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山升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83民初6426号
原告:***,男,1949年10月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荣,昆山市周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昆山市前进中路25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951158719F。
负责人:徐一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昌虎,江苏誉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昆山升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锦溪镇锦东公路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7279983347。
法定代表人:张雄良,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福林,昆山市锦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昆山公司)、第三人昆山升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达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第三人各自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98821.2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8日,原告与第三人及陈瑜签署《农村居民建房三方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包陈瑜位于昆山市的农房施工建造工程,第三人为监理单位。根据协议书约定,原告应为其雇佣的施工人员购买人身安全保险。同日,原告出资以第三人名义向被告购买雇主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为2016年1月9日至2017年1月8日,为此,原告支付保费1800元。2016年7月11日,原告雇员张雪荣在施工时从高处坠落受伤。经鉴定,张雪荣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限八个月,张雪荣治疗期间产生医疗费金额为166880.2元。在张雪荣治疗期间,被告通过第三人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83178.73元。后因协商未果,张雪荣向法院提起诉讼,经法院判决,原告应赔偿张雪荣损失共计390260.71元。原告按照判决,履行了全部赔偿义务。嗣后,作为实际投保人和受益人,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照保险条款约定予以理赔,但被告以赔偿责任已经解除为由,拒绝理赔,为此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人保昆山公司辩称,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是雇主责任险,保障的是第三人的财产性利益,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被告已经根据雇主责任险对第三人进行了理赔并已支付,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第三人陈述,涉案保险合同实际投保人和享受人都是本案原告,由于农房建设的承包人都是没有相应公司主体,因此当地农房管理部门为了规范承包人的施工风险,故要求由第三人出面并且以第三人的名义为这些实际承包人向被告购买雇主责任险。实际的权利义务应当由原告享受,与第三人无关。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
1、施工协议书,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关系及原告为实际投保人;
2、保单、保费发票、赔付比例表、通知书,证明保险合同关系建立及原告为实际投保人以及被告应当支付的赔偿金的计算标准;
3、赔付协议书,证明被告支付赔偿金金额以及原告为受益人;
4、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作为雇主对伤者做出的赔偿金额;
5、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实际赔付金额。
被告人保昆山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第三人升达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1、承诺书一份,证明本案原告在承包案外人陈瑜的农房,向第三人做出的承诺,证明原告是该农房建设中的雇主,与第三人无关。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除证据5不清楚外,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其中通知书中表述的***为施工负责人,实际上***是农房建设的承包人,与第三人没有实际关系。对赔付协议书上第三人的盖章,是经过原告同意后按照被告的要求以第三人的名义盖章的。
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认为第三人在投保时未向被告声明,该承诺书与合同无关。
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第三人认可,被告表示不清楚,但未提出相反证据反驳,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真实性被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与原告、第三人陈述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8日,原告***(乙方、施工承包人)与陈瑜(甲方、建设单位)、第三人升达公司(丙方)签署《农村居民建房施工三方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包位于昆山市陈瑜的农村居民住宅房施工建造工程,关于该工程造价及付款方式,由甲乙双方协商决定,筹建期间所有的材料及资金均有甲方及乙方投入,最终工程款也由甲乙双方直接自行结算。丙方不涉及经济等其他责任,乙方在施工过程中所发生的债权债务与丙方无关。乙方自负盈亏。乙方施工承包人对该工程负责,如出现质量问题或造成不合格工程,一切后果由乙方全部负责,包括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在安全施工方面,必须严格执行安全规程进行操作,服从建管所及丙方的监督指导要求,对现场做好一切安全设施,对脚手架、模板制作支撑、安全网等必须按规范施工。在施工过程中丙方对工程质量、安全、文明施工进行指导、监督、检查,发现问题有权向乙方提出整改意见。乙方作为工程的实际施工承包人,对在施工中出现的安全事故、质量及产生的所有债权债务,承担全部经济及法律责任。协议尾部用黑色粗体字注明:乙方所有施工队操作工必须入安全保险。
