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彦淖尔市顺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内蒙古银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呼和浩特市金川开发区兰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顺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内03民终2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住乌海市海勃湾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银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海勃湾区。
法定代表人刘天生,经理。
委托代理人吉峰,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呼和浩特市金川开发区兰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呼和浩特市金川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周文革,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其伟,男,汉族,住阿左旗乌斯太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苗慧荣,内蒙古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巴彦淖尔市顺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公司住所地巴彦淖尔市临河区。
法定代表人张根如,董事长。
上诉人***、内蒙古银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银鹰公司”)与被上诉人呼和浩特市金川开发区兰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太公司”)、被上诉人巴彦淖尔市顺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顺达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乌勃民一初字第007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诉人银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吉峰、被上诉人兰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其伟、苗慧荣,被上诉人顺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根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位于乌达区团结路东、胜利街南的“郎峰住宅小区”(原定名称为“乌达区尚水明珠住宅小区”)的开发单位为兰太公司,兰太公司将上述开发项目分为四个标段(一、二、三、四标段,其中一、二、三为住宅小区工程,四为车库、商铺、会所工程)。银鹰公司作为建筑单位对上述四个标段中标后,2010年7月25日、11月12日、2011年1月30日兰太公司将上述四个标段的工程与银鹰公司签订了四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就合同的价款及各标段的工程等进行了约定。2011年6月20日,兰太公司与顺达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兰太公司全部撤出对上述开发项目的开发,由顺达公司继续开发;兰太公司按除土地外的项目投资完成额的0.5%向顺达公司收取管理费,直至顺达公司完成收购等。在庭审中,兰太公司自认,顺达应给付款额已基本付清。2011年7月1日,顺达公司与高权明签订了一份《房地产项目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顺达公司将乌达区尚水明珠住宅小区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给高权明;高权明在2011年7月10日前向顺达公司支付3000万元和顺达公司部分利息、投入资金;高权明承接涉案开发项目后必须全部接受顺达公司与兰太公司上述2011年6月20日签订协议书中顺达公司的所有责任和义务等。该协议中部分条款涉及赵海军、王志刚的权利、义务,在顺达公司签章处张根如、赵海军、王志刚签署了姓名。当天,顺达公司和高权明还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发包合同》,合同写明:发包人为顺达公司,承包人为高权明;高权明负责整体建筑的开发、建设、施工、直至交工的全部过程管理;房屋销售的税、费、办理产权过程中的税、费均由高权明承担等;顺达公司印章处有张根如、赵海军、王志刚的签名。2011年9月15日,银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天生与赵海军签订了一份名为《呼和浩特市金川开发区兰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郎峰小区建筑工程专项协议书》的合同,该合同约定:建筑施工管理由银鹰派驻项目经理进驻朗峰住宅小区;兰太公司负责施工队上缴银鹰公司的管理费,施工队给银鹰公司上交管理费100万元,项目招标完成、签订合同后交50万元,下余50万元一年内付清;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债权、债务均由项目部负责。给银鹰公司造成诉讼,兰太负连带责任,并负责经济赔偿等。2012年6月1日和8月8日,下述和银鹰公司签订《内部承包责任状》的赵进军以他人名义给银鹰公司共计付款50万元,该50万元银行回单上均备注“付银鹰管理费”。2011年10月21日,银鹰公司与赵进军就上述一、二、三标段签订了三份《内部承包责任状》,上述责任状约定,赵进军为各中标标段住宅小区工程施工项目负责人;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工期、包安全等大包方式等。2012年6月8日,银鹰公司与赵进军就上述四标段签订了一份《内部承包责任状》,内容与上述同。上述“郎峰住宅小区”在建设过程中,建筑工地上标明的建设单位为银鹰公司。2012年乌海市建委在其网站上公布的该住宅小区建设单位为兰太公司,施工单位是银鹰公司。2012年,监理单位在乌达区建委备案的《建筑工程施工安全监督审查书》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与上同。2011年11月7日,***与樊三锁、郝国庆签订了一份《钢材购销合同》,该合同上甲方处盖有“内蒙古银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郎峰小区项目部合同专用章”字样印章,樊三锁等二人在甲方处亦签字。