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京0114民初1979号
原告北京万泉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梆子井甲5号。
法定代表人张广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闵楠,男,1989年6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田征,男,1987年2月13日出生。
被告杨景来,男,1941年9月4日出生。
被告杨景淑,女,1950年1月13日出生。
被告杨xx。
被告席敏(兼被告杨xx法定代理人),女,1982年6月30日出生。
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莉萍,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华创公路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永安路32号。
法定代表人崔武学,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增芳,女,1963年5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秦丹,北京市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西路甲50号1号楼11层。
负责人黄洪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杰,男,1990年3月4日出生。
原告北京万泉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泉寺公司)与被告杨景来、杨景淑、杨xx、席敏、北京华创公路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创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泉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闵楠、田征,被告杨景来、杨景淑、杨xx、席敏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莉萍,被告华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增芳、秦丹,被告安华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泉寺公司诉称:2014年1月19日20时10分,在北京市昌平区南雁路与创新路交叉口处,我公司×××号车辆与杨玉山驾驶的华创公司所有的×××号车辆发生事故,我方车辆受损,车内乘客受伤。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乘客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车内乘客所有相关费用已由我公司赔付完毕,杨玉山相关赔偿我公司已按责任比例赔付完毕。我公司车辆于2014年7月20日修理完毕,维修时间共计六个月零一天,期间车辆无法正常运营,给我公司造成巨大损失。我公司多次与被告协商解决未果。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车辆修理费及拖车费78160元、车辆停运损失费49680元、根据(2014)丰民初字第10936号民事判决向伤者赔偿的医疗费等费用71801.68元,按照责任比例共计为99820.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景来辩称:一、对于赔偿比例我们要求按照30%分担,具体理由如下:1.交警做出的责任认定书已明确双方承担同等责任,因此,原告公司驾驶员作为事故的一方对其损害也是有过错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2.杨玉山已经为此次事故付出生命代价,其家人也因此承受了不可估量的精神伤害,并且从此失去了稳定的收入来源,杨玉山及其家人为此次事故付出的代价已经远远超出了金钱所能衡量的范围。3、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明确了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徐凤松驾驶机动车行经交叉路口未按规定停车让行发生交通事故,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也正是其违法行为危及到了我方的人身、财产安全;而确定徐凤松、杨玉山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的主要原因是杨玉山的醉酒行为,无论杨玉山是否饮酒,是否醉酒,徐凤松的驾驶行为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该交通事故不因杨玉山的饮酒、醉酒行为而避免。因此,徐凤松违反道路安全的驾驶行为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和直接原因。杨玉山为之丧失了生命权,而原告方仅是财产损失,我方所承受的民事权益损失本身就高于被告所产生的财产损失。因此,我方认为原告承担起合理损失的70%,被告承担其合理损失的30%;二、不认可原告主张的修车费以及拖车费数额。在事故发生后,原告应当及时要求并配合车辆保险公司定损,并根据车辆损毁部位进行维修。但是,原告的车辆是由北京世纪君安汽车维修有限公司报价并维修的,我方无法认定其维修项目、数量、单价与实际发生的车损之间的关联性、必要性与合理性,因此,对于该笔维修车费以及拖车费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三、不认可原告主张的车辆停运损失。原告在与徐凤松签订的《承包运营合同书》第13条第1款约定,徐凤松享有按该合同约定条款承包车辆运营获取合法收益的权利。由此可以看出,涉案车辆由徐凤松承包,车辆运营收益归徐凤松所有。另外,根据第13条第6款、第10条、第18条约定,以及徐凤松办理退车手续,退还相关费用并支付原告违约赔偿金7011元的事实可以看出,原告与徐凤松约定了车辆运营收益归徐凤松所有,并且徐凤松已经支付了相应的违约赔偿金,原告不存在停运损失;四、不认可原告主张的其赔偿伤者的费用71801.68元。医疗费,原告未提交伤者的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明细,出院结算单,无法证明该笔医疗费完全是由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费用,而不存在治疗其他病史或主动申请使用进口药品等情形;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器具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均未提供证据佐证,我方无法确定原告是否对伤者产生的损失的合理性、正当性、必然性进行尽职审查。对于(2014)丰民初字第10936号判决书,原告与伤者均没有上诉,仅能够说明双方之间就伤者所产生的损失及事实没有争议,不能因此认定伤者所产生的费用的真实性、关联性;五、杨玉山是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属于职务行为,原告所述赔偿应由华创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因执行工作任务”与“非因执行工作任务”的界限应当依照“执行职务”与“行为外观”的原则综合认定。执行职务不仅指公司员工执行公司领导命令、委托职务本身或执行职务所必要的行为,即使滥用职务或利用职务上的机会以及与执行职务具有密切关系之行为均应认定为“执行职务行为”。在本案中,杨玉山与华创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杨玉山的职务是司机,主要协助公司领导、会计、其他员工的外勤以及公司的部分采购工作,其工作时间不局限于朝九晚五的固定上下班时间,而是随时听从公司领导的安排,工作时间较灵活。