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青田家具实业有限公司

四川青田家具实业有限公司与广元市天成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川民提字第266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四川青田家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成都海峡两岸科技产业开发园新华路。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伦文德(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元市天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利州经济开发区郑州路133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四川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男,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 申请再审人四川青田家具实业有限公司(简称青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广元市天成实业有限公司(简称天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广民终字第2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2014)川民申字第2060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青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申请人天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0月22日,一审原告天成公司起诉至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称,2011年9月27日,天成公司与青田公司签订《家具定作合同》。合同签订后,天成公司全面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青田公司除向天成公司交付会议桌与橱柜外,至今未向天成公司交付卫生间洗手台。卫生间洗手台交货日期为2011年10月23日,而青田公司至今未履行合同。请求:青田公司返还货款98416元并承担违约金16万元。 青田公司答辩并提起反诉称,合同签订后,天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定金,直到2011年10月12日才支付定金。虽然天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定金,但青田公司本着诚信原则仍与天成公司签字确认产品图纸,在约定时间内完成生产并经验收使用,而天成公司却一直未支付余下款项特请求:天成公司向青田公司支付货款147624元,案件诉讼费由天成公司承担。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天成公司在青田公司购买会议桌、橱柜和卫生间洗手台柜等,于2011年9月27日与青田公司签订了《家具定作合同》,合同中天成公司为定作方,青田公司为承揽方,合同第一条约定:合同优惠总金额53.4万元。合同第四条约定定作物的交货时间及地点:承揽方收到定作方定金及定作方确认的图纸后次日起30日内交货,交货地点:广元市利州西路财神街60号四川天成大酒店。第五条约定付款方式:1.合同一经签订,定作方应在2个工作日内向承揽方支付第一笔价款合同总额的40%作为定金,小写:213600元。2.货品生产制作完毕,承揽方通知定作方到厂验货后,定作方在2个工作日内付家具进度款:合同总金额的57%,小写:304380元。3.合同总额的3%,小写:16020元,作为产品质保金。合同第十条约定违约责任:1.定作方未按约定向承揽方按时支付合同价款的,承揽方有权停止生产、拒交货物,由此造成交货延期由定作方负责。定作方还应赔偿承揽方全部经济损失,且承揽方有权留置定作物。4.承揽方按约定的交货时间通知定作方,如定作方因延误提货达拾天以上,定作方应付清货款,承揽方免费为定作方储存产品叁拾天,如超过叁拾天既不提货也不付清货款,定作方的定金归承揽方所有,承揽方有权自行处理本合同所订产品。6.非定作方原因(不可抗力原因除外)造成交货延期,承揽方应向定作方按日支付货款总额3‰的违约金,超过10日,退还全部货款,按前款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终止。合同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中会议桌和橱柜的价格为287960元,洗手台柜的价格为246040元。合同签订后,天成公司于2011年10月10日向青田公司支付了213600元,其中支付洗手台柜的货款为98416元,2012年7月向被告青田公司支付货款166776元,青田公司向天成公司交付了会议桌和橱柜,同时在天成公司的酒店试安装了两间房屋的洗手台柜。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天成公司与青田公司签订的《家具定作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第五条付款方式第2项约定“货品生产制作完毕,承揽方通知定作方到厂验货后,定作方在2个工作日内付家具进度款:合同总金额的57%,小写:304380元”,根据该条约定青田公司生产制作货品完毕后应当通知天成公司验货,诉讼中青田公司没有提供其通知天成公司验货或者天成公司已验货的证据,虽然青田公司在天成公司的酒店试安装了洗手台柜,但也没有提供天成公司验收或验收合格的证据,致使天成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的责任在青田公司,青田公司至今未向天成公司交付货物的行为构成了违约,应当向天成公司退还已付的货款,并承担违约金。天成公司请求青田公司返还货款的理由成立,该院予以支持。青田公司的反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天成公司、青田公司在合同中约定“按日支付货款总额3‰的违约金”的问题,该项约定违约金过高,天成公司诉讼请求将违约金变为合同总额的30%,即16万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定金的问题,合同约定合同总额的40%作为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关于“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的规定,天成公司与青田公司约定的定金过高,但天成公司、青田公司在诉讼中均没有请求适用定金法则,故一审法院对双方约定的定金也不作调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5日作出(2013)广利州民初字第2677号民事判决:一、青田公司向天成公司返还货款98416元;二、青田公司向天成公司支付违约金16万元。