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托克托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内蒙古托克托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内蒙古科盛太阳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内0204民初4180号

原告:内蒙古托克托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付登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浩,内蒙古立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富强。

被告:内蒙古科***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福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沙沙,内蒙古振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内蒙古托克托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托克托工程公司)与被告内蒙古科***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科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托克托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浩、王富强、被告科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沙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托克托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10687006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10687006元的利息,从2012年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截止2020年11月5日利息5324444.51元,后续利息顺延计算,利随本清,暂合计16011450.51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3月15日,原告托克托县工程公司与被告科盛公司签订四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被告将位于内蒙古包头市××区内蒙古科***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办公楼、厂房、职工宿舍楼、食堂的土建工程、水电安装工程、初装修工程及室外附属工程以及厂区大门、围墙、锅炉房等建设工程总承包给原告,合同约定合同价以决算审定价为最终合同价款,工程款支付方式为2010年度支付工程总造价的50%,2011年度支付工程总造价的50%,年度内按约定节点分配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力、物力开始对上述承包工程进行垫资施工,经原告积极施工,于2010年11月底工程完工,被告组织验收并于当年随即投入使用,工程总造价暂报审为28350756元,但被告之后一再拖延不委托第三方进行工程决算审定,其目的在于不作决算审定就可以拖延支付工程款。期间,被告陆续仅向原告支付7693804元工程款。后原告获悉被告曾经委托第三方对该工程做过决算审定,该工程最终审定总造价款为18380810元,但被告拒绝向原告交付该决算报告,同时拒绝支付尚欠的工程款。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长期不做工程决算审定并长期拖延支付原告工程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其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科盛公司辩称,针对原告诉请答辩人支付剩欠工程款10687006元及利息答辩如下:1、2010年3月15日,原告与答辩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建设答辩人职工宿舍楼项目,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第五条合同金额约定决算审定价为最终工程总造价。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23.2条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格方式确定,本工程执行《2009届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计价依据》和包头市信息价格文件,根据竣工图、会审纪要和施工过程中发生的施工变更、工程洽商记录以及发包人的认质认价单进行结算。同日,双方又签订四份《补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建设答辩人食堂、厂房、办公楼、职工宿舍楼项目。四份《补充合同》的价款条款约定均同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内容,以决算审定价为最终工程总造价。2、案涉工程项目投入使用后,答辩人陆续支付原告工程款7693804元。因双方对该工程项目造价未进行最终决算,工程总造价至今尚未确定,待工程总造价审定后,答辩人依据审定价格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如上所述,案涉工程项目工程总造价尚未确定,原告诉请第二项利息的计算基数、起算时间等均无依据。综上,待原告申请工程价款鉴定,审定工程总造价后,答辩人再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0年3月15日签订四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被告将位于内蒙古包头市××区内蒙古科***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办公楼、厂房、职工宿舍楼、食堂的土建工程、水电安装工程、初装修工程及室外附属工程以及厂区大门、围墙、锅炉房等建设工程总承包给原告,合同约定合同价以决算审定价为最终合同价款,工程款支付方式为2010年度支付工程总造价的50%,2011年度支付工程总造价的50%,年度内按约定节点分配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进行施工,工程于2010年11月底全部完工并交付被告使用。工程施工期间,被告支付工程款7693804元。2015年10月27日,经被告科盛公司委托,内蒙古中贸华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内建造字【2015】第16号内蒙古科***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工程结算,对原告托克托公司已施工工程进行结算,结算价格为18380810元。第二次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放弃对涉案工程总造价重新进行评估。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结算报告》、付款明细和付款凭证以及本院依职权调取内蒙古中贸华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资质证书、以及对该公司工程师楚东令所做询问笔录等为证,被告对证据材料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托克托工程公司与被告科盛公司签订四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被告将其公司办工楼、厂房、食堂、职工宿舍楼的建设施工工程发包给原告托克托工程公司,现原告已完成了工程的建设并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双方约定决算审定价为最终工程总造价。经被告科盛公司委托,内蒙古中贸华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该工程做出结算报告,确定工程总造价为18380810元,双方对该价款均表示认可,被告应按该结算价格付款,已支付7693804元,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0687006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从2012年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剩余工程款10687006元的利息,虽双方在合同约定了工程款支付节点,但同时约定工程总价款以结算价格为准,原告从2012年1月1日请求未付款利息,当时之日工程款尚未结算,本院支持从结算报告出具之日,即2015年10月27日起支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及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随本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古科***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内蒙古托克托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0687006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内蒙古科***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内蒙古托克托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0687006的利息,从2015年10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随本清;

三、驳回原告内蒙古托克托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868元,一审减半收取计58934元,原告内蒙古托克托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内蒙古科***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苏峻岭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武文超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结算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