该合同的主要内容有:乙方(即原告)向甲方承建的乌达郎峰小区提供钢材,……三、钢材价格按到货之日包头兰格网价格每吨加运费120元,另利润150元(按赊账30天),四、甲方所需钢材2400吨均由乙方提供,如因一方原因未能全部履行合同,应按未履行货款的10%支付违约金,五、乙方向甲方赊账100万为限,达到此限额,乙方停止供货,六、甲方保证按时付款,如逾期付款,每吨每天加10元……。该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给被告供货。2012年7月9日,郝国庆与***又签订了一份《协议》,该协议甲方处亦盖有“内蒙古银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郎峰小区项目部合同专用章”字样印章,协议主要内容有:经双方协商,对原合同修改如下:一、赊账时间为15天,自到货之日起计算,逾期付款每吨每天加20元;二、价格执行甲方2012年春天和另一家钢材供应商的综合均价4800元/吨,并依2012年7月9日包头建筑钢材市场工地采购指导价为标准,如该网价上涨,相应上调执行价;三、如因欠款发生诉讼,对占用资金的经营损失赔偿,依双方实际交易的每吨利润为标准及15天为一个资金周转期计算损失;四、以上变更内容自2012年6月份执行,未变更部分依然有效。2012年7月14日,赵进军、樊三锁与***又签订了另一份《协议》,该协议甲方处亦盖有“内蒙古银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郎峰小区项目部合同专用章”字样印章,协议主要内容有:甲方现欠乙方货款己达200万元,至今未付,己属违约,现又急需钢材120吨,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双方全部钢材按5100元/吨,并依7月16日包头钢材价格(兰格网)当日报价为基准,如日后涨价相应上调;二、甲方保证于7月20日前付50万,余款保证于8月10日前付清(原余账15天时间不变);三、双方的账目确认单依郝国庆、樊三锁签字为准;四、以前协议内容与本协议不一致的,以本协议为准;五、鉴于28#32#螺纹钢价格较高,在上述价格上每吨加120元。2013年1月7日,樊三锁和张永青在***已写好的钢材收条上签字。该收条主要内容有:2011年11月8日—2012年6月20日,分六次合计拉用钢材361.756吨,工地付运费46540元,付钢材款95万元。2013年5月31日,樊三锁在原告写好的结算明细尾部签名。该结算明细载明:欠货款2435636元,逾期付款违约金2751280元,合同第四项违约责任876180元,合计6063096元。就本案纠纷,***于2013年6月6日向海勃湾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作出(2013)乌勃民一初字第01220号判决并生效后,***通过该院从银鹰公司账户划款64万元,此款扣除相关费用后,给***支付582021元。2014年7月10日,银鹰公司在《乌海日报》刊登了一则公告,内容为“内蒙古银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郑重告知社会各界:我公司在乌达区郎峰国际小区无任何项目部公章。凡刻有“内蒙古银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XX项目部”或“内蒙古银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XX项目部合同专用章”字样的公章,均非我公司刻制且我公司均未授权任何单位和个人刻制该类公章,该类公章所行使的任何法律行为,我公司概不承担其法律责任”。另经查明:兰太公司的经营范围是房地产开发。顺达公司的经营范围是民用建筑,建材、装潢、电气焊,建筑机械租赁、防水、防腐、施工及材料销售。工业与民用建筑,建筑装饰等。
原审认为,银鹰公司违规允许赵海军等人挂靠其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且实际施工人属于自筹资金,自行组织施工,银鹰公司只收取管理费,不参与工程施工、管理,不承担技术、质量和经济责任,属典型的由不具有建设资质的个人挂靠其建设资质行为。银鹰公司违规允许赵海军挂靠其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赵海军挂靠后又由赵进军、樊三锁等实际施工人进行施工,并以“银鹰公司朗峰小区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的名义与***签订了买卖合同或进行结算,***在中标单位、建委备案及公示的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认定的施工单位均是银鹰公司的情况下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并将建材送至涉案工程项目处,***有理由相信其是与银鹰公司的工程项目部进行交易,上述项目部未经登记成立,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以该项目部挂靠的法人—银鹰公司为被告符合法律的规定,且该纠纷所导致的法律责任应由银鹰公司承担。虽然银鹰公司和兰太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反映出,兰太公司、顺达公司违法层层倒卖涉案工程开发手续,从中得利,但该违规并不必然导致银鹰准许他人挂靠并收取管理费,本案是银鹰与赵海军签订了所谓的内部承包协议,允许赵海军以内部承包的名义进行挂靠,***亦是与赵进军等实际施工人借用银鹰公司名义成立的项目部签订的合同。兰太公司和顺达公司的违规行为应由相关职能部门根据查证的具体违法所得数额依法处理,该院对此向相关职能部门发出司法建议。银鹰公司辩称,其中标承建的工程是发包方强行让他人承建其未参与的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本案是银鹰公司参与进来与曾代表顺达公司的赵海军签订了所谓的内部承包协议,允许赵海军以内部承包的名义进行挂靠,赵进军等实际施工人才借用银鹰公司的名义设立的银鹰公司朗峰项目部与***签订合同。虽然兰太公司和银鹰公司违规倒卖涉案工程开发手续,从中得利,经层层倒卖至高权明后,高权明及其他实际施工人并没有施工资质,是银鹰公司将其资质由实际施工人挂靠,并收取所谓的“管理费”后,实际施工人设立的项目部与***签订的合同引发的纠纷,***及银鹰公司均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兰太公司和顺达公司参与了银鹰和赵海军及实际施工人之间的挂靠。相反,***此次将兰太公司和顺达公司列为被告后,通过兰太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是银鹰公司收取了挂靠费后,才使得该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借用银鹰公司的资质进行施工,并得以通过相关职能部门的审核。