雨中情防水技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某某,固某某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鄠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18民初1924号
原告:雨中情防水技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陵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398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固***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固原市原州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1082。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古***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1月17日生,汉族,住西安市鄠邑区,身份证号:610XXXXXXX********。
原告雨中情防水技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雨中情公司)与被告固***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宇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高军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雨中情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宇建筑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雨中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82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68200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年利率24%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至2017年5月,原告向宁夏固原金城三期项目供应防水材料。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后,尚余部分欠款未支付,被告**向原告出具《防水卷材货款承诺证明》,确认被告新宇建筑公司欠原告货款68200元,并承诺若2018年3月31日前被告新宇建筑公司未还清货款,则由被告**全额付款,未约定逾期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21年2月21日向原告出具《防水卷材货款支付承诺书》,承诺于2021年3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货款。截止起诉之日,两被告仍未支付货款,故特提起诉讼,***裁判。
被告新宇建筑公司辩称,新宇建筑公司不是适格被告,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未提供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8年2月《防水卷材货款承诺证明》复印件一份,部分内容是:“致雨中情防水技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贵公司在宁夏固原金城三期供应防水卷材,现欠贵公司货款金额如下:固***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68200元。因该项目由我本人在固原负责现场维护,长期未能给贵公司回款,现我个人承诺,如若2018年3月31日未能全额回款,我个人给贵公司全额付款。附身份证复印件加盖我个人手印。”该证明中附有被告**的身份证及签名。被告新宇建筑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因该证据为复印件无法核实,且系被告**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与新宇建筑公司无关。被告**未到庭,放弃质证权利。因该证据系复印件,本院确认该书证的证明力较小。2、2021年2月21日《防水卷材货款支付承诺书》,部分内容是:“致雨中情防水技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贵公司于2016年、2017年就宁夏固原金城三期项目供应防水卷材,后欠付贵公司货款金额如下:固***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款68200元。因该项目由我本人在固原负责现场货物验收以及维护对接,本人知悉欠款情况属实无误,且2018年本人计划向贵公司偿还上述欠款,但由于资金紧张,无法兑现。现本人承诺:本人于2021年3月31日前一次性向贵公司付清上述款项,若仍未按期还款,愿意承担一切责任。承诺人**”。被告新宇建筑公司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因该证据为被告**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与新宇建筑公司无关。被告**未到庭,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该承诺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该书证与证据1能够相互印证被告**具有给付原告货款68200元的意思表示。
庭审中,原告述称,第一份承诺书原件交还给被告**后,被告**又出具了第二份承诺书。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从原告雨中情公司处购买防水卷材,XX城XX工地,被告**验收了货物。被告**于2018年2月向原告雨中情公司出具防水卷材货款承诺证明一份,被告**未能按照承诺向原告给付货款。被告**又于2021年2月21日向原告雨中情公司出具防水卷材货款支付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的部分内容是:“致雨中情防水技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贵公司于2016年、2017年就宁夏固原金城三期项目供应防水卷材,后欠付贵公司货款金额如下:固***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68200元。因该项目由我本人在固原负责现场货物验收以及维护对接,本人知悉欠款情况属实无误,且2018年本人计划向贵公司偿还上述欠款,但由于资金紧张,无法兑现,现本人承诺:本人于2021年3月31日前一次性向贵公司付清上述款项,若仍未按期还款,愿意承担一切责任。承诺人**”。被告**未能按照承诺向原告给付货款。原告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与被告新宇建筑公司各执己见,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
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雨中情公司购买防水卷材事实清楚,被告**未付货款事实清楚。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能够证明被告**应向原告给付的防水材料款为68200元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逾期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于2022年4月29日起诉,本院以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为标准计算原告的损失。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被告新宇建筑公司具有买卖防水卷材的意思表示,且其提供的承诺书系由被告**出具,被告**在承诺书中作出给付货款的意思表示,无被告新宇建筑公司的意思表示,故原告向被告新宇建筑公司主张权利,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雨中情防水技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货款68200元及利息(以68200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3.7%计算);
二、驳回原告雨中情防水技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650元,公告费560元,诉讼费共计:32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高军社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张 娜
书 记 员 刘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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