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托克托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内0122民初1792号
原告:***,男,197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托克托县。
被告:内蒙古托克托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呼和浩特市托克托县新建西路9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122701223514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内蒙古托克托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内蒙古托克托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258400元(月工资3800元乘以34个月*2)。二、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尚欠工资总计110200元,(2020年1月至3月期间的工资11400元,2021年1月1日至2023年2月1日工资98800元)。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1800元(3800元*11个月)。上述一、二、三项费用总计:410400元。四、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五、请求被告承担因本案产生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989年至2023年,原告***任职于被告内蒙古托克托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托克托县金河建安公司,1990年变更为内蒙古托克托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岗位为质检科,月薪资3800元,被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发放工资,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已长达34年之久,按照法律规定被告应当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原告入职后一直严格遵守被告公司制度并与被告建立了长期稳定的劳动关系,但被告却从未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此外,被告还时常拖欠原告薪资,被告自2020年1月至同年3月间欠付原告工资11400元,自2021年1月1日至2023年2月1日间欠付原告工资98800元,上述薪资截止到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未支付。2023年2月,原告收到被告公司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的通知后曾多次找到被告公司领导沟通,但均未得到满意的答复。被告在没有任何理由的情况下单方面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且没有提前30天通知原告,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提起诉讼。
内蒙古托克托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是托克托县建安劳务公司的法人,***的工资及社保都由托县建安劳务公司支付和缴纳。***并非内蒙古托克托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安装公司)职工,建筑安装公司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况。2016年,建筑安装公司法人与***签订《股权内部转让合同》,***将建筑安装公司的股权转让给***。至此,***与建筑安装公司不存在任何关系。
***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
1、照片3张,工资表、任命书、送达回证、仲裁裁决书、《健康检查表》、《招收固定徒工登记表》、调解员证,证明***是建筑安装公司的员工。
2、账户明细对账单,保险缴费证明,证明2020年1月开始,建筑安装公司未向***发放工资。
建筑安装公司为证明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
1、托克托县建安劳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2、社会保险个人参保缴费证明,证明***一直由劳务公司缴纳社保。3、对账单,证明支付了工资。4、微信聊天记录,证明支付了工资。5、托克托县政府文件,股权转让协议书,股权内部转让合同,证明企业转制后,2016年***买断了***的股权。6、工资表,记账凭证,业务回单,借款单,领款单,收据,证明***在托克托县建安劳务公司领工资。
经当庭举证、质证,对于***提供的证据,建筑安装公司的质证意见为:1、照片、工资表、任命书、《健康检查表》,《招收固定徒工登记表》证明问题不认可;2、送达回证,仲裁裁决书认可无异议;3、账户明细对账单,保险缴费证明,证明问题不认可,原告***工资由托克托县建安公司发放,原告***在项目部工作期间工地上工资每个月500元,***管理2个项目部,建筑安装公司已经将***在项目部期间工资全部支付。对于建筑安装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营业执照认可。2、社会保险个人参保缴费证明认可。3、4对账单、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认可证明问题不认可,项目部的收入是补助,并非工资;5、真实性认可,证明问题不认可。2016年***买断了***的股权,***仍然是建筑安装公司的职工;6、真实性认可,证明问题不认可,对向托克托县建安劳务公司借款3万的事实认可。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明问题不予采信;对证据2予以采信。对被告建筑安装公司提供的证据1、2、3、5、6予以采信,对证据5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1989年12月10日,***入职托克托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1994年4月28日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改组成为托克托县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2001年5月11日,内蒙古托克托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成立。2009年7月2日,托克托县建安劳务有限公司成立。***的社会保险个人参保缴费证明显示:1992年至2012年托克托县建安劳务有限公司为***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建筑安装公司为***缴纳社会保险,2014至2021年托克托县建安劳务有限公司为***缴纳社会保险,2022年建筑安装公司为***缴纳社会保险。根据建筑安装公司提供的工资表显示:2012年至2019年,***的工资由托克托县建安劳务有限公司发放。2011年4月1日至今,***为托克托县建安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6年企业转制,***出资购买建筑安装公司部分股份。2016年4月15日,***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将其对建筑安装公司股权2.672%以53.44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所有。2016年4月29日,工商登记显示***退出建筑安装公司自然人股东。
2023年8月25日,***向托克托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一、请求裁决建筑安装公司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258400元(月工资3800元乘以34个月*2)。二、请求裁决建筑安装公司向***支付尚欠工资总计110200元,(2020年1月至3月期间的工资11400元,2021年1月1日至2023年2月1日工资98800元)。三、请求裁决建筑安装公司向***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1800元(3800元*11个月)。上述一、二、三项费用总计:410400元。四、请求裁决建筑安装公司向***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2023年9月19日,托克托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全部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请求判决被告建筑安装公司支付拖欠工资、经济赔偿金、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支付上述款项的前提是***与建筑安装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建筑安装公司与托克托县建安劳务有限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托克托县建安劳务有限公司由***100%持有股份。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劳动关系的认定应根据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以及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等因素综合确定。本案中,原告从1992年-2012年,2014年至2021年期间的社会保险由托克托县建安劳务有限公司缴纳,2012年至2019年,***的工资由托克托县建安劳务有限公司发放,***从2011年开始担任托克托县建安劳务有限公司法人,现主张其同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