事发当天,公司并没有安排杨玉山与公司其他员工同时放假,而是安排杨玉山第二天凌晨四点多送几个员工回家。事故发生地点是昌平区流村加油站的路口,我方认为杨玉山是外出加油,属于与执行职务具有密切关系之行为,这也符合社会一般人在类似情形下对该行为的性质做出的肯定性判断,该行为的目的与利益归属均为华创公司,其行为也符合其岗位要求,属于工作需要,是行使职务、履行职责的行为,应当被认定为职务行为。我方认为,对于职务行为的认定不应当将“工作时间”、“工作地点”作为统一认定标准,而应当结合员工的特殊岗位、岗位要求、利益归属以及行为目的综合认定其行为是否属于职务行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4条第1款规定,原告所诉赔偿应由华创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六、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规定,杨玉山驾驶的机动车在安华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虽然事故发生时杨玉山醉酒,但不属于上述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安华保险公司仍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七、华创公司称涉案车辆原则上在中石化定点加油,因此,不能排除或尚未禁止其公司车辆在其他加油站加油。
被告杨景淑、杨xx、席敏与被告杨景来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华创公司辩称:一、杨玉山与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杨玉山非工作时间(2014年1月19日晚20时)、非工作地点、非职务行为违反我公司规章制度未经领导批准取走公司车辆钥匙,酒后驾驶出行造成意外事故,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规定的工伤的情形,其给原告车辆造成的全部损失应由杨玉山第一继承人承担,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理由如下:首先,根据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2014年1月23日询问笔录以及我公司办公区录像可知,杨玉山违反我公司规章制度,非工作时间、非职务行为醉酒后穿着拖鞋未经公司领导批准私自取走公司车钥匙,于19时58分56秒驾车出行;其次,杨玉山严重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忽视安全醉酒驾车,应对其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按交通事故认定书比例承担全部的责任。根据杨玉山酒精检验报告显示,杨玉山当日血液中酒精含量179.2mg/100ml。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规定,杨玉山当日已构成醉酒驾车,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结合以上两点,我公司认为,此次事故是杨玉山违反法律规定醉驾导致的意外事故,其给原告车辆造成的全部损失应由杨玉山第一继承人承担,我公司不负赔偿责任;二、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过高且车辆维修时间过长,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理由如下:按照商业习惯,双方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后,一方车辆损失需经专业机构定损报价且双方对维修价格无争议后进行维修。原告单方出示的由北京世纪君安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安汽修公司”)做出的车辆×××定损报价无参考价值。首先,原告仅提供君安汽修公司出具的修车结算单,并未提供该车辆是否按结算单材料项目进行安装且安装的项目是否与单价相符。原告维修车辆是伊兰特低配手动挡,按其市场定价,其新车价格为7万元左右,其修车价格达到78160元明显过高,与常理不符;其次,原告车辆维修时间过长。原告车辆车型为现代伊兰特,北京现代工厂位于北京市顺义区北京汽车生产基地,其修理项目零件在北京即可获得,不需其他城市调货,此车一般修车时间为一个半月左右,无需6个月且原告并未提供修车六个月的录像等证明,无法证实其真实修车时间,君安汽修公司单方书证不足采信。除此之外,在北京市企业信用信息网上,君安汽修公司有两处行政处罚记录,可证明该公司无信用可言,有可能与原告恶意串通出具虚假证明,请求法院责令君安汽修公司出庭接受询问以便查明案件事实。综上所述,原告车辆损失应由杨玉山第一继承人承担;原告车辆维修费用过高且车辆维修时间过长,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查明事实,维护我公司合法权益。
被告安华保险公司辩称: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记载,杨玉山系醉酒驾驶在我公司投保的车辆,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三)项之规定,该种情形属于保险公司责任免赔范围;根据交强险条款第9条的规定我公司只有垫付抢救费的义务并且享有追偿权,故原告主张的所有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来承担。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月19日20时10分,在北京市昌平区南雁路与创新路交叉路口处,徐凤松驾驶“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内乘于大伟)由南向北行驶至上述地点时,适有杨玉山驾驶“桑塔纳”牌小型轿车(×××)由东向西驶来,“桑塔纳”牌小型轿车前部与“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右侧相撞,造成徐凤松、杨玉山、于大伟受伤,两车及交通设施损坏。杨玉山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该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认定,徐凤松驾驶机动车行经交叉路口未按规定停车让行发生交通事故,是事故发生的原因,杨玉山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发生交通事故,是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因,故此徐凤松、杨玉山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于大伟无责任。徐凤松驾驶的车辆为原告所有,徐凤松系承包该车辆进行出租运营,该车辆为双班运营,月承包费为8280元。2014年1月19日,徐凤松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及承包运营合同,此后相应的承包金未予交纳。事故发生后,原告将其受损车辆送至修理厂进行维修,于2015年4月10日出具维修报价单,于2014年4月25日开始维修,于2014年7月20日维修完毕。原告为维修其受损车辆自行支付车辆修理费78160元。
另查,原告方车上乘客于大伟就其因本次事故发生的损失以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为由起诉原告,北京市丰台人人民法院做出(2014)丰民初字第109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原告为于大伟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另判决原告给付于大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61137.68元,该案诉讼费由原告负担664元。
