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内民抗32号
抗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请人):内蒙古银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建设南路1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请人):***,男,1957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呼和浩特市金川开发区兰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金川开发区金二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巴彦淖尔市顺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万丰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申诉人内蒙古银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申诉人***、呼和浩特市金川开发区兰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顺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内03民终213号民事判决,向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申诉。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规定的情形,以内检民(行)复查(2018)150XXXXXXXX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本院提审;
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审判员*霞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