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5民终61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昆山市新世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金木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金木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山数字地名数据中心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该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扬,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昆山市新世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昆山数字地名数据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数字地名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7)苏0583民初66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世纪公司上诉请求:撤销第三项判决,改判新世纪公司享有涉案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二审上诉费由数字地名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焦点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六个月的起算点。一、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为工程结算之后,未办理结算付款条件不成就;而等待结算办理完毕早已超过工程验收六个月的期限。在这种情况下,应当以付款条件成就之日作为六个月期限的起算点。本案起算点应当是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日,即2017年12月24日。新世纪公司2017年3月31日提起诉讼处在优先权主张的合理期限内。二、承包人在双方约定的结算期间届满后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机械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已经有判例。最高院通过73号指导案件和(2016)最高法民终106号、(2016)最高法民终602号民事判决阐明了最高院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及起算时间的最新态度,供地方法院在裁判同类案件时根据案情具体需要进行选择适用上述批复第四条规定,或径直适用合同法第268条规定及其立法精神,以作出符合案件本身实际的裁判。数字地名公司是装修装饰工程的发包人,与新世纪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合装修装饰工程属于建设工程,可以适用合同法第286条关于优先受偿权的规定。
数字地名公司辩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新世纪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数字地名公司向新世纪公司支付工程款6424260元及装饰设计费188000元共计6612260元,并支付利息(以661226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计算至付款之日);二、新世纪公司可在数字地名公司欠付工程款及装饰设计款共计6612260元范围内就本案工程即昆山市开发区前进东路北侧夏架河东侧国家地名数据库数据中心大厦享有建设工程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三、律师费20000元由数字地名公司承担。四、本案的诉讼费由数字地名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新世纪公司具有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二级资质和建筑幕墙工程专业承包二级资质。2012年5月11日,新世纪公司、数字地名公司签订《神州图骥大厦公告部位装修设计合同》,约定新世纪公司就数据大厦公共部位装修改造方案向数字地名公司提供五套图纸,设计费总计28.8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后,收到新世纪公司发票后7日内,数字地名公司支付5.76万元;经数字地名公司确认方案设计稿后7日内,数字地名公司支付5.76万元;经数字地名公司确认扩充设计稿后7日内,数字地名公司支付8.64万元;经数字地名公司确认施工图设计成果后7日内,数字地名公司支付5.76万元;工程竣工验收7日内,数字地名公司支付2.88万元。
2014年5月8日,数字地名公司向新世纪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一份,通知新世纪公司为“国家地名数据库数据中心大厦装饰工程”项目的中标人,并请新世纪公司派代表于2014年6月7日前至昆山数字地名数据中心有限公司与数字地名公司洽谈合同。中标范围和内容:国家地名数据库数据中心大厦装饰工程(装饰、安装);中标工程规模:装饰面积7239平方米;中标价:890.3288万元;工程预算造价974.2114万元;中标工期120日历天。
2014年5月12日,新世纪公司、数字地名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数字地名公司将“国家地名数据库数据中心大厦装饰工程”发包给新世纪公司,工程地点为昆山市开发区前进东路北侧、夏架河东侧,工程内容为装饰、安装,工程面积为7239平方米,资金来源为自筹,开工日期为2014年5月20日(以正式开工报告为准),竣工日期为2014年9月16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20天,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价款为8903288元。本合同采用固定单价方式确定。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进场支付该工程造价的30%,进度款按完成月工程量的60%比例计付,验收合格后付至总造价60%,审计结束后付至结算总价的70%,余款两年内付清。工程的质保期为2年,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合同价款的5%。承包人根据发包人委托,在其设计资质等级和业务允许的范围内,完成施工图设计或与工程配套的设计,经工程师确认后使用,发包人承担由此发生的费用。
涉案工程于2014年7月24日开工。2014年11月23日该工程经新世纪公司、数字地名公司、监理单位及设计单位四方验收竣工合格,验收意见为:1、单位(子单位)工程所含分部(子分部)工程的质量均验收合格;2、质量控制资料完整;3、单位(子单位)工程所含分部工程有关安全和功能的检测资料完整;4、主要功能项目的抽查结果符合相关专业质量验收规范的规定;5、观感质量验收符合要求。2015年12月26日经新世纪公司与数字地名公司一致核算确认,涉案工程最终审价合计660.426万元。新世纪公司于2016年4月29日向数字地名公司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建筑业统一发票。在涉案工程完工后,数字地名公司共计支付新世纪公司工程款18万元及设计费10万元。此后,数字地名公司未再支付任何款项,从而引起本案诉争。
