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5民申37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昆山市周庄建筑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周庄镇大桥路9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251260384H。
法定代表人:沈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阿明,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江苏百事恒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黑龙江北路28号楼C3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323774190X。
法定代表人:冯明奕。
原审被告:昆山升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锦溪镇文昌路8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7279983347。
法定代表人:张雄良。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福林,昆山市锦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再审申请人昆山市周庄建筑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庄建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江苏百事恒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事恒公司)、原审被告昆山升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达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2日作出的(2018)苏0583民初15801号民事判决,于2020年3月24日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周庄建筑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认定被申请人可主张申请人付款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为:案涉工程经消防大队验收,竣工验收后,余款5万元待工程款审计结束后。被申请人未能举证证明案涉工程经消防大队验收、竣工验收及审计报告,申请人付款条件未成就。二、申请人除原审判决书认定已付款104000元外,另还付款67270元,共计已付款171270元。申请人有新证据证明,原审被申请人隐瞒了该已付款事实,再审应予纠正。
被申请人百事恒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原审被告升达建筑公司答辩称:申请人的申请事由与我们无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至今的合同履行和计算我们不清楚,由法院依法处理。
再审审查中,经本院要求双方予以对账,经对账,百事恒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明确:百事恒公司原确认收到周庄建筑公司工程款104000元,后经对账发现共收到周庄建筑公司工程款155000元,上述款项同意从百事恒公司申请执行周庄建筑公司的执行款项中扣除51000元。
另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两审终审制是我国民事诉讼的基本制度。当事人如认为一审裁判错误的,应当提起上诉,通过二审程序行使诉讼权利,即当事人首先应当选择民事诉讼审级制度设计内的常规救济程序,通过民事一审、二审程序寻求权利的救济。再审程序是针对生效判决可能出现的重要错误而赋予当事人的特别救济程序。对于无正当理由未提起上诉的当事人,应视为其接受一审裁判结果,其对诉讼权利已作出处分。本案中,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苏0583民初15801号民事判决后,申请人周庄建筑公司无正当理由不上诉,一审判决生效后,其对生效判决申请再审。因此,周庄建筑公司再审申请违反诚信原则,也违背了我国二审终审制的基本原则,不应得到支持。对于申请人周庄建筑公司主张的现有新证据证明,原审被申请人隐瞒了其已付款事实的请求,因被申请人百事恒公司已明确同意从百事恒公司申请执行周庄建筑公司的执行款项中扣除,故上述款项可在执行中一并解决。本案无提起再审之必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昆山市周庄建筑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周 军
审判员 孟 进
审判员 叶 刚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金一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