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鸿通管业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望远工业园区/div>
法定代表人:沈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娟,宁夏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固原新宇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宁夏鸿通管业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2019)宁0121民初19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和询问双方当事人,对证据和事实进行了核对,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宁0121民初1991号民事判决;2.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上诉人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利息24293.04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3.本案一、二审全部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均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导致判决错误。一审法院认定违约金错误。根据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开具发票义务在先,上诉人付款义务在后。被上诉人于2019年5月9日才给上诉人开具票据,上诉人于2019年5月13日及时给被上诉人支付货款261900元。并非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存在违约。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双方合同约定违约责任按照《经济合同法》执行,但该法已于1999年废止,失去法律依据。因此双方对违约责任约定视为不明,不存在支付违约金的问题。
被上诉人宁夏鸿通管业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审理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审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宁夏鸿通管业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下欠货款261900元及产生的利息24335.17元(利息暂计自2017年5月3日至2019年4月16日,请求判决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利率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4.75%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由于被告于2019年5月13日向原告支付了下欠货款261900元,但是拒绝支付利息,故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支付下欠货款产生的利息24335.1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加工定做合同》,约定所需货物标准,交货时间、地、地点及方式收标准,结算方式、期限以及违约责任。后原告依约供货,最后一次供货为2016年5月2日,被告陆续付款,截止原告起诉时被告仍下欠货款261900元未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下欠货款261900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加工定做合同》,定做所需货物,原告依约加工并供货,原、被告间已形成事实的合同关系,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任何质量及验收问题,在质保期结束后仍未付清全部货款,属违约行为,应当履行支付下欠货款的义务。原告立案起诉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下欠货款261900元,视为被告对下欠货款事实和金额的认可。合同约定10%质保金在质保期一年结束无质量问题付清,未提出质量问题而到期后又未付剩余款项,被告的行为存在违约,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2017年5月3日(完成供货经过一年质保期后)至2019年4月16日的逾期付款利息24335.17元,符合法律规定,但计算有误,应为24293.04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固原新宇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答辩权利。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固原新宇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宁夏鸿通管业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4293.04元。案件受理费408元,减半收取204元,保全费1951元,由固原新宇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宁夏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上诉人于2019年5月9日向上诉人提供发票的事实。
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
证据二、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复印件一份,证明:上诉人在2019年5月9日收到被上诉人的发票后立即于2019年5月13日向被上诉人支付质保金261900元的事实。
被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
经审查,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虽系复印件,但被上诉人均予以认可,且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涉案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上诉人依约向被上诉人提供货物,上诉人未依约在质保期结束后支付剩余货款,显然构成违约。虽然上诉人称,双方对关于开具发票和支付货款先后有明确约定,被上诉人开具发票义务在先,其支付货款义务在后,但涉案《加工定做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其他约定事项:1、最终结算以实际使用量计算。2、在货款未付清之前,未付货款部分的货物使用权归供方所有。3、供方提供合格发票。4、……”据此,合同并未对支付货款与开具发票先后有明确约定,只是约定被上诉人有开具发票的义务,故上诉人称其于2019年5月13日支付质保金261900元不构成违约不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违约情况,依据法律规定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计算本案逾期利息,合法、合理。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408元,由上诉人固原新宇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牛有成
审判员 倪新秀
审判员 王 刚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马丽媛
附: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