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山升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昆山升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民终104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昆山升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锦溪镇文昌路**。
法定代表人:张雄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福林,昆山市锦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5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昆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倩倩,江苏宏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昆山升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20)苏0583民初87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11月30日决定转为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升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升达公司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1.***是在2019年6月期间从事业主陆大兴农房翻建时受伤,而业主陆大兴农房翻建(二层)工程承包人系案外人陆建林,升达公司既不是该工程的发包人也不是转包、分包人,实际由案外人陆建林承包施工是业主陆大兴与其农房翻建承揽合同关系的合意,案外人陆建林与业主陆大兴农房翻建发生施工承揽合同关系,陆建林以自已的名义与业主陆大兴履行合同,与升达公司无任何法律和事实上的关系,***系陆建林手下房俊承揽部份泥瓦工程的劳务人员,故***只存在与房俊或陆建林之间发生雇佣关系。2.如上事实,升达公司帮助承包人陆建林施工的工程购买团体意外险就是因为在陆建林与业主陆大兴农房翻建承揽合同关系成立的前提下,陆建林作为承揽人为减轻施工风险而要求升达公司为其购买并由其实际受益,升达公司与陆建林之间仅存在保险合同的实际投保与受益的合同关系,升达公司并非是《劳动合同法》、《江苏省实施办法》及《最高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法律规定中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主体条件。
***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升达公司向一审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升达公司对***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2.请求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开始,***在昆山市周庄镇龙凤村10组陆大兴农房翻建工地从事瓦工工作,该农房建设工程现场项目实际负责人为陆建林,陆建林又将该工程包给房俊,由房俊对***安排工作,工资亦由房俊进行发放。因涉案的农房翻建工程,升达公司与陆大兴、陆建林签订三方协议,由升达公司为工程提供质量监督、技术指导等工作,同时约定陆建林所有工程施工队必须入安全保险。而陆建林系个人,无法购买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因此升达公司将一份与***之间虚假的劳动合同书提供给保险公司,以升达公司的名义为***购买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2019年6月,***在涉案的农房翻造工地上受伤,双方关于是否可以存在劳动关系或是否要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发生争议,故***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原***存在劳动关系。后该仲裁委认为,升达公司应承担***的工伤保险的用工主体责任。并于2020年5月25日裁决:驳回***的仲裁申请。升达公司对此不服,认为不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因此起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由升达公司提供的仲裁裁决书、三方协议,***提供的劳动合同书、团体伤害保险单以及一审法院的庭审笔录所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应依法予以确认与保护。双方对于仲裁委裁决的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无异议,但对于升达公司是否需要承担***的工伤保险的用工主体责任有异议。本案中,从购买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时,升达公司需要提供虚假的与***之间的劳动合同可以看出,升达公司明知涉案农房翻建工程涉及的个人陆建林和房俊都没有实际的用工资质,而仍将工程由陆建林实际施工负责,不符合法律规定。现***在涉案的农房翻建工程中受伤,陆建林和房俊自然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升达公司应当承担***工伤保险的用工主体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升达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升达公司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就本案***提供了与升达公司直之间的劳动合同复印件,升达公司虽认为劳动合同仅作为办理***意外保险,不作他用,双方不构成事实用工关系。但其在明知陆建林、房俊无用工主体资质的情形下,私自制作劳动合同,并实际上为***购买了团体意外险,其对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具有一定的预见可能性。故一审认定升达公司承担***工伤保险的用工主体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升达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昆山升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朱 立
审 判 员  锁文举
审 判 员  林李金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  张志国
书 记 员  王 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