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托克托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内0122民初1241号
原告:***,男,196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托克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嘉昱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0年5月8日出生,住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52年3月20日出生,住托县,系被告***父亲。
被告:***,男,汉族,1967年9月28日出生,住内蒙古托克托县。
被告:内蒙古托克托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122701223514R,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托克托县新建西路95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内蒙古托克托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托县建筑安装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托县建筑安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4800元。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9年被告***替***找到原告,雇佣原告去公务员小区8号楼做木工活,工作结束后拖欠原告劳务费合计4800元。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均以没有钱拖欠至今。后了解到该项工程是内蒙古托克托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违法分包给***进行施工。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民事诉讼法》、《民法典》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托县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雇佣工人以及定工资不是自己负责的,是***雇的原告,有施工记录。***包的木工部分工程,他雇佣的工人,他包的工程没做完,又另外雇佣别人。自己和***结算过,一平米140元,给他拨了3套楼抵顶工程款,双方没有签订合同。
被告***辩称:***施工建设5号楼和7号楼、8号楼,他在里面做二次结构工程。***还欠自己工程款未结算清楚。是自己找的原告,说的每天320元,并指挥他们干活。自己是和***包的8号楼木工部分工程。那年冬天地下室已经完工了。
被告托县建筑安装公司辩称:1、托县建筑安装公司没有违法分包,公司手续是齐全的,都有劳务合同。原告不能只拿着***出具的欠条来问公司要劳务费。2、公司和***没有签过施工合同,***只是项目部的组织者。公司有权雇佣工人,只要有证件资质都可以组织施工。如果原告几个人真干了活就应该给他们劳务费。他们的劳务费***给了***,***没给工人,公司不承担责任。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为:《工条》。证明:***给原告出具欠条,欠付劳务费4800元。
经当庭举证质证,对于原告所举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工条认可无异议。被告托县建筑安装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不应当让公司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托县建筑安装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具有客观真实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证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被告***雇佣原告在公务员小区8号楼做木工工作,共计工作15天,双方议定每天工资320元。工作结束后欠原告劳务费合计4800元。2022年元月份,***向原告出具工条,载明欠付***2019年公务员小区8号楼支地基础工资4800元(15天*320元)。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劳务费4800元。
本院认为,劳动者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劳务合同,但原告受被告雇佣,已经实际提供了劳务,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合同法律关系。经双方结算,被告***出具《工条》,确认下欠原告劳务费4800元未付,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劳务费用。现被告***拒不支付原告劳务费,存在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48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托县建筑安装公司、***给付劳务费480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中,案涉工条系被告***向原告出具,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托县建筑安装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合同法律关系,亦不能证明托县建筑安装公司、***之间是否存在违法转包、非法分包的关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托县建筑安装公司、***给付劳动报酬4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4800元。
二、驳回原告***要求内蒙古托克托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