的腻子和楼梯墙面贴砖施工协议,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原告仅提供劳务,因此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该口头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完成双方约定的劳务工作,且结算劳务费为74万元,经相关部门协调被告某建设公司已向原告支付26万元,剩余48万元应当及时支付。被告赵某某系某建设公司六分公司负责人,该分公司业已注销,被告某建设公司系其六分公司的设立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某建设公司应当承担支付原告劳务费的责任,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某开发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发包方,其在2022年1月26日与某建设公司、赵某某以及原告达成以其开发的宏浩天城项目商品房一套顶抵原告劳务费407100元,并与原告签订了预选协议以折抵原告的部分劳务报酬,故某开发公司的行为构成债的部分加入。因所抵房屋涉诉被查封导致抵账未成,某开发公司应当对房屋未能顶抵完成清偿债务407100元的劳务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本案系拖欠农民工工资形成的债务,被告某建设公司未及时支付原告剩余劳务费系违约行为,原告要求支付利息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某建设公司与某开发公司存在人格混同属于关联公司,要求某开发公司承担全部债务及利息的连带清偿责任,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某建设公司认为其非本案适格主体不承担责任的抗辩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某开发公司经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本案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本案应当适用民法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某建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高某某支付劳务费48万元,并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该欠款自2022年1月2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被告某开发公司对上述欠款中4071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59元,由被告某建设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