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津01民辖终2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澄城县**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澄城县韦庄镇。
法定代表人:曹江宏,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华苑产业区(环外)海泰创新六路2号16号楼2-101-2C。
法定代表人:石恩华,总经理。
上诉人澄城县**燃气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1民初919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澄城县**燃气有限公司上诉称,1、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渭南市澄城县人民法院管辖;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双方发生的是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是被上诉人将货物交付至上诉人处,并在上诉人处安装、现场施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问题的复函》在1994年1月24日对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就此问题做出了明确的答复“购销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交货地点有约定的,不管采取何种交货方式,约定的交货地点即为合同履行地。”所以,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就在上诉人处,故本案的管辖应在陕西省渭南市澄城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涉诉合同约定,发生争议由起诉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或者由仲裁机构仲裁。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虽然涉诉合同中仲裁协议无效,但并不影响其中关于诉讼管辖法院约定的效力,且该诉讼管辖条款不违反法律有关级别管辖与专属管辖的规定,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本案中,被上诉人***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起诉方,其住所地位于天津市,故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结果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炳正
代理审判员 张红星
代理审判员 薛东超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姜腾飞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