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无锡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江苏无锡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占有物返还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苏02民终2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无锡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56号(建工大厦)7-9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谋***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新惠路8号。 诉讼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娜。 委托诉讼代理人:***。 上诉人江苏无锡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二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司)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2022)苏0213民初54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无锡二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驳回***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3.一审、二审诉讼费均由***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二建公司是涉案房屋合法登记的权利人,***公司实施拆迁行为是在没有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情况下实施,***公司无权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之规定要求二建公司搬离。《拆迁补偿协议书》属于双方均未履行的协议,已经依法解除,***公司已无权依据《拆迁补偿协议书》要求二建公司进行搬离。即使在未认定案涉《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已被解除的情况下,***公司并未依据《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向二建公司支付拆迁补偿款,二建公司有权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六条提出先履行抗辩权及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五条提出同时履行抗辩权,有权拒绝搬离。 ***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无锡二建公司立即从无锡市××路××号1-3层、通惠东路454东2幢2层房屋中搬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锡二建公司系通惠东路454东产权人(面积分别为236.7平方米、718.2平方米、1068.03平方米),不动产有效限制情况为拆迁限制(2010年9月25日,锡建停函2010第69号)。2011年10月10日,***公司(甲方拆迁人,甲方委托代理人无锡市保顺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与无锡二建公司(乙方被拆迁人)签订《无锡市城市非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约定根据无锡市房屋拆迁许可证(2010)第69号批准,甲方拆迁乙方位于无锡市××路××号的房屋,建筑面积2022.93平方米,房屋拆迁补偿总价18523100元,本协议书签订之日算起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50%(即9261550元);房屋移交之日甲方向乙方一次性付清余款9261550元。乙方应于2011年11月底前搬迁完毕并负责将乙方的承租户搬迁,房屋交甲方处置。后***公司先后支付拆迁款550万元。 2016年9月18日,无锡二建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支付余款。法院于2017年8月15日作出(2016)苏0213民初1381号民事判决,判决***公司向无锡二建公司支付13023100元及相应利息。该案审理过程中二建公司自述拆迁房屋已于2011年年底前移交,经法院当时组织***公司和无锡二建公司现场勘查认定,协议中约定的拆迁房屋也已进行了大部分的拆除。 2020年9月14日,法院作出(2020)苏0213破申14号民事裁定书,受理申请人**等人对被申请人***公司的破产重整。2020年10月13日,法院作出(2020)苏0213破6号决定书,指定江苏居和信律师事务所担任***公司管理人。2021年8月12日,法院作出(2020)苏0213破6号之五民事裁定书,裁定:一、终止***公司重整程序;二、宣告***公司破产。后无锡二建公司向无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以下简称***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本金13023100元,利息3965533.95元,其他债权49970元,合计16988633.95元,又于2021年8月10日以涉案房屋为其公司所有,不属于破产财产为由撤回该债权申报。 诉讼中,无锡二建公司提供其(甲方)与***公司管理人(乙方)于2021年1月12日签订的备忘录,载明:一、无锡市××路××号1-3层、通惠东路454东2幢2层房屋(建筑面积2022.93平方)权属登记在甲方名下;二、现***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上述房产又位于乙方破产财产土地范围内,为了管理方便现上述房屋由乙方负责全面进行免费看管。(手写内容:无论破产重整是否成功,协议第一条所述房屋所有权及其土地使用权仍然属于甲方,由甲方完整行使权利。本备忘录各执);三、在***公司破产重整程序终结前,甲方不得派人进驻或者使用上述房屋;四、上述房屋现有两把钥匙,***双方各保管一把。经质证,***公司管理人对手写内容不认可,对其他部分认可,其不持有该备忘录。无锡二建公司则称备忘录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但其无证据证明上述内容。 