同日,陈瑜(业主)与原告(施工承包人)向第三人出具《承诺书》,承诺在施工过程中一切事项全部由双方自己负责。如有发生安全及质量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均由双方负全部责任,与第三人无关。
同日,第三人升达公司作为投保人、被保险人为从事农房翻建工作人员向被告购买雇主责任保险,保单载明:建设方及地址为昆山市周庄镇XX村X组XX号(陈瑜),保险期限为2016年1月9日0时至2017年1月8日24时,赔偿限额为1、死亡、伤残每人责任限额按年龄最高80万元;2、医疗费每人责任限额10万元;3、误工费每人责任限额1.8万元,标准为100元/天。保险费为1800元/户。免赔额为1、死亡、伤残:不计免赔;2、医药费:社保范围内免赔100元,若被保险人先到社保或其他保险机构赔付医疗费,差额部分再向我司索赔的,不计免赔额,且不扣除非社保用药;3、误工费:免赔3天,全年累计最高赔付180天。伤残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中九级伤残保险金给付比例为8%。
2016年1月9日,被告向农房办出具《通知书》一份,载明:周庄镇XX村X组XX号陈瑜的农房翻建施工人员意外险已在我司投保,特此函告。承建公司:昆山升达,施工负责人:***。
2016年7月11日,原告雇员张雪荣(1971年5月24日生)在建造陈瑜房屋时因脚手架断裂从高处掉落受伤,经鉴定损伤为九级残疾,张雪荣于2018年5月2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原告***赔偿损失,经本院(2018)苏0583民初997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张雪荣产生医疗费16688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0800元,根据鉴定意见张雪荣的误工期为八个月,误工费为39401.33元,伤残赔偿金为17448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713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3626.52元,共计459130.25元,其中由***承担85%的责任,即390260.71元,因***已经垫付186100元,故判决***赔偿204160.71元,并承担994元案件受理费。2018年9月14日,***向张雪荣指定账户转账支付205154.71元。
2017年5月3日,被告出具《赔付协议书》一份,载明:鉴于保险人根据雇主责任险保单承保的保险标的/被保险人***于2016年7月11日发生保险事故。经保险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双方同意:保险人根据保单约定向被保险人/受益人赔付人民币83178.73元,在全部支付前述款项后,保险人就前述保险事故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解除。尾部被保险人(受益人)处有***签字及第三人升达公司盖章。
庭审中,原告***与第三人升达公司一致确认保费1800元由原告实际支付,2017年5月3日被告支付的83178.73元理赔款也由原告实际收取。
原告陈述,因当时张雪荣已经产生的医疗费是83178.73元,保险公司同意理赔该金额,但是没有向原告重点声明以后不再赔付。
第三人陈述,保险公司的理赔款项主要是原告与被告通过协商得出的结果,所以赔付协议书有原告的签名,第三人仅仅是履行形式上的相关手续,如果第三人不盖章的话,保险公司可能认为不符合相关手续要求,所以第三人就盖章了。被告对原告是实际投保人应当是明知的,一方面在该赔付协议书有原告的签名可以体现,另一方面整个农房承包建设中也不仅仅是原告通过该方式购买保险,采取这种方式是当地政府农房部门的统一要求,为了规范承包人的施工风险,由第三人作为名义上的投保人,实际权利义务应当是原告的,农房管理部门在所有承包人购买保险时应当与保险公司有过沟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是否为本案适格当事人;二、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是否已经解除;三、保险金额如何确定。
关于焦点一:案涉保险合同虽然名义上是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但实际上保险金由原告***缴纳,被告赔付协议书由原告***签字确认,赔付款也由原告收取,原告***是该保险合同的实际投保人。该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现原告雇员张雪荣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人应当负责赔偿的事故,作为实际投保人的原告在对张雪荣进行赔付后有权向保险公司要求赔偿,故原告主体适格。
关于焦点二:《赔付协议书》系被告出具的格式内容,其中关于“在全部支付前述款项后,保险人就前述保险事故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解除”的条款,属于明显免除保险公司依法应承担的保险责任。在保险公司赔付该部分款项时,张雪荣治疗尚未结束,损伤鉴定也未作出,赔偿金额尚未明确,该格式条款内容实质上排除了被保险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免除了保险人应尽的法定义务,应属无效。
关于焦点三、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死亡、伤残每人责任限额60周岁(含)最高80万元,九级伤残赔偿比例8%,赔偿金为64000元;医疗费每人责任限额10万元;误工费每人责任限额18000元,上述各项标准均未超过法院判决赔偿金额,故赔偿总金额为182000元,因被告已于2017年5月3日支付赔偿金83178.73元,故还需支付98821.27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保险金98821.27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7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270元,本院予以退还,被告应当负担的2270元缴纳至本院(户名:昆山市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32250198643600000811127370,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营业部)。拒不交纳诉讼费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
审 判 长  张燕华
人民陪审员  倪雪珍
人民陪审员  陈玉芳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徐 嵩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
法律文书履行提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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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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