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佰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元氏县民利加油站与天津佰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132民初2180号

原告:**县民利加油站,住所地**县毛遗村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32559078829D。

法定代表人:张学星,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彩慧,女,汉族,1981年9月28日生,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江磊,男,汉族,1986年4月15日生,系公司员工。

被告:天津佰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小站工业园4号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0550395473E。

法定代表人:石恩华,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队,天津贯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县民利加油站(以下简称民利加油站)与被告天津佰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焰科技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利加油站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彩慧、刘江磊、被告佰焰科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民利加油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设备费用3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气站设备服务合同。东西送到地点后,经市场监督局认定为三无产品,屡次协商未果。由于被告违约行为,该气站无法安装此设备。同时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气站设备费用35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拒绝退还。因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佰焰科技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所依据的理由以往从未提到过,而原告真正不要求履行合同的理由是其自身原因,并且在今天开庭中看到的原告出示的关于产品标识的质量异议已过了质量异议的期限,且真实性无法考证,所以原告诉讼请求无理,请求法院给予驳回。

原告民利加油站提交证据如下:1.气站设备委托安装服务合同一份,证明与被告公司签订日期和真实有效性;2.安装服务费发票一份,证明安装费35万元已交付被告,并开具了安装服务发票;3.发货通知单一份,证明所发货物的安装附件规格和数量,实到货物和发货通知单不相符;4.市场监督管理局鉴定一份,证明该产品系三无产品;5.转账记录一份,证明该款项已付给被告。

被告佰焰科技公司质证如下:1.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被告在合同中承担的质量保证也无异议,但是在合同的第7.3条明确规定乙方提供的安装材料出现问题,乙方两小时内给予响应及处理和更换,所以对于材料的质量保证问题合同有约定,因此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上面确认的发货日期至今提出质量异议已经超过4年的时间,所以原告对于质量异议请求的时效已过,说明被告的供货材料客观上没有任何问题,同时未说明此问题,被告请求给予进一步的举证时间来说明本案涉及的材料问题;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付款被告也认可;对证据3、三性均无异议,但是不认为被告的发货的材料不符合质量要求;对证据4,对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函件三性均不认可,因为行政机关出具对客观事实方面的认定材料应该有正式的文件,这个文件应该有符合国家行政行为相关规定的程序文件和格式文件要求,应该出具的此文件既没有抬头和文号也没有日期,更没有说明其出具的此材料的时间和地点及确认方法,更没有调查人的署名,也没有通知过被告在事实调查中给予申辩,所以原告出示的此文件严重违反行政机关处理相关案件的法律规定,属于无效文件,同时被告对于行政机关能出具这样的文件缺失表示惊讶,所以对其合法性和真实性不能认可;对证据5无异议。

被告佰焰科技公司提交证据如下:1.气站设备委托安装服务合同一份,证明质量异议的期限为乙方两小时内给予响应及处理和更换,所以对于材料的质量保证问题合同有约定,因此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上面确认的发货日期至今提出质量异议已经超过4年的时间,所以原告对于质量异议请求的时效已过;2.发货通知单一份;证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发货;3.退款申请,证明合同不能履行的原因是原告;4.差旅费、货物劳务清单及物流费票据,证明实际投入。

原告民利加油站质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合同第6条第7.1项明确规定被告所提供的安装材料符合国家相关规定,而被告所提供的电缆和线缆经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均为三无产品,其他附件均没有合格证,因附件问题该气站无法安装此设备,被迫停止建设加气站;对证据2无异议,但对数量有异议,发货通知单中第28项并没有给原告发货;对证据3有异议,这个并非原告的真实意愿,经多次与被告协商退款,被告同意退款并让原告写具一份退款申请书,其内容都是被告所告知,原告按照被告所说的内容写具的退款申请书,并发到被告邮箱,被告又让原告写一份纸质版的退款申请书寄给被告,事后迟迟不给退款,原告认为按照被告的意思所写的退款申请书其内容纯属哄骗原告;对证据4有异议,差旅费非**住宿部分不予认同,对物流费1,480元不予认可,当时物流费是民利加油站拿现金支付的。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民利加油站与被告佰焰科技公司于2016年1月10日签订一份气站设备服务合同,合同约定“1.原告授权被告确定和委托施工单位及完成相关设备安装服务;2.合同含税总价款35万元,合同签订后3天内,原告向被告一次性支付上述金额,乙方收到合同款后开始安排施工相关工作;3.合同范围内设备的安装,包括两台储罐/两台LNG加气机及安装材料;工艺管道安装合同范围内的设备之间的工艺管道及其保冷;电器仪表安装合同范围内的设备之间的电器仪表;探伤报告合格后则视作安装结束。4.原告责任包括项目与政府和相关主管部门的手续办理及费用,项目跟设计院和土建相关的费用,土建施工相关内容与相关材料,图纸会审,提供与项目相关的施工图纸,施工图纸需要合同生效后15+/-5天提供给被告。5.被告负责设备上的安全法、压力表的检测费用,被告所提供的安装材料符合国家相关规定,安装材料质保期为安装完成12月个月,在质保期内,由于被告提供的安装材料出现质量问题,被告应当在两小时内给予相应,确认故障后需要现场处理的24小时到达现场进行维修和更换”。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1月13日向被告支付费用35万元。被告于2016年2月29日向原告发送32项物品发货清单。3月1日原告收到清单中除第28项不锈钢管之外的货物。之后双方未继续履行合同至今。2018年4月12日原告向被告提交退款申请“因政府部门对加气站建设的相关审批手续异常严苛,土地手续的办理更是难上加难,以致于通过几年的努力仍未取得实质性进展,一直未能开工建设。经我站相关负责人商议,在迫不得已情况下不得不作出中止建设本加气站项目的决定,并把贵公司已运至我单位相关设备材料如数返还。同时希望贵单位把预付的35万合同款,通过合理程序予以退还。”被告收到上述通知后双方协商退款数额未果。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相关的产品未见合格证或查不到企业的生产许可信息。被告提交了相关产品的购买发票。被告提交了因为本合同的履行而支付的差旅费物流费等相关票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民利加油站主张返还设备款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签订的委托安装服务合同,实际为加工承揽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履行支付款项义务,被告履行部分发货义务后,至原告2018年4月12日提交申请要求退款解除合同,双方未见有继续履行合同的行为,庭审中被告也表示原告作为定作人也具有随时解除合同的权利,故双方的合同应当在被告收到原告提交的退款申请书后已经解除。根据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故原告要求退还已交付的款项35万元本院应当予以支持。但鉴于本案为双务履行合同,经本院向被告释明,本案可以查清的相关损失情况和需要返还的义务一并予以处理,故原告应当将收到被告的货物一并返还被告。对相关损失情况,本院作如下处理,2018年4月12日原告退款申请被告签收之前,原告应当承担责任。被告收到退款申请至今对扩大的损失也应当承担责任。综合考虑被告提交的物流费、差旅费等证据,本院暂定被告为履行合同所支付的差旅费、物流费等相关费用和可得利益等相关损失,应当由原告承担5万元为宜。如被告有确切证据证明其损失范围超过上述数额的,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工作会议纪要》第49条之规定可以另案主张处理。本案经多次调解因返还数额差距较大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佰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县民利加油站300,000元;

二、原告**县民利加油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天津佰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31项已发货物(物品清单附后)。

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75元,原告**县民利加油站承担1000元,被告天津佰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2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邮寄地址:**县,收件人:材料收转窗口,电话0311-806××××7)。

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未交也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王世宁

二〇二一年四月八日

法官助理 樊萌萌

书 记 员 胡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