另***公司提供其于2007年11月27日与无锡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土地出让合同(锡国土资出合2003第149号)及五份补充合同及拆迁公告(2003年4月25日),证明涉案房屋所在土地系***公司受让所得,该土地使用权已由***公司取得,XDG-2002-31地块土地使用权先由常州市侨裕集团有限公司受让,后工商部门批准同意成立无锡***公司开发建设该出让土地,涉案房屋在该地块内,因此才有了拆迁公告,***公司与无锡二建公司之间才形成拆迁补偿协议,无锡二建公司经质证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诉讼中,无锡二建公司称其公司现属于国有企业改制,改制后现在应该不算国有企业。另称其暂不要求起诉解除《无锡市城市非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也不提起审判监督程序。涉案房屋现在其实际控制之下。关于***公司所称2022年4月无锡二建公司强行进入涉案房屋等情况一节,无锡二建公司则称因当时全权处理的人员***配合相关案件调查,关于钥匙接管、涉案房屋交付及实际控制权返回的相关情况其无法核实。 以上事实,有权属登记证明、土地出让合同、拆迁公告、《无锡市城市非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备忘录、(2016)苏0213民初1381号民事判决书、(2020)苏0213破申14号民事裁定书、(2020)苏0213破6号决定书、(2020)苏0213破6号之五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与无锡二建公司签订的《无锡市城市非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公司仅支付了550万元拆迁款,尚有余款13023100元及相应利息未付,后无锡二建公司据此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上述费用并获法院判决支持,根据(2016)苏0213民初1381号民事判决所载明内容,无锡二建公司已于2011年将涉案房屋移交给***公司且该房屋已大部分拆除。故《无锡市城市非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中无锡二建公司的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关于***公司的合同付款义务,无锡二建公司也通过诉讼程序、债权申报等程序予以救济,虽无锡二建公司以涉案房屋不属于破产财产为由又撤回该债权申报。但显然无锡二建公司并不否认《无锡市城市非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的合同效力,现在其自身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成,涉案房屋大部分拆除,且对于***公司的合同义务通过诉讼程序予以主张的情况下又称合同已解除,自相矛盾,有悖诚实信用,对该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关于无锡二建公司与***公司管理人签订的备忘录,手写内容因***公司管理人不予认可,无法排除单方添加的可能性,故无法确认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关于其中第三条“在***公司破产重整程序终结前,甲方不得派人进驻或者使用上述房屋,”虽然法院已裁定终止***公司重整程序,但该条对于***公司破产重整程序终结后的状况未作明确约定,且涉案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已由***公司受让所得,无锡二建公司对于***公司所称无锡二建公司强行进入涉案房屋等情况一节,无锡二建公司以当时全权处理的人员***因配合调查为由,关于钥匙接管、涉案房屋交付及实际控制权返回的相关情况均无法核实,并如实**,故***公司所述具有更高可信度,无锡二建公司系单方进入涉案房屋,鉴于无锡二建公司自述现涉案房屋在其实际控制之下,***公司要求其从涉案房屋中搬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江苏无锡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从无锡市××路××号1-3层、通惠东路454东2幢2层房屋中迁出。 本院经二审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公司向本院提交无锡市城市房屋拆迁延长期限许可申请表、关于XDG-2002-31号地块(三期)拆迁延期的申请、无锡市建设局于2001年8月29日颁发的锡拆许字(2010)第69号房屋拆迁延期许可,证明为了能和无锡二建达成拆迁补偿协议,***公司特地向有关部门申请延长拆迁许可期限,最终经审批延长期限为2011年的9月1日至2011年的12月31日。双方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书系在有效期内达成,双方也约定了拆迁的依据是《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所以本案应当适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本院认为:***公司与无锡二建公司签订的《无锡市城市非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的时间节点是在政府部门核定的拆迁有效期限内,该补偿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公平合理,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补偿协议书所确定的权利义务来履行。补偿协议书签订后,无锡二建公司向***公司交付了案涉房屋,即无锡二建公司已经履行了案涉补偿协议书确定的义务;而***公司仅支付了部分拆迁款,剩余拆迁款并未按期支付。因此无锡二建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诉求***公司向无锡二建公司支付剩余拆迁款,法院经审理后亦支持了无锡二建公司诉讼请求,由此可以认定无锡二建公司对案涉房屋不再享有物权,而是享有对***公司的债权请求权。***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无锡二建公司亦就剩余未付拆迁款向法院申报了债权,其行为亦进一步印证无锡二建公司的权利是债权请求权,无锡二建公司对案涉房屋不再享有物权,即无锡二建公司不再享有对案涉房屋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因无锡二建公司不再对案涉房屋享有物权,***公司要求无锡二建公司限期搬离案涉房屋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无锡二建公司可以通过破产等法律程序主张其合法权利。综上所述,无锡二建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无锡二建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谢 伟 审判员 周 华 审判员 仓 勇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