瀚海水工(河南)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治国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民再67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1962年12月13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国,男,汉族,1978年12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
二申请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齐锦营,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男,汉族,1974年1月17日出生,住河南省林州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马亮,男,汉族,1979年5月29日出生,住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松、张松云,河南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河南宏景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东环北路**。
法定代表人:韩建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颐,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新年,河南盛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国因与被申请人马亮、***、河南宏景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宏景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08民终12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9年7月23日作出(2019)豫民申3715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国以及二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锦营,被申请人马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松云,宏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新年、杨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再审称,请求依法撤销原一、二审民事判决,改判***不承担任何还款责任,本案诉讼费由马亮、**国、***、宏景公司承担。具体理由:一、本案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和马亮之间形成借款合意或借款关系。二、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三标段项目经理部的印章交给***及***管理使用没有依据。三、原一、二审判决在***没有到庭的情况下,认定所谓财务凭证的真实性于法无据。四、原一、二审判决对***提供的马亮同***之间的《联合施工协议书》及***的说明不予认定,是导致错判的重要原因。五、马亮诉称***向其借款150万元与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不符,应依法不予认定。首先,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在马亮没有偿还其向***55万元借款的情况下,***不可能再向其借款。其次,马亮向其他人筹集的所谓150万元及是否出借给***等人同***无关。再者,马亮是否向宏景公司沁北干渠灌区施工项目经理部出借150万元同***没有任何关联。综上,原一、二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改判。
**国申请再审称,请求依法撤销原一、二审民事判决,改判**国不承担任何还款责任,本案诉讼费由马亮、***、***、宏景公司承担。具体理由:**国、***、***签订合作协议书后,该合作协议并没有实际履行,**国没有参与项目的施工、建设和管理活动,没有使用过项目上的任何款项及马亮的150万元借款,没有获得任何收益,没有进行任何投资。现有新证据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7)豫0105民初17993号民事判决书查明并认定***履行了出资义务,但***未将投资款用于约定合作的工程,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并判令解除案涉《项目合作协议书》。**国不应对案涉《项目合作协议书》中施工项目承担任何权利和义务,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还款责任。
马亮辩称,请求驳回***、**国的再审请求,维持原二审判决。焦作市沁北引黄灌区工程沁北干渠施工三标段工程是由***、**国、***合伙承建,并在此期间向马亮借款,后以该项目经理部名义向马亮出具《借据》,该三人作为项目合伙人,应对项目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马亮在原审中举证证明了交付借款的事实和该借款为***、**国、***合伙承建的工程项目实际使用的事实。
宏景公司辩称:一、宏景公司对案涉借款并不知情,也并非实际借款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为***,其与宏景公司之间的工程款纠纷,法院已经作出生效判决并执行完毕。如存在借款纠纷,也应当由实际施工人***负责。二、马亮在明知***等人挂靠宏景公司的情况下,仍将款项出借给***等人,并不构成表见代理,宏景公司对此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未出庭也未提交书面意见。
马亮于2017年7月3日向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国、***、宏景公司共同偿还马亮借款本金150万元,利息9万元(从2013年9月19日开始暂计算至2013年12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至***、**国、***、宏景公司实际清偿之日),合计159万;2.本案诉讼费用由***、**国、***、宏景公司承担。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事实,开封黄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系焦作市沁北引黄灌区工程沁北干渠施工6标段工程的中标单位,***于2013年2月26日与开封黄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联合施工协议》,***是该6标段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其与**国、***共同出资对该工程进行施工。宏景公司系焦作市沁北引黄灌区工程沁北干渠施工3标段工程的中标单位,2013年3月10日,***与宏景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由***内部承包宏景公司中标的焦作市沁北引黄灌区工程沁北干渠施工3标段工程。宏景公司刻制了宏景公司焦作市沁北引黄灌区工程沁北干渠施工三标段项目经理部印章,并交给***及***管理使用。后***作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进行了施工。2013年3月26日,***、**国为甲方,***为乙方,双方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乙方出资200万元--250万元,于2013年4月15日之前存入甲方指定的银行账户;工程项目今后如需增资,则甲、乙双方共同出资,出资比例为甲方80%,乙方20%;合作期限一年,自2013年3月25日至2014年3月24日。本协议到期后,双方均未提出终止协议要求的,视作均同意继续合作,本协议继续有效;就焦作市沁北引黄灌区工程3、4、6标段工程合作项目给予乙方净利润20%分红;双方共同分享投资的利润,分担投资的亏损,比例按80%、20%承担;各方所投资金及其孳息为共有财产,由共同投资人按其利润分享比例共有;双方共同出资,甲方负责项目的经营管理,接受乙方的监督;甲方在运营期间实行项目一元化管理,独立处理项目事务,如有重大事项应由双方协商同意后方可执行。2013年9月18日,宏景公司焦作市沁北引黄灌区工程沁北干渠施工三标段项目经理部向马亮出具借条,约定向马亮借款150万元,月利率2%,但未约定借款期限。马亮于2013年8月16日在中国银行开设账户,银行卡尾号为1514,并于当天现金存入2万元,又通过张民锋的中国银行的账户转账存入98万元。2013年8月19日起,该尾号为1514的银行卡即开始由焦作市沁北引黄灌区工程3、4、6标段工程项目部使用。后马亮于2013年9月25日又通过其本人的中信银行账户转账存入47.01万元,剩余借款以现金支付。马亮要求还款未果,曾于2016年2月1日向该院提起诉讼,后于2016年8月25日撤回起诉。现马亮再次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国、***、***及宏景公司共同偿还借款本息。