再查,被告杨景来、杨景淑系杨玉山之父母,席敏系杨玉山之妻,杨xx系杨玉山之子。杨玉山系华创公司聘用的司机,杨玉山驾驶的车辆系被告华创公司所有。杨玉山经华创公司许可原定要在事发次日四时送单位其他员工去车站。事发当日17时许,杨玉山与同事在华创公司宿舍吃饭并饮酒,约于19时许结束用餐,后杨玉山于当日20时10分驾驶华创公司车辆发生事故。被告华创公司称存放车辆钥匙的办公室平时不上锁,但是存放钥匙的抽屉是上锁的,因杨玉山次日四时要去送同事,为方便其取车,车辆管理员当日没有将抽屉上锁。
又查,杨玉山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安华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三)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安华保险公司另提交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处载明,保险人已将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部分)向投保人作了明确说明,投保人已充分理解。投保人在签章处盖章。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维修费发票及明细、修理时间证明、劳动合同、承包运营合同、退车表、离职告知书、(2014)丰民初字第10936号民事判决书、收条、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劳动关系证明、保险单、加油卡对账单、加油卡、保险条款、投保单、(2014)昌民初字第6355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的争议焦点在于以下几点:
一、安华保险公司应否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次交通事故中,杨玉山系醉酒驾驶,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停运损失费等财产损失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原告主张的其向事故中的伤者给付的赔偿金虽属本次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但伤者已经得到救济,已无必要要求安华保险公司先行垫付,故被告安华保险公司无需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华保险公司辩称因杨玉山属醉酒驾车,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的约定,该公司不应当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且提交了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已经就上述条款明确告知了投保人,本院对其该项辩解意见予以采信。综上,安华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二、被告华创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被告杨景来、杨景淑、杨xx、席敏辩称杨玉山是为了完成工作任务去加油的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应属因执行工作任务致他人损害,应当由其工作单位华创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创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提交了加油卡、加油卡对账单、图片、视频资料等证据证明杨玉山并非是去加油的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本院认为,被告杨景来、杨景淑、杨xx、席敏就其主张并未举证,而被告华创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具有高度盖然性,本院对于被告杨景来、杨景淑、杨xx、席敏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但是,被告华创公司作为杨玉山驾驶车辆的所有人,未能尽到妥善管理义务,致使杨玉山在醉酒的情况下仍能将车辆从该公司开出,该公司仍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结合其过错程度,依法确定由被告华创公司承担1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杨景来、杨景淑、杨xx、席敏在继承杨玉山遗产范围内承担40%的赔偿责任。原告方司机对于事故发生亦存在过错,依法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原告各项损失的确定。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7816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创公司以及被告杨景来、杨景淑、杨xx、席敏均认为原告的维修费过高但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其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关于停运损失费,原告车辆在2014年2月28日交通事故认定书做出前因处理事故停运期间的损失属合理损失;原告车辆自2月27日送修至4月25日开始维修,此期间用于确定维修报价时间过长,本院予以酌减;车辆实际维修期间,被告华创公司、被告杨景来、杨景淑、杨xx、席敏均认为过长,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合理停运期间本院依法酌情确定为5个月,停运损失相应确定为41400元。原告主张的其给付于大伟的医疗费等赔偿金71137.68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诉讼费664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过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杨景来、杨景淑、杨xx、席敏在其继承杨玉山遗产范围内给付原告北京万泉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各项经济损失七万六千二百七十九元零七分。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北京华创公路材料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北京万泉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各项经济损失一万九千零六十九元七角七分。
三、驳回原告北京万泉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二百九十六元,由原告北京万泉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一百一十二元,已交纳;由被告杨景来、杨景淑、杨xx、席敏在其继承杨玉山遗产范围内负担一千七百四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北京华创公路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四百三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赵 娟
人民陪审员 张 峰
人民陪审员 窦振利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思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