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83民初8799号
原告:昆山升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7279983347,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锦溪镇文昌路**。
法定代表人:张雄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福林,男,昆山市锦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5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昆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润宁,江苏宏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昆山升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诉被告***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山升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福林,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润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昆山升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2.请求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仲裁裁决书中本委认为“被申请人应承担申请人工伤保险的用工主体责任”的事实认定错误;被告是在2019年6月期间从事业主陆大兴农房翻建时受伤,而业主陆大兴农房翻建(二层)工程承包人系案外人陆建林,原告既不是该工程的发包人也不是转包、分包人,同时,案外人陆建林与业主陆大兴农房翻建发生施工承揽合同关系,是以自己的名义履行合同的,并无与被告存在挂靠关系,被告系陆建林手下房俊承揽部份泥瓦工程的劳务人员,故被告只存在与房俊或陆建林之间发生雇佣关系。二、仲裁裁决书适用法律错误且程序违法;如上事实,原告并非是《江苏省实施办法》及《最高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法律规定中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主体。另仲裁案中申请人仅请求确认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而仲裁裁决超出申请人诉求在本委认为中认定被申请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属程序违法。综上,原告出于无奈只能诉诸贵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辩称,仲裁裁决书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应该承担被告用工主体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开始,被告在昆山市陆大兴农房翻建工地从事瓦工工作,该农房建设工程现场项目实际负责人为陆建林,陆建林又将该工程包给房俊,由房俊对被告安排工作,工资亦由房俊进行发放。因涉案的农房翻建工程,原告与陆大兴、陆建林签订三方协议,由原告为工程提供质量监督、技术指导等工作,同时约定陆建林所有工程施工队必须入安全保险。而陆建林系个人,无法购买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因此原告将一份与被告之间虚假的劳动合同书提供给保险公司,以原告的名义为被告购买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2019年6月,被告在涉案的农房翻造工地上受伤,双方关于是否可以存在劳动关系或是否要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发生争议,故被告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后该仲裁委认为,原告应承担被告的工伤保险的用工主体责任。并于2020年5月25日裁决:驳回被告的仲裁申请。原告对此不服,认为不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因此起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三方协议,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团体伤害保险单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所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应依法予以确认与保护。双方对于仲裁委裁决的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无异议,但对于原告是否需要承担被告的工伤保险的用工主体责任有异议。本案中,从购买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时,原告需要提供虚假的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可以看出,原告明知涉案农房翻建工程涉及的个人陆建林和房俊都没有实际的用工资质,而仍将工程由陆建林实际施工负责,不符合法律规定。现被告在涉案的农房翻建工程中受伤,陆建林和房俊自然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原告应当承担被告工伤保险的用工主体责任。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昆山升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承担。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汤秋婷
二〇二〇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顾澄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