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583民初20815号
原告:彩靓建筑装饰材料(昆山)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玉山镇国际模具城1-1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MA1ML71A0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传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昆山市新世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开发区新城家园23号楼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72730657J。
法定代表人:方仁龙。
原告彩靓建筑装饰材料(昆山)有限公司诉被告昆山市新世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16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彩靓建筑装饰材料(昆山)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昆山市新世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彩靓建筑装饰材料(昆山)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0116.97元及违约金(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7年4月11中标《2017年开发区街巷立面店招维修养护项目》,其中,**清境小区边商铺外立面翻新项目由原告施工,计工程款250116.97元,2018年10月招标甲方已向被告支付工程款,被告于2018年2月春节前支付了10万元,余款150116.97元结欠未付。根据《合同法》规定,被告拖欠工程款不付,应承担支付工程款,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被告昆山市新世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中标2017年昆山开发区街巷立面店招维修、养护B标项目,2017年4月12日,被告与昆山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市管理分局就上述工程签订合同一份,合同价款3298800元(暂定金额,以最终的审计金额为准),此价格包括养护合同期限内设施被盗损坏修复等所需的人工、材料以及机械等全部费用。被告将承包的**清境小区边商铺外立面翻新转包原告,目前原告已施工完毕,该项目由被告与昆山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市管理分局于2017年8月25日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为250116.97元,被告仅支付原告100000元,因被告未足额支付工程款,故引发本案纠纷。
以上事实由中标通知书、合同书、报价单、工作派遣单、预算报价、签证单、结算单、付款凭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将其承包的**清境小区边商铺外立面翻新转包给原告,被告虽未到庭,但是根据原告持有的中标通知书、合同书、报价单、结算单、付款凭证等证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现该工程已竣工,原告以被告与发包方签订的结算单为结算的依据,并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仅支付100000元,剩余款项应予以支付,被告违约未支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尾款150116.97元及其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昆山市新世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彩靓建筑装饰材料(昆山)有限公司工程款150116.97元及利息损失(以150116.97元为基数,从2018年11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2元,减半收取1651元,保全费1320元,合计2971元由被告昆山市新世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