瀚海水工(河南)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等与***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422民初4001号
原告:***,男,汉族,1950年11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叶县。
原告:**,男,汉族,1972年9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叶县。
原告:冯全兆,男,汉族,1957年2月27日出生,住河南省叶县。
原告:冯松坡,男,汉族,1956年2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叶县。
原告:***,男,汉族,1955年3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叶县。
原告:殷广叶,男,汉族,1958年3月24日出生,住河南省叶县。原告:郭国臣,男,汉族,1954年6月30日出生,住河南省叶县。
原告:陈东方,男,汉族,1970年12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叶县。
原告:冯来军,男,汉族,1976年12月22日出生,住河南省叶县。
原告:曹国圈,男,汉族,1960年8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叶县。
原告:王保,男,汉族,1955年11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叶县。
原告:王更五,男,汉族,1968年1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叶县。
原告:焦海江,男,汉族,1963年10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叶县。
原告:陈玉和,男,汉族,1969年10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叶县。
原告:王书臣,男,汉族,1955年4月21日出生,住河南省叶县。
原告:陈军伟,男,汉族,1975年6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叶县。
原告:姚全有,男,汉族,1953年7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叶县。
原告:孟洪涛,男,汉族,1979年9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叶县。
原告:冯国明,男,汉族,1957年6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叶县。
原告:张有福,男,汉族,1949年8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叶县。
原告:陈文科,男,汉族,1963年8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叶县。
原告:陈占旗,男,汉族,1978年4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叶县。
原告:李海法,男,汉族,1953年6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叶县。
原告:陈全顺,男,汉族,1960年12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叶县。
原告:李彦国,男,汉族,1967年7月14日出生,住河南省叶县。
原告:王全中,男,汉族,1961年11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叶县。
原告:高国强,男,汉族,1956年4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叶县。
原告:张金成,男,汉族,1954年11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叶县。
原告:冯国祥,男,汉族,1966年3月21日出生,住河南省叶县。
原告:李庆有,男,汉族,1956年3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叶县。
原告:郭国有,男,汉族,1954年9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叶县。
原告:王付钦,男,汉族,1968年1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叶县。
原告:姚尽有,男,汉族,1966年6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叶县。
以上三十三名原告诉讼代表人:冯全兆、陈东方。
以上三十三名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卓,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三十三名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辉,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自强,男,汉族,1973年2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叶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绪,河南容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钢,男,汉族,1974年9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河南省叶县。
被告:***,男,汉族,1969年6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叶县。
被告:河南宏景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东环北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761692101B。
法定代表人:韩建海,总经理。
