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回族自治区永*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0121民初1991号之一
申请人:*夏鸿通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夏回族自治区永*县。
法定代表人:沈忠,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固原新宇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夏固原市。
*夏鸿通管业有限公司与固原新宇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定做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夏鸿通管业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29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固原新宇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中国建设银行固原分行(账号为:×××)的银行账户存款286235.17元。申请人*夏鸿通管业有限公司法人沈忠以其名下位于银川市××区是房屋一套【*(2016)兴庆区不动产权第0000924号】为上述财产保全措施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夏鸿通管业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有利于案件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固原新宇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中国建设银行固原分行(账号为:×××)的银行账户存款286235.17元。
案件申请费1951元,由*夏鸿通管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翁婧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附: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做成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示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