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803民初62号
原告:陕西汉唐计算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
西安市雁塔区西影路46号芙蓉名座2单元401、402、403、
404室。
法定代表人:杨建新,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志钊,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民,男,1954年7月3日出生,
汉族,系该公司副总经理,住西安市新城区八府庄北路5号
9号楼3单元4层1号。
被告:焦作市新时代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
市中站区焦克路1469号。
法定代表人:王静歌,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阳、史锁,河南达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汉唐计算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陕西汉唐公司)诉被告焦作市新时代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时代高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汉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志钊、李玉民,被告新时代高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汉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820004元并依法支付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4年10月31日,原告陕西汉唐公司作为承包人与业主河南省焦作市公路管理局签订《焦新、焦晋(焦作段)高速公路机电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N016合同段),中标承揽焦新、焦晋(焦作段)高速公路机电工程第十六合同段机电工程(监控、通信系统)的施工,合同总价16302253元。2005年9月10日,根据河南省交通厅关于河南省高速公路联网收费的总体计划安排,被告新时代高速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焦新、焦晋(焦作段)高速公路机电工程施工(新庄互通立交改造项目)补充协议书》,原告承揽施工新庄互通立交改造项目机电工程项目,合同预估总价2650000元。《补充协议》同时约定新庄互通立交改造项目与焦新、焦晋(焦作段)高速公路机电工程作为一个项目由被告新时代高速公司作为业主统一管理。焦新、焦晋(焦作段)高速公路机电工程与新庄互通立交改造项目机电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按时、按质、按量完成了上述工程项目的施工建设任务。后经被告新时代高速公司送审,焦新、焦晋(焦作段)高速公路机电工程N0.16合同段最终审定金额为14980288.69元,新庄互通立交改造项目机电工程最终审定金额为2060000元。2018年8月,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总额为人民币17044932元,已支付原告工程款项16125928元,扣除被告代收税款99000元后,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820004元未付。为维护原、被告双方长久良好的合作关系,在案涉工程交付使用多年且早已经过缺陷责任期的情况下,原告多次派员到被告处协商处理拖欠工程款事宜,但因被告单位人员变动频繁等原因至今未予支付。被告长期欠付工程款的行为已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贵院。
被告新时代高速公司辩称,1、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本案所涉工程已于2006年完工,2011年12月被告最后一次付款后,原告并未再向被告索要工程款,现已超过诉讼时效,且无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事由,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2、被告从未与原告对工程欠款的数额达成一致意见,无法确定被告是否欠款以及欠款的具体数额,原告应对欠付工程款的具体数额承担举证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10月31日,原告与焦作市公路管理局签订了焦新、焦晋(焦作段)高速公路机电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原告承包了焦新、焦晋(焦作段)高速公路机电工程第十六合同段的施工,协议约定:工程总价为16302253元,该工程验收完成时间为2005年7月8日。竣工决算合同价为14980288元。2005年8月16日,河南省交通厅下发《关于原新高速公路新庄互通立交改造工程机电工程详细设计的批复》,核定本项目工程预算为7440000元。2005年9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焦新、焦晋(焦作段)高速公路机电工程(新庄互通立交改造项目)施工补充协议书,该补充协议约定:该工程与焦新、焦晋(焦作段)高速公路机电工程作为一个项目统一施工管理,根据新庄互通立交改造项目机电工程详细设计批复,合同设备清单数量结算,补充协议合同总价为2650000元;具体工期要求如下:2005年10月31日机械完工,2005年11月15日调试完成,2006年2月15日试运行及可靠性测试验收完成。缺陷责任期为工程运行验收完成后24个月。2007年10月22日交通部通信交通管理工程质量监督站出具检测报告,检测结论为:陕西汉唐计算机有限公司承包施工的河南省原新高速公路新庄互通立交改造项目监控系统工程、通信系统工程,经我站检测,工程质量合格。2018年8月,原、被告对以上二项目工程进行了对账,该对账明细显示,新庄互通立交改造项目工程价款为2060000元。被告从2005年1月到2011年12月份多次共支付原告以上两个项目的工程款16224928元。后因被告人员调整,虽经原告不断催要,被告以补充协议价款未确定为由,未再支付剩余工程价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北京泰克华诚技术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付款记录、原告给被告开具发票的记录、《焦新、焦晋(焦作段)高速公路机电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焦新、焦晋(焦作段)高速公路机电工程施工(新庄互通立交改造项目)补充协议书》、《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陕西汉唐计算机有限责任公司河南焦作、新庄项目对账明细、付款申请函以及本院调取的焦作至郑州(新庄)高速公路工程竣工验收资料、河南省交通厅关于《原新高速公路新庄互通立交改造工程机电工程详细设计的批复》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是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是被告欠原告工程款的数额如何确定。第一,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本院认为,本案涉案工程2006年2月试运行,2007年10月检测合格,直到2011年12月被告每年均向原告支付金额不等的工程款。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多年来向被告催收工程款联系人员名单,经向被告工作人员核实,该名单真实无误。原告远在陕西,还能知道被告工作人员的变更,由此应该确定2012年以后原告没有放弃权利,不断向被告催收工程款的事实。所以原告主张权利不超过诉讼时效,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第二,关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数额如何确定问题。本院认为,根据相关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诉讼中,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工程量变更减少,原告可以按照约定的工程价款2650000元向被告主张权利。但多年来,原告一直主张该工程价已经过审计,核定工程价款为2060000元,并以此标准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在多次付款过程中,从未对此提出过异议。在2018年8月双方的对账明细中,原告主张涉案项目的工程款为2060000元,被告财务人员仍未对此提出异议,足以说明原告主张的该项目已经过审计,核定工程价款为2060000元事实存在。为了查清本案事实,诉讼中,本院要求当事人联系该项目的监理单位和审计单位,监理单位向本院证明:此项目已竣工通车,所有相关工程资料已全部移交业主。由于此项目距今年限较长,无法提供相关证明。由此可以看出工程资料已全部移交被告,但不能因为被告的人员变更,找不到相关资料,而加重原告责任,剥夺原告的权利。
综上所述,原、被告主合同竣工决算价款为14980288元,补充协议决算价款为2060000元,合计工程价款应为17040288元,被告已付原告工程为16224928元,现欠原告工程款为815360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该款,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对利息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焦作新时代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汉唐计算机有限公司工程款815360元;
二、驳回原告陕西汉唐计算机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12010元,由原告陕西汉唐计算机有限公司负担57元,被告焦作新时代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负担119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白立新
人民陪审员 马 玲
人民陪审员 曹进涛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孙国花
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19)豫0803民初62号
(2019)豫0803民初62号民事判决书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法规,具体内容表述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