审理中,新世纪公司为主张律师费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新世纪公司聘请江苏丰田律师事务委派律师就与数字地名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出庭代理,代理费用为新世纪公司在签订本合同时先支付2万元,若一审判决或调解新世纪公司未取得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新世纪公司在收到判决书或调解书时在一次性支付律师费8万元,若新世纪公司一审中取得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再一次性支付律师代理费13.8万元。2017年3月27日江苏丰田律师事务所向新世纪公司开具了金额为2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一审法院认为:新世纪公司、数字地名公司双方之间的装修设计合同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并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真实有效。新世纪公司已按约为数字地名公司提供设计图纸并完成了施工,数字地名公司理应支付相应价款,双方对于尚未支付的工程款数额6424260元及设计费188000元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现上述款项履行期限均已经届满,数字地名公司应当支付新世纪公司。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由于工程款中30%部分的应付时间为2017年12月25日之前,故一审法院认定利息为两部分:其中4630982元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3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款之日;其中1981278元自2017年12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款之日。
关于新世纪公司主张建设工程工程款优先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中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涉案工程竣工日期为2014年11月23日。新世纪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在该日期后六个月内向数字地名公司主张过建设工程工程款优先权,故新世纪公司的优先权行使期限已过,不再享有建设工程工程款优先权。对新世纪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新世纪公司主张律师费2万元的诉讼请求,数字地名公司对该款项并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昆山数字地名数据中心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昆山市新世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424260元及装饰设计费188000元共计661226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其中4630982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3月3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1981278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12月26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昆山数字地名数据中心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昆山市新世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律师费20000元。三、驳回昆山市新世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86元,由昆山数字地名数据中心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一致。
二审另查明,数字地名公司与新世纪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质保期为2年,在质量保修期满后14天内,将剩余保修金和利息返还承包人。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对承包人优先受偿权的判断应当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处理,一般从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但工程款债权在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尚未届清偿期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应当从合同约定的工程款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算。本案中,涉案工程于2014年11月23日竣工验收合格,2015年12月26日审计结束确定最终结算价格。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数字地名公司应于2014年11月23日竣工验收合格支付至总造价的60%,2015年12月26日审计结束付至结算总价的70%,2016年11月23日质保期到期后14天付至总价的75%,余款至2017年12月26日付清。也就是至竣工之日起六个月尚有40%的工程款未届清偿期,新世纪公司当时无法主张该部分工程款,更无从主张优先受偿权。一审法院以新世纪公司在竣工之日起六个月未主张优先受偿权为由认定优先权行使期限已过,限制了新世纪公司主张优先权的权利,有违该制度设置的本意,认定不当。新世纪公司在2017年3月31日起诉主张优先受偿权,系在合同约定的工程余款付款期限之前,未超过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应予支持。新世纪公司有权就工程款6424260元在因其装饰而使国家地名数据库数据中心大厦增加的价值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综上,新世纪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7)苏0583民初6617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及案件受理费负担部分;
二、撤销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7)苏0583民初661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昆山市新世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就工程款6424260元在因其装饰而使国家地名数据库数据中心大厦增加的价值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昆山市新世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86元,由被上诉人昆山数字地名数据中心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杨兵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