固原经济开发区宏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固原某某公司、固原某某经销部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宁04民终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固原某某公司。住所地:宁夏固原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则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固原某某经销部。住所地:宁夏固原。 经营者:***,男,1956年3月1日出生,汉族,甘肃省白银市人,初中文化,个体户。 原审被告:***,男,1971年8月7日出生,汉族,宁夏海原县人,大学文化,居民,群众。 上诉人固原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固原某某经销部、原审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2023)宁0402民初75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并于2024年1月29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固原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固原某某经销部的经营者***,原审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固原某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固原某某经销部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基本事实错误,法律关系主体错误,对证据认定错误,导致所作判决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案件的基本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固原市晨光三期工程十二标段52#、53#楼工程系宁夏某某公司承包,宁夏某某公司将该工程部分工程分包给固原某某公司,固原某某公司让其成立的三分公司负责施工,”涉案工程固原某某公司并未分包,也未交由其三分公司进行施工。一审法院认定该事实无任何依据,固原某某经销部也未提供该部分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案件基本事实随意且任意,本案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一审法院连基本的买卖合同的双方都未查明,仅凭一纸证明来认定固原某某公司系买卖合同的相对人,由此判决固原某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既无事实依据,亦无法律依据。2.本案案件一审审理中,固原某某经销部仅提供了一份证明,该证明并不是固原某某公司出具,也无固原某某公司的盖章,一审法院是依据什么证据判断固原某某公司是买卖合同的相对人的,固原某某公司无法得知。案件开庭审理中,原审***陈述,***、***等“五大员”包括材料员、技术员等,所有的劳动关系均在宁夏某某公司,由该公司为他们缴纳社会保险金,而固原某某经销部出具的唯一的证据证明中,载明的是***、***的名字,***的自认能够说明其与妹妹***当时是代表的宁夏某某公司的员工签收材料的证明,而一审法院对于该事实忽略未进行查明,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审理完全不重事实,不重证据。3.案件开庭前,经过固原某某公司阅卷,固原某某经销部出具了涉案材料款的发票,所有的发票均是销售方即本案固原某某经销部出具给购买方,购买方显示的是宁夏某某公司,即便没有其他合同作为证据,发票上载明的货物买卖双方难道不能说明案涉材料的购买方,固原某某经销部所有的发票是出具给宁夏某某公司的,但是其在起诉时并未向该公司主张材料款,在庭审中,固原某某经销部也并未出示该组证据。但是案件审理前,一审法院对该证据组织了双方查看,一审法院在明知固原某某经销部出具的发票上载明的购买方另有其他人时,仍旧对本案进行审理,并作出固原某某公司承担支付货款的判决,明显违背案件的基本事实。综上,请求支持固原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固原某某经销部答辩意见,***和***是熟人,2017年***在其经销部说让其给***承包的晨光三期的52号楼和53号楼供应上下水的材料,***同意了。双方约定材料款按月进行结算。***按照***和其妹妹***的指定,把材料供送达晨光三期的52号楼和53号楼,大部分是***本人签收,都有签收的清单。之后结算的时候***说各种原因一直没结算,直到工程干完***和***才给***出具了一份证明,直到现在材料款一分没有支付。一审判决正确。 ***述称意见,2017年我在晨光三期52号楼和53号楼现场施工,当时我是固原某某公司三分公司的副经理。这个工程具体招标时宁夏某某公司中标,然后工程交给了固原某某公司,该工程共计5栋楼,固原某某公司二分公司建设的45号和49号楼,固原某某公司三分公司建设的52号和53号楼。固原某某公司的五大员(材料员、安全员、技术员、资料员、施工员)的养老保险是由固原某某公司转到宁夏某某公司,由宁夏某某公司缴纳。我和***的养老保险都在固原某某公司缴纳。发包人固原某某公司甲指定的品牌是康乐、联塑等,我当时代表固原某某公司三分公司与固原某某经销部达成了购买材料的供货协议,由固原某某经销部给工地供应上下水的材料。材料款最后由我和***对账结算并开具证明,但是材料款至今未支付。一审判决正确。 固原某某经销部一审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固原某某公司向固原某某经销部清偿拖欠材料款共计111220元(人民币大写:壹拾壹万壹仟贰佰贰拾元整);2.依法判令***、固原某某公司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欠款之口起至实际还款日止向固原某某经销部清偿利息;3.案件受理费由***、固原某某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固原市晨光家园三期工程十二标段52#、53#楼工程系固原某某公司甲发包给宁夏某某公司,宁夏某某公司又将该工程分包给固原某某公司,固原某某公司让其成立的三分公司负责施工。2017年固原某某经销部与***达成协议,约定由固原某某经销部为固原市晨光家园三期工程十二标段52号、53号楼供应水暖材料。2018年1月20日,固原某某经销部与固原某某公司三分公司的员工***、***进行了结算,确认固原某某经销部供应的水暖款为111220元,固原某某公司至今未付。