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山市新世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合肥华拓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昆山市新世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民终58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华拓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南京路2588号要素市场7层。

法定代表人:王鲁,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艮平,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昆山市新世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新城家园23号楼301室。

法定代表人:方仁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乃运,江苏海联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华,江苏海联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合肥华拓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昆山市新世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20)皖0111民初3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拓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无需向新世纪公司支付工程款437083.37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1.新世纪公司主张工程款的条件未成就。首先,华拓公司与新世纪公司至今未就工程款结算。虽然双方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合同价款,但依据合同第一条第七款第7.3项约定,合同价款以双方确认的工程量报价清单为准。可见,提供工程量报价清单是新世纪公司的义务,可至今新世纪公司都未提交有效的工程量清单和报价单,致使双方尚未就最终的价款结算。其次,两份合同约定,工程竣工之日或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时,新世纪公司应及时通知华拓公司验收。然而新世纪公司至今既没有通知组织验收也没有提供竣工图纸等资料,更没有出具竣工验收报告,无法确定工程量。华拓公司迫不得已使用案涉工程,但并不能免除新世纪公司的义务。2.一审判决两个项目装修工程款的分段计息时间存在错误。根据要素大市场合同约定工程款价款分24个月付清,华拓公司在2017年9月至2019年9月已支付21期,合同约定第21期应在2019年5月底付清,第22期应在2019年6月30日前支付,逾期未付应从2019年7月1日起息。千城大厦合同约定工程款价款分24期等额支付(每期1个月),工人进场施工为第一期,每期30日前支付当期工程款。华拓公司在2018年8月至2018年12月共支付14期,2019年7月8日及2019年9月6日分别支付2期费用,共计16期。前14期没有逾期支付,第15、16期应在2019年10月、11月支付,华拓公司也未逾期。故第17期应于2019年12月底前支付,逾期未付,就应自2019年7月1日开始分段支付逾期利息,剩余7期利息应在此基础上类推。一审判决计算利息有误。

新世纪公司辩称,1.根据双方签订合同第7.1条约定,两项工程均是采用固定价款方式,除有双方书面确认的增减项之外,不予调整。因此,案涉工程价款明确具体,双方并不存在未结算的情形。华拓公司使用案涉工程至今,其自行完成验收并持续向新世纪公司付款,新世纪公司也将总额发票开具并交付。因此,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已对案涉工程竣工验收的方式予以变更。另外,案涉工程竣工验收也并非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2.一审法院计算的工程价款利息无误,应予以维持。

新世纪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华拓公司支付工程价款766666.7元及利息损失(自2019年11月18日起以766666.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新世纪公司对案涉工程项目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3.华拓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新世纪公司后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华拓公司支付工程价款437083.37元及利息损失(分段累计计算:自2019年4月1日起以115833.3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自2019年5月1日起以115833.3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自2019年6月1日起以115833.3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自2019年7月1日起以17916.6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自2019年8月1日起以17916.6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自2019年9月1日起以17916.6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自2019年10月1日起以17916.6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自2019年11月1日起以17916.6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15日,发包人华拓公司(甲方)与承包人新世纪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合肥交付中心之要素大市场七楼F区工程发包给乙方进行施工,工程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装饰、安装、玻璃隔断、架高低板、空调系统、消防等相关的所有工程;本合同价款为固定价款,除双方书面确认的工程量增减项的情形外,不予调整;开工日期为2017年7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8月31日;工程总价款为235万元,平均24个自然月付清;每期付款金额为97916.67元,付清时间为甲方于乙方工人及装修材料入场后,当进场材料或完工工程量价值大于当期付款金额后,并经乙方书面通知后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F区款项,之后每月底支付当月款项;施工过程中有甲乙双方确认的增减项目产生的增减款项的,由甲、乙双方签订书面的总增、减款的确认书并将差额平均分配到剩余支付期内予以结算。增减项核算以双方确认报价单为基准;因甲方自身原因造成拖延支付本合同价款的,每延期一天,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相当于应付金额的每天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合同还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其他内容。

2018年3月7日,发包人华拓公司(甲方)与承包人新世纪公司签订一份《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滨湖千城大厦七层装修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合同价款为固定价款,除双方书面确认的工程量增减项的情形外,不予调整;开工日期为2017年10月17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11月17日;工程总价款为43万元,分24期等额无息支付(每期为1个月),合同签订后工人进场施工当月为第一期,甲方应在每期30日前支付乙方当期工程款;合同约定的其他内容与前述合同基本一致。

上述合同签订后,新世纪公司依约进场施工,上述工程于2017年均已完工,并交付使用。华拓公司累计支付工程款2342916.63元,尚欠工程款437083.37元,其中要素大市场装修工程欠付3期工程款293750.01元,滨湖千城大厦七层装修工程欠付8期工程款143333.36元。

