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彦淖尔市顺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巴彦淖尔市顺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拥军、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磴口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内0822民初1730号
原告:巴彦淖尔市顺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顺达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万丰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顺达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顺达公司职工。
被告:*拥军,男,1961年4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巴彦淖尔市磴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大法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4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巴彦淖尔市磴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大法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顺达公司与被告乌海市富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2017年12月13日,原告顺达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乌海市富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原告顺达公司诉称,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不能按约支付原告工程款,存在错计帐多计税等和以维修、支付工程材料款为名,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多支工程款的现象。特向法院提起诉讼:1、判令被告共同支付工程款、工程保证金、超付的建安税金、劳调费共计2500000元,并从2012年9月29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至清款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拥军在提交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2011年6月16日乌海市富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顺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十条中明确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巴市仲裁委员会仲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六条的规定,本案应由仲裁委员会管辖,不应由人民法院管辖,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顺达公司与乌海市富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了发生争议的解决方式,其中提交巴市仲裁委员会仲裁的约定中”巴市”为手写部分,该约定优先,即约定仲裁管辖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由于双方当事人选择的仲裁机构不存在,故人民法院有权依法受理当事人一方的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拥军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拥军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杨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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