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华创公路材料有限公司

中海油华北销售有限公司与北京中油华路石化投资有限公司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京04民特456号
申请人:中海油华北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7区4号楼。
法定代表人:王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洋,北京元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辰扬,北京元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北京华创公路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永安路32号。
法定代表人:冯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付,男,北京华创公路材料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挨成,北京市逢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北京中油燃料油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工业开发区水源路58号。
法定代表人:付春冬,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光华,男,北京中油燃料油销售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挨成,北京市逢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北京市政路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礼士路17号。
法定代表人:李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挨成,北京市逢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仲裁被申请人:北京中油华路石化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马池口宏道村马白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马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子剑,男,北京中油华路石化投资有限公司员工。
申请人中海油华北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油公司)与被申请人北京华创公路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创公司)、北京中油燃料油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燃油公司)、北京市政路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2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海油公司称,北京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北仲)于2018年10月26日作出(2018)京仲裁字第1825号裁决书(以下简称仲裁裁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三款的规定。具体理由为:一、原仲裁被申请人中燃油公司和华创公司并非涉案仲裁裁决案件的适格被申请人,仲裁审理过程中未对中燃油公司和华创公司的主体资格进行审查认定,存在错误。二、本案仲裁程序剥夺了中海油公司平等行使选定仲裁员的权利,仲裁庭的组成违反法定程序。路桥公司、中燃油公司和华创公司实际是利益共同体,路桥公司通过将中燃油公司和华创公司虚列为仲裁被申请人,导致中海油公司无法与中燃油公司和华创公司就共同选定仲裁员达成一致意见,进而导致中海油公司实际无法行使选定仲裁员的权利。根据《北京仲裁委仲裁规则》(以下简称《北仲规则》)第19条第5项的规定,仲裁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一方对各自选定仲裁员达不成一致意见则应该由北仲指定全部三名仲裁员。三、仲裁裁决结果违反《北仲规则》规定,仲裁费、审计费、律师费的承担比例显失公平。四、仲裁裁决严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北仲明知且纵容路桥公司虚列中燃油公司和华创公司为仲裁被申请人而不予审查、纠正,颠覆了仲裁的基本原则,动摇仲裁制度的公信力和公平性。故请求撤销北仲作出的仲裁裁决。
被申请人华创公司、中燃油公司、路桥公司称,本案案涉《产权交易合同》及《补充协议》明确列明涉案当事人,华创公司、中燃油公司、路桥公司、中海油公司都是合同主体。仲裁申请人如何申请仲裁,列谁为仲裁被申请人,是仲裁申请人的权利,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根据《北仲规则》第19条第5项,仲裁被申请人针对选定仲裁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而由北仲指定仲裁员。仲裁程序合法,故请求法院驳回申请人中海油公司的申请。
经审查查明:2018年10月26日,北仲作出仲裁裁决书,具体内容为:(一)中海油公司将所持北京中油华路石化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路公司)6.92%股权返还路桥公司,并于路桥公司共同办理股权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二)华路公司协助路桥公司及中海油公司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本裁决书第(一)款返还股权的变更登记手续;(三)中海油公司补偿路桥公司因办理本案而支出的律师费420000元;(四)驳回路桥公司的其他仲裁申请;(五)本案仲裁费868775.2元(已由路桥公司预交),由路桥公司承担260632.56元,由中海油公司承担608142.64元,中海油公司应直接向路桥公司支付路桥公司代其垫付的仲裁费608142.64元。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人中海油公司提出的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主要为:1.因中燃油公司和华创公司的仲裁主体资格认定错误,中海油公司在仲裁程序中无法与中燃油公司和华创公司对共同选定仲裁员达成一致意见,北仲应当指定全部三名仲裁员;2.仲裁裁决中关于费用的分担显失公平;3.仲裁庭纵容虚列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社会公共利益。针对中海油公司提出的上述撤销仲裁裁决理由,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中海油公司是否被剥夺选定仲裁员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当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员是首席仲裁员。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没有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或者选定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北仲规则》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双方当事人应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15日内分别选定或者委托主任指定仲裁员。当事人未在上述期限内选定或者委托主任指定仲裁员的,由主任指定。第十九条第(五)项规定,案件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时,申请人方或被申请人方应当共同协商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未能自最后一名当事人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15日内就选定或者委托主任指定仲裁员达成一致意见的,由主任指定。本案中,中燃油公司和华创公司均为《产权交易合同》及《补充协议》的合同主体,具有作为仲裁被申请人的主体资格。中海油公司在仲裁程序中同意本案所涉仲裁案件由北仲(2014)京仲案字第1288号仲裁案件的仲裁庭合并审理,其在仲裁程序中未对仲裁庭组成人员提出异议,应当认定中海油公司已经行使选定仲裁员的权利。故对于该项申请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仲裁裁决是否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申请人中海油公司认为路桥公司通过虚列仲裁被申请人的方式侵害其合法选择仲裁员的权利,具有消极的示范效应,动摇仲裁制度的公信力和权威。本院认为,社会公共利益应是关系到全体社会成员的利益,为社会公众所享有,为整个社会发展存在所需要,具有公共性和社会性,不同于合同当事人的利益。本案中,《产权交易合同》及《补充协议》系民事主体自愿订立的合同,其内容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争议应为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约束的关于平等民事主体间的合同争议,处理结果仅影响合同当事人,不涉及社会公共利益。中燃油公司和华创公司具有作为仲裁被申请人的主体资格,中海油公司与中燃油公司、华创公司在仲裁程序中未对选定仲裁员达成一致意见属于仲裁主体之间的意思表示,不存在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故对于该项申请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仲裁裁决中费用分担属仲裁庭就仲裁案件实体内容的认定和处理,不属于法院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故在此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中海油公司提出的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海油华北销售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中海油华北销售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 判 长 陈良刚
审 判 员 张 岩
审 判 员 程 娜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张 伟
书 记 员 高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