一审法院认为,新世纪公司与华拓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新世纪公司依约施工并将案涉工程交付使用,华拓公司理应按约支付工程价款。现华拓公司欠付工程款437083.37元,新世纪公司要求华拓公司支付上述款项,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华拓公司辩称双方就案涉工程并未进行竣工验收,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但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案涉工程早已完工并交付使用,竣工验收亦不是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华拓公司可以要求新世纪公司继续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竣工验收相关手续,但无权以此拒付工程款。另华拓公司辩称案涉工程有减项应予以重新结算,但依据双方合同约定,案涉工程执行的是固定价款,除双方书面确认的工程量增减项的情形外不予调整,华拓公司并未提出任何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存在工程量增减的情形,故该院对此辩称不予采信,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固定价款予以结算。

华拓公司拖欠工程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等违约责任。新世纪公司主张自逾期之日起以欠付金额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8%分段累计计算,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也未超过法律保护的范围,该院予以支持。但因双方就滨湖千城大厦工程的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标准约定不明,故该院对该部分143333.36元工程款的利息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2019年8月20日后按照同期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分段累计计算。

新世纪公司主张对案涉工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但案涉施工项目均系装修工程,本案属于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且华拓公司亦不是案涉工程的所有权人,故新世纪公司此主张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判决:一、合肥华拓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昆山市新世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要素大市场七楼F区装修工程工程款293750.01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年利率18%分段累计计算:以97916.67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日计算至2019年6月30日;以195833.34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日计算至2019年7月31日;以293750.01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1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合肥华拓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昆山市新世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滨湖千城大厦七层装修工程工程款143333.36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分段累计计算:以17916.6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9年4月1日计算至2019年4月30日;以35833.3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9年5月1日计算至2019年5月31日;以53750.0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9年6月1日计算至2019年6月30日;以71666.6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9年7月1日计算至2019年7月31日;以89583.3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9年8月1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2019年8月31日;以107500.02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9月1日计算至2019年9月30日;以125416.69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10月1日计算至2019年10月31日;以143333.36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11月1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三、驳回昆山市新世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928元、保全费4353元,由合肥华拓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而为双方当事人无争议之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要素大市场七楼F区及千城大厦七层装修工程已由新世纪公司施工完毕并交付华拓公司使用,华拓公司应按约支付相应工程款。案涉两份合同第7.1条均约定,合同价款为固定价款,除有双方书面确认的工程量增减项情形外,不予调整。华拓公司对以合同固定价作为最终结算价款存在异议,但又未能举证证实案涉工程存在增减项,一审法院以两份合同的固定价作为工程总价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从本案现有证据来看,上述工程已于2017年完工交付,且华拓公司一直按照合同约定的分期金额陆续支付工程款,新世纪公司也向华拓公司开具了全额工程款发票,华拓公司未对金额提出过异议,现华拓公司以双方未最终结算为由拒付剩余工程款,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要素大市场项目施工合同约定款项共计24期,每个月付一期。双方均认可要素大市场七楼F区工程的第一笔款项是2017年9月30日支付,已付21期款项,尚差欠第22、23、24期三期款项。由此推算,第22期款项应在2019年6月底前支付,逾期未付,应自2019年7月1日计算利息。一审法院对此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千城大厦项目合同约定总价款分24期支付,合同签订后工人进场施工当月为第一期。二审中,双方均认可千城大厦项目是2017年10月17日开工,根据合同约定第一笔款项应于该月支付。该项目已付16期,尚差欠第17至第24期共计八期款项,由此推算,第17期款项应于2019年2月底前付清,逾期未付,利息应自2019年3月1日起算。一审中,新世纪公司诉请要求自2019年4月1日起算利息,应视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予调整。华拓公司主张应自第一期款项实际付款当月即2018年8月开始推算第17期款项的应付月份,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华拓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20)皖0111民初39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合肥华拓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昆山市新世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滨湖千城大厦七层装修工程工程款143333.36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分段累计计算:以17916.6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9年4月1日计算至2019年4月30日;以35833.3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9年5月1日计算至2019年5月31日;以53750.0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9年6月1日计算至2019年6月30日;以71666.6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9年7月1日计算至2019年7月31日;以89583.3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9年8月1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2019年8月31日;以107500.02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9月1日计算至2019年9月30日;以125416.69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10月1日计算至2019年10月31日;以143333.36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11月1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撤销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20)皖0111民初39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20)皖0111民初39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合肥华拓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昆山市新世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要素大市场七楼F区装修工程工程款293750.01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年利率18%分段累计计算:以97916.67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日计算至2019年7月31日;以195833.34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1日计算至2019年8月31日;以293750.01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四、驳回昆山市新世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928元,保全费435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856元,均由合肥华拓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沈 严

审判员 方玮韡

审判员 余海兰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鲍晶晶

书记员施佳佳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