三、驳回青田公司的反诉请求。品迭上述一、二两项,青田公司向天成公司共计支付258416元,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履行。案件受理费5176元,反诉费1626元,由青田公司负担。 青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意偏袒天成公司。依据《家具定作合同》约定,天成公司向青田公司购买会议桌、橱柜和卫生间洗手台,购买产品为定制产品,即青田公司根据天成公司确认的图纸进行生产加工。该合同第五条约定了付款方式,第十条约定违约责任,同时约定91个卫生间洗手台柜交货日期为2011年10月23日。经青田公司通知验货后,2011年10月18日天成公司三位工作人员到青田公司工厂进行了卫生间洗手台柜的验收,其工作人员未提出异议。对此,天成公司在一审庭审中也承认其工作人员2011年10月18日到青田公司工厂己验货事实。同时,青田公司还按天成公司的要求试安装了二台。由于天成公司拒不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青田公司安装二台后停止发货,并不得已将己生产完毕的91个洗手台柜全部入库封存至今。天成公司至今未提出过质量问题。2.一审驳回青田公司的反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前面已陈述双方已确认青田公司在2011年10月18日按合同约定生产完毕,由于天成公司拒付货款,青田公司才停止发货,其过错在天成公司。依据《家具定作合同》第十条第四款约定,青田公司反诉要求天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符合双方约定。3.一审法院判决青田公司承担16万元违约金无法律依据。在一审中天成公司提出16万违约金,青田公司认为明显畸高,远远超过了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应予以纠正,但一审法院未纠正。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青田公司的一审反诉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天成公司承担。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了一审认定的事实。 另查明:青田公司与天成公司在2011年9月27日签订《家具定作合同》之前,天成公司在青田公司处定作了一批酒店家具,青田公司已履行了交货义务,天成公司履行了付款义务,该合同已履行完毕。二审庭审中,青田公司陈述本案合同中定作的洗手台柜颜色是参照双方第一批定作的家具,并根据对应房间的颜色制作的,与第一批家具的颜色相比有一定差异。双方签订的《家具定作合同》第八条约定定作物验收标准、方法、地点和期限:承揽方家具安装完毕后通知定作方在3日内依照双方确定的图纸、数量及调整文书等进行验收。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其它事项:1.16-22楼卫生间洗手台柜共计91个,交货日期为2011年10月23日到现场。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青田公司是否通知天成公司验收定作产品以及违约金是否过高。根据双方签订《家具定作合同》第五条“……2.货品生产制作完毕,承揽方通知定作方到厂验货后,定作方在2个工作日内付家具进度款……”、第四条:“定作物的交货时间及地点:承揽方收到定作方定金及定作方确认的图纸后次日起30日内交货,交货地点:广元市利州西路财神街60号四川天成大酒店”、第八条“定作物验收标准、方法、地点和期限:承揽方家具安装完毕后通知定作方在3日内依照双方确定的图纸、数量及调整文书等进行验收”、第十五条“其它事项:1.16-22楼卫生间洗手台柜共计91个,交货日期为2011年10月23日到现场……”的约定,青田公司生产制作、安装完毕后应当通知天成公司验收,天成公司验货后才付款。青田公司虽然试安装了两间房屋的洗手台柜,但不能证明青田公司对试安装的洗手台柜已验收合格并且同意按此供货。青田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已通知天成公司验货或者天成公司已验货,青田公司亦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地点交货。因此,导致天成公司未付款的责任在青田公司。经查阅一审卷宗,庭审笔录中并无天成公司承认2011年10月18日到青田公司工厂进行验货的陈述,因此,青田公司关于已通知天成公司验货,天成公司于2011年10月18日验货并且在一审承认验货,因天成公司未按合同付款,青田公司才未交货,责任在天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青田公司既未通知天成公司验收产品,亦未向天成公司按约定的时间、地点交货,已构成违约,应按照合同约定退还天成公司已付货款,并承担违约金。双方约定洗手台柜交易金额为246040元,天成公司已预付货款98416元,在长达两年多的时间里青田公司至今未向天成公司交货。天成公司陈述因未安装洗手台柜已影响酒店房价,虽未提供相关证据,但其陈述具有合理性。天成公司未主张退还预付货款的利息,同时在起诉时已自行在合同约定的基础上对违约金进行了下调,结合双方的专业判断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天成公司主张16万元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的约定。综上,青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该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4日作出(2014)广民终字第23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802元,由青田公司负担。 青田公司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法院忽视天成公司自认已到青田公司工厂验货的事实,认定事实不清。在一、二审庭审时,天成公司代理人(也是天成公司员工)均承认2011年10月18日到青田公司工厂进行了验货。天成公司在原审中陈述已到青田公司工厂验货;2.二审法院承担的违约金系法官主观判断,其适用法律不当。二审法院认定青田公司需退还给天成公司的货款为98416元,而判决的违约金却远远高于本金,未采纳青田公司提出的违约金过高应依法调整的建议,明显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用减少”。根据该规定,天成公司应当举证其实际损失,即使认定青田公司应当退还货款,司法实践中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较为合理。 天成公司辩称,1.天成公司并未在一审中陈述已到青田公司工厂验货,青田公司的这一说法与客观事实不符。2.违约金并未远远高于货款金额本身。双方签字确认的合同对违约金有明确约定即“按日支付货款总金额3‰的违约金”,天成公司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已主动申请了调整。