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山市新世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昆山市新世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肥华拓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11民初394号

原告:昆山市新世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新城家园23号楼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727380657J。

法定代表人:方仁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华,江苏海联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乃运,江苏海联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华拓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南京路2588号要素市场七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322772388Q。

法定代表人:王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艮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抒发,安徽净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昆山市新世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公司)与被告合肥华拓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拓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世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乃运及被告华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艮平、王抒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世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价款766666.7元及利息损失(自2019年11月18日起以766666.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判令原告对案涉工程项目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新世纪公司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工程价款437083.37元及利息损失(分段累计计算:自2019年4月1日起以115833.3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自2019年5月1日起以115833.3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自2019年6月1日起以115833.3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自2019年7月1日起以17916.6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自2019年8月1日起以17916.6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自2019年9月1日起以17916.6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自2019年10月1日起以17916.6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自2019年11月1日起以17916.6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7月15日就“合肥交付中心之要素大市场七楼F区”装修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总价款为固定金额235万元整,付款方式为平均24个自然月付清;同时于2018年3月7日就“千城大厦装修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总价款为固定金额43万元,付款方式为平均24个自然月付清。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早已按照合同履行完毕全部施工义务,被告已经实际使用工程至今。但被告至今仅支付工程价款2342916.63元,尚结欠工程价款437083.37元未付,被告应支付该笔款项及相应利息损失。综上,望判如所请。

被告华拓公司答辩称,1.原告向被告主张的工程价款支付条件未成就。2.被告已经依约支付了工程进度款,退一步讲,即使存在工程尾款,也是由于原告怠于结算造成的。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被告不是案涉装修工程建筑物的所有权人,原告行使优先受偿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原告并未按照合同履行完毕全部施工义务,双方当事人应对照有效的工程量清单进行结算。综上,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本院经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15日,发包人华拓公司(甲方)与承包人新世纪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合肥交付中心之要素大市场七楼F区工程发包给乙方进行施工,工程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装饰、安装、玻璃隔断、架高低板、空调系统、消防等相关的所有工程;本合同价款为固定价款,除双方书面确认的工程量增减项的情形外,不予调整;开工日期为2017年7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8月31日;工程总价款为235万元,平均24个自然月付清;每期付款金额为97916.67元,付清时间为甲方于乙方工人及装修材料入场后,当进场材料或完工工程量价值大于当期付款金额后,并经乙方书面通知后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F区款项,之后每月底支付当月款项;施工过程中有甲乙双方确认的增减项目产生的增减款项的,由甲、乙双方签订书面的总增、减款的确认书并将差额平均分配到剩余支付期内予以结算。增减项核算以双方确认报价单为基准;因甲方自身原因造成拖延支付本合同价款的,每延期一天,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相当于应付金额的每天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合同还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其他内容。

2018年3月7日,发包人华拓公司(甲方)与承包人新世纪公司签订一份《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滨湖千城大厦七层装修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合同价款为固定价款,除双方书面确认的工程量增减项的情形外,不予调整;开工日期为2017年10月17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11月17日;工程总价款为43万元,分24期等额无息支付(每期为1个月),合同签订后工人进场施工当月为第一期,甲方应在每期30日前支付乙方当期工程款;合同约定的其他内容与前述合同基本一致。

上述合同签订后,新世纪公司依约进场施工,上述工程于2017年均已完工,并交付使用。华拓公司累计支付工程款2342916.63元,尚欠工程款437083.37元,其中要素大市场装修工程欠付3期工程款293750.01元,滨湖千城大厦七层装修工程欠付8期工程款143333.36元。

本院认为:原告新世纪公司与被告华拓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新世纪公司依约施工并将案涉工程交付使用,华拓公司理应按约支付工程价款。现华拓公司欠付工程款437083.37元,新世纪公司要求华拓公司支付上述款项,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华拓公司辩称双方就案涉工程并未进行竣工验收,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但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案涉工程早已完工并交付使用,竣工验收亦不是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华拓公司可以要求新世纪公司继续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竣工验收相关手续,但无权以此拒付工程款。另华拓公司辩称案涉工程有减项应予以重新结算,但依据双方合同约定,案涉工程执行的是固定价款,除双方书面确认的工程量增减项的情形外不予调整,华拓公司并未提出任何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存在工程量增减的情形,故本院对此辩称不予采信,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固定价款予以结算。

华拓公司拖欠工程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等违约责任。新世纪公司主张自逾期之日起以欠付金额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8%分段累计计算,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也未超过法律保护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双方就滨湖千城大厦工程的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标准约定不明,故本院对该部分143333.36元工程款的利息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2019年8月20日后按照同期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分段累计计算。

新世纪公司主张对案涉工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但案涉施工项目均系装修工程,本案属于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且华拓公司亦不是案涉工程的所有权人,故新世纪公司此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合肥华拓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昆山市新世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要素大市场七楼F区装修工程工程款293750.01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年利率18%分段累计计算:以97916.67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日计算至2019年6月30日;以195833.34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日计算至2019年7月31日;以293750.01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被告合肥华拓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昆山市新世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滨湖千城大厦七层装修工程工程款143333.36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分段累计计算:以17916.6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9年4月1日计算至2019年4月30日;以35833.3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9年5月1日计算至2019年5月31日;以53750.0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9年6月1日计算至2019年6月30日;以71666.6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9年7月1日计算至2019年7月31日;以89583.3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9年8月1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2019年8月31日;以107500.02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9月1日计算至2019年9月30日;以125416.69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10月1日计算至2019年10月31日;以143333.36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11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昆山市新世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928元、保全费4353元,由被告合肥华拓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海平

二〇二〇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钟 丹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