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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某、固原某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宁04民终16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海某,住宁夏固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诚托(西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固原某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则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某,住宁夏固原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某,住浙江省衢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住宁夏彭阳县。 上诉人海某因与被上诉人夏某、马某、固原某某公司、沈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2023)宁0402民初23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海某于2023年12月22日自愿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海某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海某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20729元减半收取10365元,由上诉人海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