故银鹰公司应对本案纠纷承担法律责任,兰太公司和顺达公司虽然在涉案项目开发中有过错,但并不是本案工程建设中买卖合同的合同相对方,银鹰公司和***也不能举证证明兰太公司和顺达公司参与了银鹰公司的挂靠行为,兰太公司和顺达公司不应承担本案合同纠纷的责任。关于***所提供和项目部签订的合同约定有违约责任的约定部分,该院认为2013年5月31日***与项目部的实际经办人已进行了计算,该结算属于将买卖合同之债转化为明确数额的债权债务关系,结算单已成为一个新的债权债务合同,且结算单没有对逾期付款进行约定,***请求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对于没有约定的逾期付款责任,依法按应付货款及约定违约赔偿款为基数以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由内蒙古银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6063096元,已付582021元,应实际支付5481075元;二、由内蒙古银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从2013年5月31日结算之日起至2015年8月2日的利息损失757405元;(2013年5月31日—2013年12月2日:6063096元×6%∕年÷12个月×6个月=181893元。2013年12月2日—2015年8月2日:5481075元×6%∕年÷12个月×21个月=575512元。)三、由内蒙古银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以未付款额为准,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支付***至上述第一项款清为止的利息损失;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对呼和浩特市金川开发区兰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六、驳回***对巴彦淖尔市顺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9544元(***已预交),由银鹰公司承担,此款由银鹰公司于上述判决第一、二、三给付期限一并付清。
宣判后,***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上诉理由为:1、兰太公司应当承担责任;2、结算单不能认定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3、生效判决具有约束力;4、损失赔偿时间认定有误。
银鹰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上诉理由为:1、主体不适格,应追加樊三锁、郝国庆;2、项目部印章对外无法律效力;3、违约金不得高于本金。
被上诉人兰太公司辩称,兰太公司作为乌达朗峰小区的开发商,对朗峰小区建设施工过程中项目部与供货商签订的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纠纷不承担责任。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对兰太公司与银鹰公司的建设施工合同进行认定没有法律依据。买卖合同中涉及的违约金过高,应当依法进行调整。
被上诉人顺达公司辩称,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与顺达公司没有任何关系,顺达公司没有参与建设施工管理。工程不管是否挂靠施工以及利润如何收取,对外都是银鹰公司。一审判决数额过高,请求重新判决。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银鹰公司朗峰项目部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有效合同,且该合同已实际履行,上诉人***已按合同约定提供钢材,则银鹰公司朗峰项目部应支付钢材欠款。又因银鹰公司朗峰项目部不具有独立的法人主体资格,不能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上诉人银鹰公司应承担给付钢材欠款的责任。2013年5月31日上诉人***与项目部的经办人员就钢材欠款进行结算,该结算单已形成具有明确数额的债权债务关系,现上诉人***请求按购销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因购销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确定为明确的欠款数额,结算单已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计算结果,故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的法律关系是买卖合同纠纷,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合同的履行义务主体是银鹰公司,故上诉人***请求兰太公司承担责任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的生效判决的问题,本案与上诉人提出的生效判决在基本事实方面存在不同,故不能以另一生效判决作为本案裁判依据。另外,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计算时间的问题,一审判决以结算单出具的日期作为计算的时间正确,不存在时间错误的问题,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银鹰公司提出追加樊三锁、郝国庆为本案诉讼当事人的问题,因二人系项目部的工作人员,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银鹰公司承担,故不应追加樊三锁、郝国庆为本案当事人。最后,关于违约金的问题,购销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数额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但一审法院并未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条款计算违约金数额,至于结算单中计算的违约金数额,系双方自行结算所得欠款数额,属于双方对欠款数额的确认,本院不予调整。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365.1元,由上诉人***负担11821.6元,由上诉人内蒙古银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9543.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清艳
审 判 员  刘 原
代理审判员  魏 婕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金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