原告陈文科、***、张金成、李国有、陈全顺、冯来军、郭国臣、冯国祥、李海法、高国强、陈军伟、王全中、***、孟洪涛、**、陈玉和、冯松坡、李庆有、陈占旗、李彦国、王付钦、殷广叶、曹国圈、张有福、姚全有、姚尽有、冯全兆、王保、王更五、焦海红、王书臣、陈东方、冯国明与被告河南宏景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董自强、***、郑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十三名原告的诉讼代表人冯全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卓、李亚辉,被告董自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绪、被告***、被告郑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庭审中三十三名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河南宏景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陈文科、***、张金成、李国有、陈全顺、冯来军、郭国臣、冯国祥、李海法、高国强、陈军伟、王全中、***、孟洪涛、**、陈玉和、冯松坡、李庆有、陈占旗、李彦国、王付钦、殷广叶、曹国圈、张有福、姚全有、姚尽有、冯全兆、王保、王更五、焦海红、王书臣、陈东方、冯国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劳动报酬12715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河南宏景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承揽了南水北调叶县段的运河护坡配套工程,后又将该工程分包给董自强、郑钢、***。2016年9月17日至2016年12月30日,董自强、郑钢、***在南水北调地段从事砂石水泥护坡劳务,地段涉及常村镇古城,沈庄村等工程,郑钢、***负责记录三十三名原告的出工天数等事项,根据记录情况,原告等人应得劳务报酬127151元,后经多次催要,至今未给。现原告诉至本院。
董自强辩称,1、原告方起诉的案由为劳务合同纠纷,而诉讼请求支付劳动报酬,且要求支付拖欠赔偿金,该项系劳动合同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条之规定,原告方的诉请应当属于劳动争议的处理范围,应当先申请仲裁,不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范围,故原告方要求被告支付其劳动报酬及拖欠工资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2、双方之间也不存在合同,原告方要求被告支付劳务款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应依法驳回。
郑钢辩称,原告起诉属实,我是董自强的记工和监工员。起诉的劳动报酬是否属实我不知道,我只记工,不知道董自强该给他们多少钱。
***辩称,原告起诉属实,郑钢是记工,前期是两个工地,郑钢负责一个,我负责一个。工价一天是小工一天120元,大工一天是140元,铲车一天是290元,三轮一天是260元,搅拌机一天是200元,后来具体的价格我不知道。我把陈东方介绍给董自强,陈东方又找的工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至12月三十三名原告跟随被告在董自强承包的南水北调工地干活,郑钢、***在工地负责记工,记的2016年9月至11月的工,2016年12月份西寨河工地的工系***记的,小工每天120元,大工每天140元,三轮车、搅拌机、每天260元,***称铲车每天290元,董自强认可每天260元。
三十三名原告向本院提供了2016年9-12月份的考勤表及工资表(该工资表由***制作),工资表中显示了出工天数及工资情况,主要内容如下:陈玉和工资1800元、冯中原工资360元、陈全顺工资560元、王更五工资2730元、冯来军工资1260元、王保工资3920元、郭国臣工资520元、王书臣工资260元、郭国有工资420元、王文富工资120元、陈占旗工资1320元、陈书定工资140元、高国强工资4550元、王付钦工资420元、张金成工资420元、姚全有工资420元、冯国明工资4140元、王全中工资4620元、二军(陈军伟)工资6630元、焦海江工资4270元、姚进有工资2570元、李庆有工资2940元、孟红涛工资1260元、冯国祥工资1610元、***工资2400元、冯松坡工资5580元、冯卫(**)工资2030元、张有福工资5400元、李彦国工资1180元、陈文科工资1120元、曹国圈工资2870元、陈东方工资21015元、冯全兆工资6880元、李海法工资540元、***工资8160元、殷广业工资10386元、***工资11700元,总计127151元,签名***。
另,上述工资表上面的冯中原、王文富、陈书定、***未作为本案原告起诉。***称殷广业的工资10386元是殷广业提供的记工天数,其根据提供的出工天数计算的。根据上述工资表的出工天数及每日工资额其中存在几处计算错误,如下:冯全兆的出工天数为43天,每天140元,应为6020元,王保的出工天数为28.5天,每天140元,应为3990元,陈东方的出工天数为41.5天(铲车40.5天,人工1天),40.5天×260每天+1天×140每天=10670元,李彦国的出工天数为(铲车6.5天,人工1天),6.5天×260每天+1天×120每天=1810元。
***已死亡注销户籍。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三十三名原告跟随董自强在南水北调工地干活,双方已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董自强应该支付他们工资。关于铲车的价格***与董自强陈述不一致,原告没有其他证据能够证实每天290元,董自强认可每天260元,本院以此为标准。董自强认可郑钢、***在工地负责记工,结合原告方出具的考勤表、***制作的工资表(工资表系根据考勤情况制作)及本院查明的上述事实,陈文科、张金成、李国有、陈全顺、冯来军、郭国臣、冯国祥、李海法、高国强、陈军伟、王全中、***、孟洪涛、**、陈玉和、冯松坡、李庆有、陈占旗、李彦国、王付钦、曹国圈、张有福、姚全有、姚尽有、冯全兆、王保、王更五、焦海红、王书臣、陈东方、冯国明的工资总额应为85150元,董自强应予支付。三十三名原告要求的赔偿金,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已死亡,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对其起诉,本院予以驳回。殷广业的工资系***根据殷广业提供的出工天数计算的,殷广业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其具体的出工天数,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董自强对工资表不认可,但该工资表系***依据出工情况制作的,董自强也认可***在工地记工,该工资表虽未经过董自强确认,但可以作为本案的参考依据,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自强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文科、张金成、李国有、陈全顺、冯来军、郭国臣、冯国祥、李海法、高国强、陈军伟、王全中、***、孟洪涛、**、陈玉和、冯松坡、李庆有、陈占旗、李彦国、王付钦、曹国圈、张有福、姚全有、姚尽有、冯全兆、王保、王更五、焦海红、王书臣、陈东方、冯国明工资款共计85150元;
二、驳回原告***的起诉;
三、驳回原告殷广业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79元,减半收取1739.5元,由被告董自强负担932元,由原告陈文科、张金成、李国有、陈全顺、冯来军、郭国臣、冯国祥、李海法、高国强、陈军伟、王全中、***、孟洪涛、**、陈玉和、冯松坡、李庆有、陈占旗、李彦国、王付钦、曹国圈、张有福、姚全有、姚尽有、冯全兆、王保、王更五、焦海红、王书臣、陈东方、冯国明、殷广业负担80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期内缴纳案件受理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敬敬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英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