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宁0121民初1991号
原告:宁夏鸿通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
法定代表人:沈忠,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娟,宁夏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固原新宇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固原市。
法定代表人:周世清,系公司总经理。
原告宁夏鸿通管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固原新宇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定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鸿通管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固原新宇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夏鸿通管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下欠货款261900元及产生的利息24335.17元(利息暂计自2017年5月3日至2019年4月16日,请求判决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利率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4.75%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由于被告于2019年5月13日向原告支付了下欠货款261900元,但是拒绝支付利息,故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支付下欠货款产生的利息24335.17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加工定做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玻璃钢管、弯头、直口、法兰短管等管件,合同价暂定为1700000元。合同同时约定结算价以实际供货量据实结算,质保期一年结束后付清全部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约加工被告所需各类管件并交付货物,于2016年5月2日最后一批货物交付完毕。2016年12月15日经双方确认,最终实际供货总金额为2601900元。截至原告起诉之日,合同约定的质保期早已过,但被告仍拖欠原告货款261900元迟迟未付。另,双方在《加工定做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诉讼管辖地为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综上所述,被告向原告定做货物,应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货款,逾期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故原告提起诉讼。立案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下欠货款,至今未支付违约金。
固原新宇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加工定做合同》一份、《宁夏鸿通管业有限公司供货明细》一份、《宁夏银行客户回单凭证》一份。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加工定做合同》、《宁夏银行客户回单凭证》属原始件,真实客观,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故本庭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宁夏鸿通管业有限公司供货明细》虽无被告公司印章,但经庭后核实确认签字的赵卫军为被告公司专门负责材料的管理人员,原告所供货物确由其签收,签署的供货明细也属实,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加工定做合同》,约定所需货物标准,交货时间、地点及方式,验收标准,结算方式、期限以及违约责任。后原告依约供货,最后一次供货为2016年5月2日,被告陆续付款,截止原告起诉时被告仍下欠货款261900元未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下欠货款2619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加工定做合同》,定做所需货物,原告依约加工并供货,原、被告间已形成事实的合同关系,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任何质量及验收问题,在质保期结束后仍未付清全部货款,属违约行为,应当履行支付下欠货款的义务。原告立案起诉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下欠货款261900元,视为被告对下欠货款事实和金额的认可。合同约定10%质保金在质保期一年结束无质量问题付清,未提出质量问题而到期后又未付剩余款项,被告的行为存在违约,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2017年5月3日(完成供货经过一年质保期后)至2019年4月16日的逾期付款利息24335.17元,符合法律规定,但计算有误,应为24293.04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固原新宇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答辩权利。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固原新宇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宁夏鸿通管业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4293.0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8元,减半收取204元,保全费1951元,由固原新宇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翁 婧
二〇一九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宋芙蓉
附: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