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托克托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内0122民初99号
原告:刘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某,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任某。
被告:任某某。
第三人:张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某(系任某儿媳)。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建安公司)、任某、任某某、第三人张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某、被告某建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某、被告任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某、被告任某某、第三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某建安公司、任某、任某某向刘某某支付施工费用773020元;2.请求判令某建安公司、任某、任某某向刘某某支付利息272789.1元(从2016年12月6日起暂计至2024年6月3日以本金77302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及至全部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3.请求判令某建安公司、任某、任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共计1045809.1元。事实与理由:2012年7月6日,发包人某建安公司第七项目部与承包人刘某某签订《钢结构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承包人为托县汇利奶牛养殖基地泌乳牛舍钢结构加工安装工程,即需刘某某完成对泌乳牛舍(234m*27m共计一栋,162m*27m共计两栋)的钢结构加工安装,工程造价款按照290元/m的价格支付承包方。合同签订后,涉及合同的实施问题由任某、任某某监督,工程款也由其二人进行支付,后刘某某与任某、任某某就合同内容按照实际平米计算工程价款为:(234m*27.5m*1+162.5m*27.5m*2)*290=4462012.5元,2012年8月10日至2015年2月15日期间任某、任某某向刘某某累计支付工程货款3526980.0元。2016年12月6日,就工程款后续付款问题,刘某某与张某某(张某某为某建安公司会计)就此事进行协商,双方签署对账单一份,对账单表明,施工费总计4462012.5元,已付3526980.0元(其中包含90000元顶车费用),扣除160000元顶板变更款,减免2012.5元后某建安公司尚欠刘某某773020元(柒拾柒万叁仟零贰拾元),刘某某及张某某在该对账单上签字。经刘某某多次催要,某建安公司、任某、任某某仍未向刘某某支付后期项目工程款。为此,刘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
某建安公司辩称,《钢结构施工承包合同》是任某个人和刘某某签订的,工程款的结算也没有通过公司账户,某建安公司对上述债务不承担任何责任。
任某辩称,任某对欠款事实认可,不认可欠付工程款713020元,施工合同仅仅由刘某某保存,任某没有保存,而且任某没有挂靠某建安公司。
任某某辩称,合同没有任某某签章,任某某不承担任何责任。
张某某述称,任某雇佣张某某施工,其他跟张某某没有任何关系。
刘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第一组、《钢结构施工承包合同》、企业信用报告,拟证明刘某某与某建安公司及任某签订合同,合同约定了施工范围和单价;第二组、对账单,拟证明刘某某与某建安公司的会计对账,截止2016年12月6日尚欠工程款773020元;第三组、给付工程款记录,拟证明任某某向刘某某支付工程款;第四组、通话录音及翻译文本,拟证明任某、任某某尚欠刘某某工程款;第五组、张某某和刘某某的通话录音,拟证明雇佣刘某某的人是任某某,从合同签订到实际施工,到签证单,可以证明任某某和任某应当对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第六组、证人狄某、郭某、胡某证言,拟证明刘某某雇佣狄某、郭某、胡某给任某、任某某的工程进行施工。某建安公司质证意见为:《钢结构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与某建安公司名称不符,也没有某建安公司盖章,其他证据与某建安公司没有关系,某建安公司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任某质证意见为:《钢结构施工承包合同》签字是任某本人签的,当时签订之后并没有给任某,对施工的事实认可;对账单、给付工程款记录认可,任某承认欠付工程款,通话记录不认可,对狄某证言认可,郭某、胡某证言不认可,不是任某某雇佣的。任某某质证意见为:《钢结构施工承包合同》不认可,没有任某某签字,与任某某没有关系;对账单、给付工程款记录认可;通话记录是任某年纪大了,患有脑梗,任某某是传达一下任某的意思,与任某某没有关系,对狄某证言认可,郭某、胡某证言不认可,不是任某某雇佣的。张某某质证意见为:对施工情况都不清楚,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本院对刘某某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予以认定;对第四组、第五组、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6日,任某(甲方)与刘某某(乙方)签订《钢结构施工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托县汇利奶牛养殖基地泌乳牛舍钢结构加工安装工程;工程地点:托县枳笈濠村北汇利奶牛养殖基地;合同价款:本工程造价按照国建筑面积进行计算,即甲方以290元/㎡的价格将上述钢结构工程承包给乙方;付款办法:甲方应按造工程进度拨付工程款,在2012年7月30日前,乙方将其中一栋泌乳牛舍的钢结构材料进场后,甲方付给乙方承包总造价的10%;2012年8月底,甲方付给乙方承包总造价的20%;2012年9月10日,甲方再付给乙方承包总造价的10%;2012年12月30日,甲方付给乙方承包费总计达到乙方承包总造价的60%;2013年6月,甲方再付给乙方承包总造价的20%;2013年12月底,甲方将余款全部结清。案涉工程完成后,2012年8月10日至2015年2月15日,任某、任某某(系任某儿子)向刘某某支付工程款共计3526980元。2016年12月6日,刘某某与张某某(案涉工程的会计)签订《对账单》,该对账单载明:“截止2016年12月6日与任某某汇利牛场钢结构施工共计施工费4462012元(肆佰肆拾陆万贰仟壹拾贰元)2016年12月6日前付施工费3526980元(叁佰伍拾贰万陆仟玖佰捌拾元),扣除16万(壹拾陆万元)顶板变更款,合计后下欠施工费:773020元(柒拾柒万叁仟零贰拾元)。对账人:刘某某张某某”。任某、任某某与刘某某通话中承认欠付工程款的事实。扣除刘某某于2017年1月收到工程款50000元,任某尚欠刘某某工程款723020元。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应为承揽合同纠纷。任某与刘某某签订的《钢结构施工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任某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构成违约,任某应向刘某某支付剩余工程款72302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四十六条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据此,刘某某要求任某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刘某某要求任某某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刘某某要求某建安公司给付欠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未提交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六百四十六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工程款723020元及利息(利息以72302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12元,减半收取计7106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525元,由被告任某负担6581元。原告刘某某已预交的6581元,本院于判决生效后予以退还。被告任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拒不交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