另查明:***及***系固原某某公司三分公司的员工。 一审法院认为,固原市晨光家园三期工程十二标段52#、53#楼工程系宁夏某某公司承包,宁夏某某公司将该工程部分工程分包给固原某某公司,固原某某公司让其成立的三分公司负责施工。固原某某经销部与***订立买卖合同时***系固原某某公司三分公司的员工并负责现场施工,故该买卖合同应系固原某某经销部与固原某某公司三分公司订立的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固原某某经销部按照合同约定供应了水暖材料,固原某某公司三分公司系固原某某公司的分支机构,且三分公司负责人下落不明,根据法律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名义进行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故固原某某经销部要求固原某某公司支付水暖款款11122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固原某某经销部要求固原某某公司、***承担利息的请求,因固原某某公司在结算后未向固原某某经销部付款,给固原某某经销部造成了利息损失,故固原某某经销部要求固原某某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确定固原某某公司向固原某某经销部支付自2018年1月20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系固原某某公司三分公司员工,固原某某经销部要求其承担责任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该案中,合同订立及履行期限均在民法典施行前,故该案的处理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综上所述,固原某某经销部的诉讼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固原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固原某某经销部支付材料款11122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8年1月20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4元,减半收取1262元,由固原某某公司负担。 二审中,固原某某公司提交了固原某某经销部给宁夏某某公司开具的发票3张。欲证明:固原某某经销部向宁夏某某公司开具销售发票,买卖合同关系和付款义务人应是宁夏某某公司。固原某某经销部质证意见:证据属实,当时是***要求开具到宁夏某某公司的,说是要给我支付材料款呢,一共开具了11万多的发票。我认为应该是固原某某公司支付材料款,因为***是固原某某公司三分公司工程上的承包人。***质证意见:发票属实,当时总承包人是宁夏某某公司,该公司把工程转包给了固原某某公司,然后固原某某公司交给其二分公司和三分公司承建。第一期拨款由宁夏某某公司拨到固原某某公司,固原某某公司把这个款项挪用了,随后固原某某公司三分公司经理***甲和固原某某公司二分公司经理***与宁夏某某公司重新签订了付款协议,直接由宁夏某某公司给工人支付工资和材料款。所以材料是给固原某某公司三分公司供应的材料,但是发票都开具到宁夏某某公司名下了。我个人认为应该由宁夏某某公司支付材料款。本院经审核认为,该组证据虽然真实,但是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二审查明事实,2017年固原某某经销部与***达成协议,约定由固原某某经销部为***在固原市晨光家园三期工程施工工地供应水暖材料。2018年1月20日,固原某某经销部与***、***进行了结算,***出具了结算证明确认康乐塑胶经销供应的水暖款为111220元。该货款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审判决固原某某公司支付固原某某经销部材料款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现评述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固原某某经销部与***达成协议,约定由固原某某经销部为***在固原市晨光家园三期工程施工工地供应水暖材料。固原某某经销部按约定向***供应了水暖材料。后固原某某经销部就供应水暖材料与***、***进行了结算,***出具了结算证明,确认康乐塑胶经销供应的水暖款为111220元。故固原某某经销部与***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应按约定向固原某某经销部支付货款。固原某某公司称***和固原某某经销部基于口头协议形成的买卖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该由***自己承担。***的行为既不能认定为表见代理,也不能认定为职务行为,缺少相关证据支持,判决固原某某公司承担付款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辩称其是固原某某公司三分公司的副经理,其行为代表的是固原某某公司三分公司与固原某某经销部达成的供货协议,但是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在结算后未向固原某某经销部付款,给固原某某经销部造成了利息损失,故固原某某经销部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应向固原某某经销部支付自2018年1月20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故一审判决证据不足,处理不当,本院查清后依法予以改判。 综上所述,固原某某公司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2023)宁0402民初7510号民事判决; 二、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固原某某经销部材料款11122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8年1月20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固原某某经销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524元,减半收取126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24元,均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