固原新宇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宁04民终16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1月1日出生,汉族,***化,居民,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6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审第三人:固原新宇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固原市原州区东关路352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古***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固原新宇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17)宁0402民初1145号、1144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不服该判决,向固原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固原市人民检察院以固检民监[2019]64040000039号、[2019]64040000038民事抗诉书,分别向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20)宁04民抗2号、1号民事裁定,指令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再审本案,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合并审理后作出(2020)宁0402民再5号民事判决后,***与***均不服(2020)宁0402民再5号民事判决,向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宁04民再3号民事裁定,撤销(2020)宁0402民再5号民事判决,发回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重审。重审后,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宁0402民初3932号民事判决。***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第三人固原新宇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称,1、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争议焦点认定事实正确,但不予认定抗诉机关和上诉人提供部分证据的效力,导致处理结果错误。原审判决基于争议事实归纳的两个争议焦点中所认定事实正确,但对抗诉机关提交的***询问笔录和上诉人提交的固原新宇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情况说明及其原始凭证粘贴单、证明、记账凭证、收条、交款收据的证据效力不予认定,导致该案处理结果错误。现依法提出上诉,望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固原新宇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述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争议的款项与上诉人在原审第三人处承建的工程并无关系,原审第三人不知情。所有工程款均已支付,原审第三人与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再无其他债务关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铝合金材料款184547.60元及40218.40元,并自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拖欠前述材料款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0年至2001年,申诉人***从承包原固原县水利小区建筑工程的固原新宇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包了该工程1、2号楼的铝合金门窗安装。施工期间,工程所需铝合金材料由***从被申诉人***处以打欠条方式赊购。2003年1月25日,***丈夫***从固原新宇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领取了***赊购的铝材款中的99788.75元。2017年3月6日,***持***、***、段淑君、***、黄贵彤等人于2000年8月至2001年7月向其出具的47**条,分别以金额为184547.60元、40218.40元向本院起诉,要求***偿还欠款并承担利息。本院于2017年10月26日分别作出(2017)宁0402民初1145号、1144号民事判决,分别判决由***支付***材料款184547.60元、40218.40元及相应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申诉人***从被申诉人***处赊购铝合金材料,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协议,但形成事实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申诉人***与申诉人***之间是否存在长期、多笔供销行为;二、涉案债务是否已通过第三方统一支付而归于消灭。 关于争议焦点一。被申诉人***称:“其与申诉人***之间存在长期、多笔供销行为,***先后出售给***铝合金材料超过100万元,每次结算后***都将欠据收回,其中2003年1月25日结算99788.75元的欠条已被收回。当时因第三人欠***工程款,该笔款项经***和第三人同意后,由第三人于2003年1月25日直接支付给***丈夫***99788.75元,但该笔款项与***起诉的224766元无任何关系”,但在(2020)宁0402民再5号案件庭审过程中,经询问***,其陈述称,除2004年起诉但不在本案诉争范围内的7万元及原审二案涉及的共计224766元材料款外,其与***之间再未发生其他因铝合金材料款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的两次陈述前后矛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的规定,***的上述陈述发生在诉讼过程中,构成自认,对于其主张的存在长期、多笔供销行为,***先后出售给***铝合金材料超过100万元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检察院提交的证据(新宇公司原法人***的询问笔录及新宇公司保存的***丈夫***的领条)可以证实***与***因买卖关系与新宇公司达成由新宇公司代***向***偿还货款的协议。根据新宇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意见“申诉人与被申诉人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与第三人没有法律关系”,能够排除新宇公司委托***在***处购买材料的可能性,而***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新宇公司领取的99788.75元与本案争议的买卖合同无关的事实,故能够推定第三人新宇公司代为支付的99788.75元系争议的原审二案涉及的224766元铝合金材料款中的一部分。对于第三人主张代为支付的另一笔款项137401.20元,虽然固原新宇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已由***夫妇从该公司领取,但因相关票据中没有***夫妇的签字,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余货款已被***夫妇从该公司领取。抗诉机关的该部分意见不能成立,***仍应承担支付该部分材料款的义务。 本案原审因公告送达后缺席开庭,导致申诉人无法向法院提交证实诉争债务已部分偿还的证据,符合审判监督程序中的新证据情形。本案因新证据的出现导致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再审予以纠正。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部分成立,予以部分采纳。 综上所述,本案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四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2017)宁0402民初1144号、1145号民事判决;二、由申诉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被申诉人***支付铝合金材料款124977.25元,并支付欠款利息(其中自2017年3月6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被申诉人***原审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原审受理费4796元,由被申诉人***负担2295元,申诉人***负担2501元。公告费1200元,由被申诉人***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处赊购铝合金材料,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协议,但形成事实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无异议;***对***向法庭提交的47张供货欠条的真实性也无异议。现***持***、***、段淑君、***、黄贵彤等人于2000年8月至2001年7月向其出具的47**条,分别以金额为184547.60元、40218.40元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偿还欠款并承担利息。***称拖欠***的货款已全部通过固原新宇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其支付给***及其丈夫。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固原新宇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否以其应支付给***的工程款237189.95元,代***支付给了***及其丈夫***,***所欠***的货款已清偿。根据***提交的证据,可证2003年1月25日***的丈夫***签字从固原新宇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领取现金99788.75元;对于原审第三人代为支付的另一笔款项137401.20元,虽然固原新宇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已由***夫妇从该公司领取,但因相关票据中没有***夫妇的签字,在庭审中固原新宇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也不能说明支付的事实,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余货款已被***夫妇从该公司领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据此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2021)宁0402民初3932号民事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虎  少  军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