另查明:在***于2015年向该院起诉马亮、张娅娜、焦作汇豪商务酒店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马亮曾主张2013年9月18日宏景公司焦作市沁北引黄灌区工程沁北干渠施工三标段项目经理部向马亮借款150万元属于***、**国及***的合伙债务,主张抵销其借***的55万元,经过审理判决支持了马亮的主张。后***不服该院判决,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与他人合伙投资承建工程与马亮向***借款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且合伙关系涉及他人的权益,对马亮的主张没有合并审理,未支持马亮债务抵销的主张。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8日作出(2017)豫0802民初2408号民事判决:一、**国、***、***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马亮借款150万元及利息(其中100万元借款的利息从2013年9月19日起计算,另外50万元借款的利息从2013年9月25日起计算,以上利息均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该判决确定的返还借款之日止);二、驳回马亮的其他诉讼请求。
**国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重新审理本案;2、依法驳回马亮对**国的诉讼请求;3、依法判决马亮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驳回马亮对***的诉讼请求;2、由马亮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马亮与***、**国、***三人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2、如果存在,宏景公司是否应当对借款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一、关于借贷关系是否存在的问题。本案中,***、**国、***三人系合作承建包括焦作市沁北引黄灌区工程三标段在内的工程项目,马亮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已经按照约定将所借的款项交付给了三标段项目经理部并由其进行支配,因此,马亮与***、**国、***三人之间存在有民间借贷关系,***、**国、***三人应当对上述借款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还款责任。二、关于宏景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宏景公司在中标焦作市沁北引黄灌区工程三标段之后,又与***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将该标段承包给了***。虽然2013年9月18日的借据上加盖的是宏景公司焦作市沁北引黄灌区工程沁北干渠施工三标段项目经理部的印章,但是宏景公司刻制并交付三标段项目经理部的印章是为了便于***等人对工程进行施工管理,***等人用该印章进行借款明显超过了上述使用范围。因此,宏景公司不应对借款承担还款责任。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9日作出(2018)豫08民终125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期间,**国提交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7)豫0105民初1799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国以此证明,案涉《项目合作协议书》签订之后,因***将项目资金用与他处,合作目的无法实现,合伙协议实际没有履行。马亮对此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判决生效时间是2019年1月17日,案涉《项目合作协议书》直至该判决生效之日还未解除,**国不能据此对抗合伙在此之前对外所负债务。宏景公司对此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判断该判决所涉《项目合作协议书》与本案所涉工程是否一致。该判决于2019年1月17日生效,**国应当从该时间起视为退出合伙。***对此质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再审认定的事实,因当事人对**国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马亮在一审中提交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8民终2534号民事判决书,***、**国、宏景公司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该判决认定,开封黄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系焦作市沁北引黄灌区工程其中一个标段建设的中标单位,***系该中标工程项目部负责人,***与**国、***共同出资对该工程进行施工,**国以开封黄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部名义与案外人签订了《建设设备租赁合同》。在一审庭审中,法庭问**国,你与***、***有无成立项目部?**国称,曾经成立3、4、6标段项目部,……签合同时挂靠宏景公司名下,印章是宏景公司给的,仅用于报送工程材料。印章是***管理,一个标段有一个印章。法庭问宏景公司,3标段项目的印章是否是你公司刻制?宏景公司称,是我们公司刻制,***与我们签订了施工合同,开工后***和***去公司取走了该项目的公章。公司和项目部之间只是内部承包的关系。**国在再审庭审中称,其退伙时没有清算,所有发生的费用由***与焦作汇豪商务酒店承担。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2013年2月26日,***与开封黄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联合施工协议》。2013年3月10日,***与宏景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书》。2013年3月26日,***、**国为甲方,***为乙方,双方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结合上述三份协议书具体内容以及本案相关实际情况,能够证明**国、***和***就焦作市沁北引黄灌区工程3、4、6标段等工程签订协议书,约定共同出资,合伙施工的事实。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宏景公司焦作市沁北引黄灌区工程沁北干渠施工三标段项目经理部向马亮出具《借据》,约定向马亮借款150万元,该《借据》借款方处加盖宏景公司焦作市沁北引黄灌区工程沁北干渠施工三标段项目经理部印章,落款时间为2013年9月18日。**国、宏景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就案涉3标段项目部及公章的情况进行了相关陈述。结合上述陈述及本案有关实际情况来看,原审认定宏景公司刻制宏景公司焦作市沁北引黄灌区工程沁北干渠施工三标段项目经理部印章并交给***及***管理使用,马亮与**国、***、***之间在本案中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并无不当。马亮在诉讼中举证证明了出借款项支付情况以及上述款项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有关使用情况,**国、***对此持有异议,但是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其异议依据不足,不能成立。**国再审中将另案民事判决书作为证据提交,该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与其他之前生效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不一致,在没有相关证据印证的情况,该判决书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国在本案诉讼中未能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案涉借款发生时其已经退出合伙,且其认可退伙时未经清算,其关于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综合上述分析,原审认定***、**国在本案中承担还款责任符合客观实际,并无不妥。
综上,**国、***的再审请求依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再审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08民终1253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林秀敏
审判员  孙 明
审判员  邹新哲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淑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