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14民初12894号
原告:北京华创公路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永安路32号。
法定代表人:冯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宝军,男,1968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81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原告北京华创公路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华创公路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宝军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华创公路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偿还华创公司货款161 008.8元;2.判令***按供货合同总价的双倍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直至还清上述全部货款为止;3.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华创公司与***于2016年11月1日签订北京市昌平区福地家园道路综合整治工程的二灰碎石材料购销合同,合同中明确规定二灰碎石为每吨70元,华创公司负责运送至***施工现场。后来***要求自己运输,要求华创公司在每吨70元的价格上下调10元,二灰碎石单价为每吨60元整,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华创公司履行完合同义务后,***和华创公司双方对账无误后共同签订了一份材料清欠对账单,对账单清楚标明,二灰碎石2683.48吨,每吨60元,共计161
008.8元。根据合同,债权方为北京华创公路材料有限公司,债务方为***。双方合同约定***在2016年12月31日前付清所有材料款,若订货单位到期不能履行还款义务,每延期一天赔付给供货单位合同总价5%的违约金及2倍的银行同等贷款利息。至今仍欠华创公司161 008.8元,后经华创公司多次追讨,***总以各种借口为由不予支付,多次催要无果后,在华创公司强烈要求下,***于2019年1月17日重新签订了材料清欠对账单,承认欠款事实。综上,***至今仍不向华创公司支付所欠货款,侵犯了华创公司的合法权益,为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日,华创公司(供货单位)与***(订货单位)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订货方所定货物总金额为280 000元,订货单位于2016年12月31日前付清所有材料款,若订货单位到期不能按合同履行还款义务,每延期一天赔付给供货单位合同总价5%的违约金及2倍的银行同等贷款利息。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019年1月17日,华创公司与***签订材料清欠对账单,载明材料清欠金额为161 008.8元,***在债务单位处签字。华创公司自述,自材料清欠对账单签订后,***尚未偿还任何款项。
上述事实,有购销合同、材料清欠对账单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华创公司与***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时间支付价款。本案中,***向华创公司购买二灰碎石,双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货款总金额为280 000元,***需于2016年12月31日前付清。根据双方于2019年1月17日签订的材料清欠对账单,***尚欠华创公司161 008.8元未支付,现华创公司主张***偿还货款161 008.8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华创公司主张***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与华创公司在购销合同中约定,若***到期不能按合同履行还款义务,每延期一天赔付给供货单位合同总价5%的违约金及2倍的银行同等贷款利息,现***逾期未付清货款,故华创公司主张***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答辩的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支付北京华创公路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61 008.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支付北京华创公路材料有限公司延期付款违约金(以161 008.8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的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支付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倍的标准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0元,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以实际票据为准),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洋
二○二○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贾文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