合同约定货款总额为53.4万元,原审法院判决的违约金为16万元,并未高于货款金额本身。青田公司在再审中提出的违约金计算方法不适用于本案。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家具定作合同》内容为:“……第四条定作物的交货时间及地点:承揽方收到定作方定金及定作方确认的图纸后次日起30日内交货,交货地点为广元市利州西路财神街60号四川天成大酒店。第五条付款方式:……2.货品生产制作完毕,承揽方通知定作方到厂验货后,定作方在2个工作日内付家具进度款为合同总金额的57%,小写304380元,大写叁拾万零肆仟叁佰捌拾圆整”。家具合同的总金额为53.4万元,包括储物柜、会议桌、床箱、洗手台柜。双方有争议的为洗手台柜,金额为246040元。 2013年11月18日,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一审庭审笔录第6页载明“……审:为何安了两个就没有安了?反原代(青田公司):2011年11月18日左右,原告方来了三个人在生产线看了,喊按这个生产就是了,但原告一直出现逾期付款的事实,应是9月29日付,实际付款是10月10日,货是我们送过去的。反被代(天成公司):实付10月10日,两个洗手台是他们送的。反被代(天成公司):我们确实是去看了样品,但样品不符合(材质和颜色)设计师的要求,我们便要求对方整改共两次,但对方提出要加7万元才整改……”。 2014年3月21日,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庭审笔录第6页载明:“……审:验收有无签字?毛(青田公司):来了现场看了无异议,我们就默认他同意了。审:验收合格有无签字确认?毛(青田公司):没有。审:通知验货了吗?毛(青田公司):通知了。张(天成公司):没有。审:有无依据?毛(青田公司):来看样品就是来验货的,也没有异议。审:看了样品是什么结果?宋(天成公司):就是认为颜色不一致,当时就说了不合格不能收……”。 本院再审认为,天成公司与青田公司于2011年9月27日签订的《家具定作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已履行除洗手台柜以外的其他合同项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天成公司是否接青田公司通知到工厂已验货;本案的违约金是否应予以调整。 (一)关于天成公司是否接青田公司通知到工厂已验货的问题。青田公司认为天成公司在原一、二审已自认于2011年10月18日到青田公司工厂进行了验货。天成公司认为青田公司的说法并不成立。本院认为,青田公司陈述的天成公司在原一、二审庭审中自认到青田公司验货的事实与庭审笔录记录事实不符。庭审笔录显示天成公司并未自认接到青田公司通知到公司验货,而是陈述前去看了样品,故青田公司认为其通知天成公司到工厂验货无证据予以证明。同时,根据《家具定作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的约定,青田公司通知天成公司到厂验货的前提为“货品生产制作完毕”。现青田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天成公司到工厂当天货品已经全部生产制作完毕,验货条件已经成就,故不能将天成公司到工厂查看样品的行为等同于合同约定的验货行为。因此,青田公司的该项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本案的违约金是否应予以调整的问题。青田公司认为违约金远远高于货款金额本身,应根据天成公司的实际损失予以调整。违约金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较为合理。天成公司认为违约金已经远远低于合同约定。天成公司已经作出了让步,原审判决的违约金数额合理。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lt;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gt;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根据该规定,违约金的认定应考虑天成公司的实际损失、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本案中,青田公司未能在2011年10月23日发货违反了《家具定作合同》的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金。但是,究其违约的原因双方均有过错。双方在合同及图纸上并未明确具体颜色,尽管口头约定以第一批青田公司的供货为准,但具体颜色并未明确约定。同时,在履约过程中,青田公司认为其通知了天成公司验货,但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天成公司认为其在看了样品之后对样品提出了整改要求,但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青田公司一直未交货时,也未进行交涉,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因此,造成违约的原因系双方过错造成,在进行违约金裁量时应对该因素予以考量。 原审判决综合法律规定的考量因素,作出认可天成公司提出的30%的比例的裁决,本院予以尊重。但是,本院同时注意到,青田公司与天成公司签订的《家具定作合同》标的确为53.4万元,共包含了储物柜、床箱、洗手台柜等类型。但是该合同中除洗手台柜以外的其他标的物,双方已履行完毕,双方仅对洗手台柜的履行有异议。《家具定作合同》中约定的洗手台柜的金额为246040元,天成公司前期仅支付了98416元,故天成公司在诉讼请求中主张的本金为98416元,而原审判决违约金为16万元,从金额上看,远远高于诉讼请求中的本金主张。因此在尊重原审判决30%比例的基础上,将违约金的计算基数调整为《家具定作合同》中约定的洗手台柜的金额246040元,更符合本案的客观实际。故本案的违约金金额为246040元×30%=73812元。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只是在违约金认定基数上有一定偏颇,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广民终字第236号民事判决及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2013)广利州民初字第2677号民事判决; 二、四川青田家具实业有限公司向广元市天成实业有限公司返还货款98416元; 三、四川青田家具实业有限公司向广元市天成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73812元; 三、驳回四川青田家具实业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品迭上述金额,四川青田家具实业有限公司共计向广元市天成实业有限公司支付172228元,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一审案件受理费5176元,反诉费162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802元,由四川青田家具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